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吴云锋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03日 17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2014)绍越民初字第01810号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绍越民初字第1810号 原告A,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A、B, 被告A, 被告A,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 负责人A,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A, 原告A与被告B、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A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庭审,诉讼中,经被告A申请,本院追加实际车主A为本案共同被告,原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B、C、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D到庭参加诉讼,被告A、B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鉴定时间为2014年5月6日至2014年6月5日,本案经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1个半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2011年9月18日5时30分,原告A驾驶苏e×××××号中型普通货车途经g92高速公路往宁波方向43公里+521米处,与第一被告A驾驶的豫e×××××(豫e×××××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普通半挂车)发生尾随碰撞,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及苏a×××××号车上部分货物损坏的后果,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A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上虞市XX医院治疗,后又去湖州市XX医院进行复查,原告治疗终结后,经鉴定,所需的误工期限为8个月,护理期限(包括住院时间)为2个月,营养期限为2个月,但是否构成伤残尚未确定,事故发生后,苏e×××××经评估损失价值为10429元,车上货物损失已经定损,另查明,豫e×××××(豫e×××××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48320.956元(不含苏e×××××车上货损及可能产生的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待确定后以实际的最终损失为准);2、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的第一项变更为: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85910.956元, 被告A未到庭参加诉讼,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在法院确定赔偿数额后承担赔偿责任,该事故车辆行驶证登记车主为安阳XX公司,实际车主为A,本人为实际车主A的雇员,事故发生时是正常履行工作职务,本人不承担赔偿义务,事故发生后,我方已先行垫付2万元给原告,原告亦出具了收条,该收条现存于保险公司处,法院确定具体赔偿数额后,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由最终赔偿义务人承担,原告应依法增加其他赔偿义务人为被告,保险公司与希旺运输公司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希旺公司不到庭不能确认保险合同的成立,由保险公司替代赔偿责任,于法无据,综上所述,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A未到庭参加诉讼,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我方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等,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在法院确认赔偿数额后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后,我方已先行垫付2万元给原告,原告出具的收据现存于保险公司处,法院确认具体赔偿数额后,应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我方,鉴定费是为了查明本案基本事实的必要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由最终赔偿义务人承担,保险公司与希旺运输公司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希旺公司不到庭不能确认保险合同的成立,由保险公司替代赔偿责任依法无据,该案超过起诉期限,依法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人保公司答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予驳回,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关于垫付的2万元,我司已经和被保险人进行了协商,并进行了相关赔付,与本案无关,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被告A驾驶证复印件1份、行驶证复印件2份,要求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肇事车辆驾驶人、所有人情况及A的被告资格适格,经质证,被告人保公司无异议; 证据2、交强险保单2份、商业险保单2份,要求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经质证,被告人保公司无异议; 证据3、门诊病历4本、出、入院记录2份、门诊收费收据13张、住院收费收据2张、门诊就诊卡4张、上虞市XX医院住院费用清单2份,要求证明原告受伤后就医及所花费用等情况,经质证,被告人保公司认为其损失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 证据4、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收款收据发票1份,要求证明原告伤后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及鉴定费支出,经质证,被告人保公司认为误工费、护理费问题是在事故发生后已经产生,不因司法鉴定的产生而产生,所以该损失同样超过诉讼时效; 证据5、清障施救服务协议及清单各1份、施救费发票2份、拖车费发票3份、吊机费发票1份,要求证明车辆施救费及拖车费、吊机费损失,经质证,被告人保公司认为该诉请超过诉讼时效,根据附属协议价格是1970元,并不是原告起诉的2970元; 证据6、价格评估结论书1份、评估费发票1份,要求证明原告车辆损失情况,经质证,被告人保公司认为该车辆损失超过了诉讼时效,并且A没有相关的身份信息,不能保证其所出证明的真实性; 证据7、证明1份,要求证明原告已经向车上货物所有人赔偿了货物损失,经质证,被告人保公司认为出具该证明的人是否是货物所有人无法确定,另外关于损失没有第三方的评估报告,对损失情况无法进行确认,对货物损失在原告的起诉中并未进行起诉; 证据8、证明1份、车辆转让协议书1份,要求证明原告实际车主是A,经质证,被告人保公司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证据6的质证意见; 证据9、A的车辆行驶证1份,要求证明车辆情况,经质证,被告人保公司对行驶证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该行驶证已经是换证作废的行驶证,并且有一份太平汽车保险公司的保险单,里面投保人是A; 证据10、庭后提交收据1份,要求证明原告车上货物损失为125000元, 被告A、被告B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人保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交强险及商业险条款各1份,要求证明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次要责任在商业险内承担30%的责任,但因本案原告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所以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质证,原告对保险条款没有异议,但对被告所说本案超过诉讼时效是不成立的,原告受伤后住院一次,后安装了内固定,在2013年4月15日才拆除内固定,所以诉讼时效应从2013年4月15日开始计算,诉讼费及鉴定费是原告为了保障自身权益所产生的费用,保险公司应当予以承担, 根据原告A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绍兴XX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4年5月26日向本院发函称:因该中心初步审核原告送检的影像学资料后告知不构成伤残等级,原告要求不再评定,亦未缴纳费用,故退回本案,到庭原、被告经质证对该函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8、9及被告人保公司提供的证据1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因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庭后提供的证据10系收款收据,因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确为原告车辆货物损失,对本案审理结果无实质影响,本院不再组织原、被告双方质证,同时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鉴定中心的退卷函经双方质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A、被告B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根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相应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9月18日,原告A驾驶苏e×××××号中型普通货车途经g92高速公路往宁波方向43公里+521米处,与被告A驾驶的豫e×××××(豫e×××××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普通半挂车)发生尾随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及苏a×××××号车上部分货物损坏的后果,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A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上虞市XX医院治疗,后又去湖州市XX医院进行复查,前后住院共住院16天,经核定,支出医药费31074.52元,原告之伤经鉴定,所需的误工期限为8个月,护理期限(包括住院时间)为2个月,营养期限为2个月,苏e×××××经评估损失价值为10429元,原告支出鉴定费与评估费为1210元,另查明,苏e×××××车辆登记车主为陈厚银,但该车已于2008年4月30日转让给原告A,即原告A为B×××××号车辆的实际车主,豫e×××××(豫e×××××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普通半挂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A,被告A是被告B的雇佣驾驶员,事故发生时属于履行职务期间,豫e×××××(豫e×××××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含不计免赔的限额为50万元及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被告A与B已为原告垫付2万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人身和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A驾驶机动车与同样驾驶机动车的原告B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A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A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双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确定本案赔偿责任的依据,本院确定被告A对原告B的损失在交强险外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A事故发生时属于履行职务期间,其赔偿责任由其雇主被告即车辆的实际车主A承担,而涉案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故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首先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提出A的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本院经查明,原告A为B×××××号车辆的实际车主,故其原告主体资格适格,有权就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受的损失主张赔偿,对于被告A、B在答辩状中提出豫e×××××(豫e×××××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普通半挂车)车辆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为安阳市XX公司,该公司未到庭不能确认保险合同的成立,本院认为该车辆的实际车主为A,保险合同的权利义务应当由被告A承受,同时被告人保公司对该保险合同并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适用,被告人保公司提出事故发生在2011年,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当予以驳回,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先后住院两次,2013年拆除内固定,治疗才告终结,全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人保公司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系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合理费用,经核定,本院确定原告本次受伤的医疗费应为31074.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实际住院16天,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与护理费,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情,参照鉴定报告,本院确定原告所需的营养时限为2个月,护理时限为2个月(包括住院期间),对原告的该两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参照原告的伤情,本院确定原告误工时间为8个月,本院支持原告的误工费请求,施救停车费、拖车费、吊机费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经核定为2970元,交通费,因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不能充分证实确为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考虑原告的实际住院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00元,原告车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损,经评估车辆损失为10429元,另,鉴定费与评估费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其所驾驶车辆上运载了案外人的货物,因本次交通事故致货物受损,原告对案外人予以了赔付并提交了相应的证明和收据,因该证明和收据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同时无法验证其真实性,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定原告合理的损失为:医疗费31074.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6681.20元、误工费26724.70元、鉴定、评估费1210元、施救拖车费、吊机费297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10429元,合计81669.42元,对于被告A与被告B提出其已为原告垫付2万元,原告亦表示收到该2万元并包含在其诉讼请求中,但被告人保公司提出垫付的2万元由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进行了协商并进行了赔付,与本案无关,因无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垫付的2万元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对于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提出鉴定费不予赔偿,本院认为鉴定费可以在交强险中予以赔付,对被告人保公司的该项抗辩不予采信,因此,原告损失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主、挂车交强险内赔偿58915.90元,在主、挂车商业险内根据比例赔偿6826.056元,被告A已垫付的2万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上述赔偿总额中予以抵扣并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应赔付给原告A人民币45741.956元,返还给被告A人民币20000元,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A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48元,依法减半收取974元,由原告A负担229元,被告A负担745元,应由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A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B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