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后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云锋,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刑诉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等犯污染环境罪,于2018年9月某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5年,被告人等合伙租赁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的厂房进行生产经营。因某公司的环保资质无法转让,故注册另一公司(以下简称另一公司)用于对外经营,环保工作仍使用某公司的名义。被告人某某负责某公司的日常管理,包括环保、安全生产等工作,2016年年底,某公司因污水处理超负荷,被告人某某经商量后将位于厂区东侧的一处农用地挖深拓宽成约2000平方米的渗坑(未采取任何防渗漏措施),后将未经处理的污水、污泥通过软管排放至上述渗坑中。
2018年1月某日,湖州市环境保护局在执法检查中发现上述违法事实,并于次日在上述渗坑中提取二份污水水样。经检测,二份水样中重金属锑含量均超标。后再次对该公司污水排放情况进行监测,监测结果是该公司废水总排口、三个应急池以及渗坑内提取的水样中均含有重金属锑。
在本案审理期间,某公司已将80万元公益保证金存入专户。
上述事实,被告人某某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人口信息,厂房租赁协议,营业执照复印件,会议通知及签到表,现金缴款单,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检测报告,监测报告,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某某等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分别予以惩处。被告人某某等人在知晓该情况后,仍未积极行动,继续向渗坑内排放未经处理的污水、污泥,各被告人的行为仍构成污染环境罪。被告人某某等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分别从轻处罚。某公司积极履行环境修复义务,酌情对各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某某等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吴云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