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云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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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湖州专职律师执业1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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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湖浔刑初字第00196号

发布者:吴云锋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03日 15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2014)湖浔刑初字第00196号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湖浔刑初字第196号 公诉机关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A,因本案于2014年1月29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2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A,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浔检刑诉[2014]10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A犯抢劫罪,于2014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A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A及其辩护人B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A在本市南浔区XX被害人B独自一人在路上行走,便尾随周某至久立新村西侧约20米处“三森漆”店门口处,从后面抱住被害人A并拉扯A夹在臂弯处的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530元),经过数次拉扯,被告人A抢得该包并逃往XX一居民楼内,随后被赶到现场的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从被告人A扣押了被抢的人民币1530元并已发还给被害人B, 上述事实,被告人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口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被害人A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A以暴力方法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A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A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A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7日起至2017年2月1日止(已扣除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折抵的5日),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XX, 审判长A 人民陪审员B桂群 人民陪审员C 二〇一四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D
浙江共行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法学专业本科学历,法学学士学位。吴云锋律师具有深厚的法学理论功底和司法实践经验,作风稳健、视...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浙江-湖州
  • 执业单位:浙江共行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30520********81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债权债务、交通事故、工伤赔偿、人身损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