发布者:吴云锋律师 时间:2023年04月21日 98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1982年出生于海南省,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地海南省。因本案于2017年9月9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云锋,浙江浔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男,1983年出生于海南省,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海南省。因本案于2017年9月9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孙XX,浙江X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刑诉[201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吴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8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吴云锋、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孙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7年7月16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在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至海南省的银行ATM机上,帮助支取他人通过电信诈骗手段从被害人吴某(浙江省湖州市人)处骗取的人民币3600元。
2、2017年7月26日15时38分许,被告人陈某在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至海南省机上,帮助他人取赃款人民币2400元。
3、2017年7月26日16时46分许,被告人陈某在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情况下,至海南省机上,帮助他人取赃款人民币15800元。
4、2017年7月30日,被告人陈某在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至海南省的ATM机上,帮助他人取赃款人民币2800元。
5、2017年7月30日14时53分许,被告人陈某在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至海南省ATM机上,帮助他人取赃款人民币8900元。
6、2017年7月30日18时41分许,被告人陈某在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至海南省ATM机上,帮助他人取赃款人民币8000元。
7、2017年8月1日13时36分许,被告人陈某在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至海南省ATM机上,帮助他人取赃款人民币9700元。
8、2017年8月1日14时34分许,被告人陈某在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至海南省ATM机上,帮助他人取赃款人民币7000元。
被告人陈某、吴某商谋结伙帮助他人从银行取犯罪所得赃款后,2017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吴某利用被告人陈某提供的银行卡等,帮助他人支取该银行卡内的赃款30000余元。后两被告人按约定平分了因帮助支取赃款而获取的犯罪所得。
综上,被告人陈某共帮助他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人民币88200元;被告人吴某帮助他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人民币30000余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吴某处扣押手机4部、电脑1台以及银行卡10张。两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吴某损失人民币34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吴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两被告人在庭审中均表示没有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收条及谅解书、银行流水、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抓获经过,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某、吴某的供述和辩解,检查笔录、现场勘查记录,监控视频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单独或者结伙被告人吴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帮助转移犯罪所得,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陈某系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分别惩处。被告人陈某、吴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依法分别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吴某已赔偿被害人吴某损失人民币34000元,被害人吴某表示对两被告人予以谅解,据此酌情对两被告人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陈某、吴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缴纳)。
被告人吴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缴纳)。
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吴某处扣押的手机、电脑以及银行卡均予没收,上缴国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