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吴云锋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03日 28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B等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湖浔刑初字第279号 公诉机关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A,2011年12月2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湖南省花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因本案于2013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A, 被告人A,因本案于2013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A, 被告人A,因本案于2013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A, 被告人A,因本案于2013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A,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浔检刑诉(2013)4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A、B、C、D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月2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A,上列被告人、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A、B伙同龙水金(另案处理)至本市南浔区南浔XX(另案处理)的租房,寻找龙水金的女儿和被告人A的妹妹,因认为俩姑娘被A等欺负,双方发生口角,龙水金遂纠集被告人A、B及C、D、E、“龙三”(均另案处理)等人,并准备砍刀、木棍等工具,而伍松一方也准备木棍等工具,并聚集了A、B、C(均另案处理)等人,双方在伍松租房附近马路上对峙,后A见对方逃进巷子,带头持刀向对方追去,被告人A一边指向巷子,一边追进巷子,龙水金及被告人A、B、C等十余人也先后持械向对方追去,A将B多处砍伤,期间A还被多人用棍子殴打,A左肘部、背部、左手小指及左上肢功能之损伤均达到轻伤程度, 案发后,被告人A之父赔偿B医疗费人民币14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A、B、C、D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A、B、C等人的证言,现场监控录像,勘查笔录及相关刑事照相,病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情况说明,收条、被告人A前罪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A、B、C、D结伙持械聚众斗殴,致一人多处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分别惩处,被告人A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A、B、C、D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分别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A家属能代为赔偿伤者经济损失,被告人A、B、C系初犯,分别对被告人A、B、C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各辩护人的相应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A提出被告人B系从犯的意见,本院审理认为,被告人A虽系被纠集人员,但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实施了传递刀具、持械追赶等行为,其地位作用不属于从犯,辩护人A的该节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A、B、C、D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花垣县人民法院(2011)花刑初字第250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A所宣告的缓刑, 二、被告人A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与前罪刑罚有期徒刑三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3日至2018年8月12日止), 三、被告人A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A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A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XX, 审判长A 审判员B 人民陪审员C 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