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云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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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一审代理被告,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发布者:吴云锋律师 时间:2022年12月15日 2533人看过 举报

2022-12-15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XX,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告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XX,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第三人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XX,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XX,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公司)、被告,第三人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经过诉前调解未果,本院于2021年9月某日正式立案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XX、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XX、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XX参加了二次证据交换及二次庭审,原告参加了第一次庭审,被告参加了第一次证据交换及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7年9月起,原告受雇为被告安装电梯。期间,口头约定,工资为9000元每月。2018年1月某日,原告和被告等在第三人公司安装电梯。因需要去一楼操作,从电梯口出去经过另一部电梯口时,因地滑摔下电梯井受伤,后被送至医院治疗。原告受伤昏迷,受伤当日被告用了案外人身份证为原告在医院进行了住院登记。原告治疗结束后,多次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但始终无法协商一致,终成纠纷。另外,该电梯安装工程系被告公司违法发包被告。原告认为:被告公司将涉案工程违法发包给被告理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劳动合同法》等相关规定,诉请判令(作了变更):1、二被告共同参照工伤保险待遇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451535.90元,包括:医疗费153412.30元、伙食费1860元(30元/天×62天)、护理费20172.60元(5043.40元/月×4个月)、交通费3000元、停工留薪工资80000元(8000元/月×10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8000元(8000元/月×11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6158元(6594元/月×7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6158元(6594元/月×7个月)、鉴定费19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公司答辩称:一、原告诉称缺乏事实依据,被告公司和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二、原告诉请无法律依据,且不符合法定程序;三、即便被告公司对原告应承担法律责任的,也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而只应就其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综上,被告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本案也不符合“三工”要件的工伤事故,导致本案原告受伤的根本原因是由于第三人未在其管理范围内的井道口设置防护栏,周边地面湿滑且无照明,再加上原告并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最终造成原告失足摔入井道的严重后果。因此,被告公司恳请法院在查清事实、核实证据后,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称:一、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但被告对事故发生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二、原告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其系具备货梯安装从业资格的专业人员,具有电梯安装经验,电梯安装前被告已对其进行口头安全教育培训,原告应当对电梯安装过程中的各项作业安全风险尽到安全审慎的注意义务;三、根据原告诉状与调查笔录,原告是为进行电梯调试,从一部电梯出来,路过边上一部电梯井时不慎滑倒,并从该未封闭的电梯井摔落受伤,从该过程可以看出,本次事故并非发生在原告电梯安装的作业过程中,而是原告为进行作业前的正常行走过程中,其摔倒是其自身疏忽大意所致,而导致该结果的重要原因是第三人未将电梯口封闭,未提供安全的作业环境所致;四、如被告需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则被告公司违法转包给无资质的个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五、原告与被告系雇佣劳务关系,因此本案不属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六、原告举证尚无法证明其系因工负伤,应驳回其对被告的诉讼请求;七、即便参照工伤保险待遇赔偿,根据《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二)》第一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应当由被告公司承担用工主体的责任,而非由被告公司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八、对原告提出参照工伤赔偿标准具体项目有意见:医疗费,我方已垫付80000元,原告未予以扣除;护理费标准过高,因本案发生于2018年,应参照2018年浙江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全社会就业人员的平均标准计算;停工留薪期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我方认可原告的工资是8000元/月;交通费标准过高,不超过1000元。

第三人答辩称:一、第三人与原告、被告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关系;二、第三人和被告公司签订了电梯定制及安装合同,由于被告公司违法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被告,被告指派了原告,导致原告进入厂区,所以本案应当由二被告承担责任,与第三人没有关系;三、第三人没有过错,不应该承担责任。

经审理,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被告雇佣原告为其从事电梯安装工作。2018年1月某日,原告受被告指派至第三人厂里安装货梯,掉进第三人厂内空置的电梯井摔伤。庭审中,原告陈述:一、当时其进入第三人厂区从事安装电梯工作的第5、6天,其安装的电梯门故障,其想要走楼梯下楼查看情况,在走向楼梯过程中经过空置的电梯井时因地面湿滑,掉落进该电梯井导致受伤;二、其走向楼梯必须经过空置的电梯井,路面宽度是很宽的,整个二楼都是厂房;三、被告经常提醒其小心作业,以及为其提供培训。

原告受伤后,先后在X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某司法鉴定中心所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综合评定为职工工伤八级伤残。外伤后的误工期建议为十个月(包括住院时间),护理期建议为四个月(包括住院时间),营养期建议为四个月。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9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均确认双方系雇佣关系。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诉请要求二被告参照工伤保险待遇赔偿原告损失,能否成立?原告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以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等规定,二被告应共同参照工伤保险待遇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二被告对于原告要求参照工伤保险待遇标准赔偿均不认可。对此,本院分析如下:首先,原告在庭审中明确其请求权基础是侵权责任;其次,原告引用的相关规定适用的前提是造成损害的原因是由于违反本法规定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而本案被告与原告系雇佣关系;再次,本案中,二被告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而非承包经营关系,且被告雇佣的原告系具备特种设备安全管理和作业人员证的专业人员;最后,原告受伤的直接原因系掉落进空置的电梯井,而非在安装电梯的井道内受伤,无证据证明其系因工摔伤。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要求二被告参照工伤保险待遇标准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的诉请,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浙江共行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法学专业本科学历,法学学士学位。吴云锋律师具有深厚的法学理论功底和司法实践经验,作风稳健、视...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浙江-湖州
  • 执业单位:浙江共行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30520********81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债权债务、交通事故、工伤赔偿、人身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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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30520********81 刑事辩护、债权债务、交通事故、工伤赔偿、人身损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