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吴云锋律师 时间:2023年02月01日 46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X。2013年2月因电鱼被湖州市渔政渔港监督管理站处以罚款人民币二千二百元;2014年8月5日年因电鱼被湖州市渔政渔港监督管理站处以罚款人民币三千元。因本案于2018年10月16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云锋,浙江浔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XX。因本案于2018年10月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浙江X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刑诉[201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陈XX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以浔检民公[2019]X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书向本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经查,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2月12日在《检察日报》公告了拟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相关情况,公告期满后没有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毕X、冯XX出庭支持公诉并参加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人李XX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云锋、被告人陈XX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9月30日22时15分许,被告人李XX、陈XX驾驶机动水泥船至全年禁渔的湖嘉申复线思溪大桥向东500米水域内,采用禁用的电拖网工具进行捕捞,捕获黄颡鱼5.1千克、河虾3.1千克、花骨鱼5.5千克、鲫鱼0.5千克、鲤鱼4.5千克、鳊鱼0.45千克、花鲢1.2千克,后被南浔区农林执法大队执法人员当场抓获。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XX、陈XX结伙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使用禁止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诉称,湖州市南浔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站出具的水域生态修复意见书,认定被告李XX、陈XX非法捕捞渔获物价值为825元,建议缴纳5000元的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用于修复该水域的渔业生态资源。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李XX、陈XX共同承担825元渔业资源损害赔偿;2.被告李XX、陈XX共同承担5000元修复渔业生态资源损害的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用。
被告人李XX、陈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均无异议。
被告人李XX、陈XX的辩护人暨委托诉讼代理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与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对被告人李XX、陈XX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陈XX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结伙在禁渔期、禁渔区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XX、陈XX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分别从轻处罚,对辩护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XX具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XX、陈XX非法捕捞水产品的行为,破坏了生态环境和渔业生态资源,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被告人李XX、陈XX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XX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陈XX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限被告李XX、陈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渔业资源损失人民币825元;
四、限被告李XX、陈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人民币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