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A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浔刑初字第378号
公诉机关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A,因本案于2014年6月1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A,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浔检刑未诉(2014)10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A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A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A及其辩护人B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7日7时45分许,被告人A驾驶XXA×××××重型普通货车沿浔练公路由南往北行驶,途经浔练公路16千米+660米XX集体路段时,因疏忽大意、未确保安全驾驶,与同向费某乙驾驶的南浔B21856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A乙受伤,后A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A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经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A驶XXA×××××重型普通货车行驶至事故路段时疏忽大意,未确保安全,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A乙符合在交通事故中头部、胸部遭受巨大外力作用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
被告人A已与被害人B的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支付了协议约定的到期赔偿款人民币43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死亡医学证明书,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人A、孙某、B等人的证言,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鉴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A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A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法对被告人A从轻处罚,被告人A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支付了协议约定的到期赔偿款,酌情对被告人A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A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A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XX,
审判员 金 辉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陆方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