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吴云锋律师 时间:2022年12月15日 165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程X,男,1982年5月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云锋,浙江浔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XX,男,1980年12月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
原告程X与被告谢XX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程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云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程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谢XX立即向原告程东支付报酬13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3500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自起诉之日起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开始,被告谢XX因需委托原告程X在湖盐公路双林段进行挖机作业。2021年3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明确欠付原告挖机使用费135000元。被告欠条出具之后,却分文未付。现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谢XX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起,被告谢XX将X公路双林段挖机作业工作交由原告程X完成。被告完成交付的工作后,经双方对账,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认共计结欠原告挖机使用费135000元。欠条出具后,被告未付款,现原告催讨未果,纠纷成讼。以上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并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成立合法的承揽合同关系。双方对账后已就交易价款进行结算,被告理应及时付款,现拖欠不付,显属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的承揽报酬135000元之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LPR的1.5倍的标准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22年5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被告谢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谢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程X承揽报酬13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35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LPR的1.5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0元,减半收取1500元,由被告谢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