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吴云锋律师 时间:2022年12月15日 236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马XX,男,1972年11月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北京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X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
法定代表人:杨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邬XX,北京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X,男,1983年6月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祁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云锋,浙江浔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浙江X吊顶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盐县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
法定代表人:时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X,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XX,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XX与被告苏州X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张XX,第三人浙江X吊顶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起诉,征得原告同意采用诉前调解方式进行调解,并分别于2021年1月5日、2021年4月22日进行了证据交换。后因诉前调解未果,本院于2021年9月7日正式立案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王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件疑难复杂,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由审判员王XX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陶X、俞XX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被告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邬XX、被告张XX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云锋、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X参加了二次证据交换及二次庭审,原告参加了第一次庭审,被告张XX参加了第一次证据交换及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XX起诉称:2017年9月起,原告受雇为被告张XX安装电梯。期间,口头约定,工资为9000元每月。2018年1月30日,原告和田XX、张XX等在第三人浙江X吊顶股份有限公司安装电梯。因需要去一楼操作,从电梯口出去经过另一部电梯口时,因地滑摔下电梯井受伤,后被送至海盐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受伤昏迷,受伤当日被告张XX用了田XX身份证为原告在海盐县人民医院进行了住院登记。原告治疗结束后,多次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但始终无法协商一致,终成纠纷。另外,该电梯安装工程系被告苏州X电梯有限公司违法发包被告张XX。原告认为:被告苏州X电梯有限公司将涉案工程违法发包被告张XX理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劳动合同法》等相关规定,诉请判令(作了变更):1、二被告共同参照工伤保险待遇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451535.90元,包括:医疗费153412.30元、伙食费1860元(30元/天×62天)、护理费20172.60元(5043.40元/月×4个月)、交通费3000元、停工留薪工资80000元(8000元/月×10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8000元(8000元/月×11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6158元(6594元/月×7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6158元(6594元/月×7个月)、鉴定费19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XX公司答辩称:一、原告诉称缺乏事实依据,被告XX公司和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二、原告诉请无法律依据,且不符合法定程序;三、即便被告XX公司对原告应承担法律责任的,也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而只应就其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综上,被告XX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本案也不符合“三工”要件的工伤事故,导致本案原告受伤的根本原因是由于第三人未在其管理范围内的井道口设置防护栏,周边地面湿滑且无照明,再加上原告并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最终造成原告失足摔入井道的严重后果。因此,被告XX公司恳请法院在查清事实、核实证据后,依法驳回原告对XX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XX答辩称:一、原告与被告张XX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但张XX对事故发生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二、原告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其系具备货梯安装从业资格的专业人员,具有电梯安装经验,电梯安装前被告张XX已对其进行口头安全教育培训,原告应当对电梯安装过程中的各项作业安全风险尽到安全审慎的注意义务;三、根据原告诉状与调查笔录,原告是为进行电梯调试,从一部电梯出来,路过边上一部电梯井时不慎滑倒,并从该未封闭的电梯井摔落受伤,从该过程可以看出,本次事故并非发生在原告电梯安装的作业过程中,而是原告为进行作业前的正常行走过程中,其摔倒是其自身疏忽大意所致,而导致该结果的重要原因是第三人未将电梯口封闭,未提供安全的作业环境所致;四、如被告张XX需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则被告XX公司违法转包给无资质的个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五、原告与被告张XX系雇佣劳务关系,因此本案不属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六、原告举证尚无法证明其系因工负伤,应驳回其对被告张XX的诉讼请求;七、即便参照工伤保险待遇赔偿,根据《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二)》第一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应当由被告XX公司承担用工主体的责任,而非由被告XX公司和被告张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八、对原告提出参照工伤赔偿标准具体项目有意见:医疗费,我方已垫付80000元,原告未予以扣除;护理费标准过高,因本案发生于2018年,应参照2018年浙江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全社会就业人员的平均标准计算;停工留薪期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我方认可原告的工资是8000元/月;交通费标准过高,不超过1000元。
第三人答辩称:一、第三人与原告、被告张XX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关系;二、第三人和被告XX公司签订了电梯定制及安装合同,由于被告XX公司违法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被告张XX,被告张XX指派了原告,导致原告进入厂区,所以本案应当由二被告承担责任,与第三人没有关系;三、第三人没有过错,不应该承担责任。
经审理,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被告张XX雇佣原告为其从事电梯安装工作。2018年1月30日,原告受被告张XX指派至第三人厂里安装货梯,掉进第三人厂内空置的电梯井摔伤。庭审中,原告陈述:一、当时其进入第三人厂区从事安装电梯工作的第5、6天,其安装的电梯门故障,其想要走楼梯下楼查看情况,在走向楼梯过程中经过空置的电梯井时因地面湿滑,掉落进该电梯井导致受伤;二、其走向楼梯必须经过空置的电梯井,路面宽度是很宽的,整个二楼都是厂房;三、被告张XX经常提醒其小心作业,以及为其提供培训。
原告受伤后,先后在X人民医院(使用被告张XX雇佣的田XX身份证入院)、蚌埠市X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中海盐县人民医院住院3天、蚌埠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30天。2021年8月6日,原告的损伤经浙江XX司法鉴定中心嘉兴(新联)所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因外伤致腰4椎体压缩性骨折行手术治疗(腰3-5三节段联合钢板内固定在位),致右肱骨干骨折、左胫腓骨远端骨折行复位内固定术,致双跟骨粉碎性开放性骨折行复位内固定术,左侧第7肋骨骨折,综合评定为职工工伤八级伤残。外伤后的误工期建议为十个月(包括住院时间),护理期建议为四个月(包括住院时间),营养期建议为四个月。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900元。
另查明,被告XX公司(作为乙方)与第三人浙江X吊顶股份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于2017年11月4日签订了《产品定制及安装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XX公司向第三人提供货梯(5000kg,型号THJ500/0.5-VF)4台,设备费165300元/台,安装费4900元/台,配套费6800元/台,合计884400元;本报价为大包交钥匙工程,包含设备费、安装费、配套费,包括但不仅限于运输费及卸车,运输保险费,采保费,脚手架材料及搭拆,设备吊装,钢牛腿材料及安装,机房空调材料及安装,井道照明材料及安装,安装调试费,检测及验收费,质保期内维保费,总包配合费,相关应缴纳的税费。不含门洞的填补和给施工方的配合费;乙方根据国家关于电梯的制造与安装安全规范的有关标准,以及甲方的特定要求进行制作与安装”等内容。
2017年12月25日,被告XX公司(作为委托方)与被告张XX(作为承揽方)签订《电梯安装承包合同》(合同编号:X)一份,约定“被告张XX安装上述第三人定制的4台货梯,合计166000元;此合同包括电梯下货起吊、脚手架费;承揽方的责任:承揽方安装人员必须严格按照安全操作程序及规范施工,杜绝人身伤亡事故;负责接受甲方委托,指派持证人员按甲方规定的要求,按国家标准和当地有关安装该台电梯,对安装过程的安装质量和安全负责(在安装过程中和电梯验收合格前发生安全事故,责任由乙方负责)”等内容。
再查明,原告于2016年3月28日取得特种设备安全管理和作业人员证。被告张XX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8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X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及发票、蚌埠市X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及发票、费用明细、询问笔录、安全管理和作业人员证,被告XX公司提供的《电梯安装承包合同》、第三人提供的《产品定制及安装合同》等予以佐证。原告提供的村民委员会证明、建设工程分类标准、民事判决书,被告XX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XX均确认双方系雇佣关系。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诉请要求二被告参照工伤保险待遇赔偿原告损失,能否成立?原告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以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等规定,二被告应共同参照工伤保险待遇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二被告对于原告要求参照工伤保险待遇标准赔偿均不认可。对此,本院分析如下:首先,原告在庭审中明确其请求权基础是侵权责任;其次,原告引用的相关规定适用的前提是造成损害的原因是由于违反本法规定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而本案被告张星明与原告系雇佣关系;再次,本案中,二被告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而非承包经营关系,且被告张XX雇佣的原告系具备特种设备安全管理和作业人员证的专业人员;最后,原告受伤的直接原因系掉落进空置的电梯井,而非在安装电梯的井道内受伤,无证据证明其系因工摔伤。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要求二被告参照工伤保险待遇标准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的诉请,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XX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658元,由原告马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