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吴云锋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03日 19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2013)湖浔商初字第00277号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湖浔商初字第277号 原告:A, 委托代理人:A, 委托代理人:A, 被告:A, 原告A与被告B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3日向本院起诉,因无法联系被告需公告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B到庭参加诉讼,被告A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起诉称,2011年4月,被告A承建位于南浔XX附近的一处房屋,并向原告A购买用于建造房屋的钢筋,2011年4月至2011年年底该房屋竣工,原告陆续向被告提供钢筋材料若干,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并约定余款于2011年年底前结算付清,但被告未履约,后经协商,双方于2012年8月13日对钢筋货款进行了对帐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上载“今欠A钢筋款21250元整,大写贰万壹仟贰佰伍拾元整,欠款人:A,2012年8月13日”,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该笔欠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予支付,故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钢筋材料余款21250元,2、本案诉讼费等必要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A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举证, 原告A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钢筋款材料余款人民币21250元的事实,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视为XX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证明原告的主张,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向原告陆续购买钢筋,2012年8月13日,双方对帐,被告A出具欠条1张,载明:“今欠A钢筋款21250元整,大写贰万壹仟贰佰伍拾元整,欠款人:A,2012年8月13日,”被告A至今拖欠钢筋款未付,原告催讨无果,遂纠纷成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当确认有效,被告A拖欠原告的钢筋货款,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余款人民币2125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谈建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A钢筋款人民币212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31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931元,由被告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A 人民陪审员B 人民陪审员C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