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徐某、殷某、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二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董某、刘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九江市柴桑区人民法院(2019)赣0421民初6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徐某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殷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罗某赔偿上诉人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重新鉴定的交通费等共计损失284235.71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存在过错的事实错误,责任比例划分不当,上诉人承担的过错责任明显过重。上诉人认为自己最多承担10%责任。二、护理费应当按照城镇非私营居民服务行业的平均工资进行计算。目前九江地区市场上的护工工资均在每天180至250元,按非私营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更接近市场行情。本案徐某的护理费用应当按照非私营行业居民服务业年平工资52783元计算,护理费用应当为14461.1元。三、重新鉴定费用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在一审中被上诉人罗某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用为3000元,虽然重新鉴定结果略有改变(减少了一个十级伤残),但这种改变并非是原鉴定错误,而是因为上诉人症状有所缓和。且重新鉴定报告的结论与原鉴定基本一致,因此鉴定费用不应当由上诉人来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30日,被告罗某联系被告殷某到由被告某公司开发的位于柴桑区水墨江南工地拉运货物,被告殷某即电话指示原告徐某前往拉运,当日14时许,原告徐某驾驶赣A×××××/赣A×××××(挂)牵引平板车赶到水墨江南工地;在工地联系被告罗某后,被告罗某要求原告徐某拉运钢板,被告罗某并经由工地现场负责的周某联系工地的钩机驾驶员被告董某,由被告董某驾驶钩机将待运铁板装载上原告驾驶的该平板挂车,在钢板装载上车后,原告因发现钢板压到轮胎,影响车辆行驶,即要求被告董某操作钩机重新勾起钢板,由原告在钢板下方的挂车上垫上木料,在被告董某操作钩机勾起钢板并原告垫塞木料的过程中,勾起的铁板滑落,砸伤原告;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71医院住院治疗累计93天,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71医院出具出院诊断:1.左眼钝挫伤2.左眼视神经病变3.左眼下泪小管断裂4.左侧眼眶外、下侧壁骨折5.左侧鼻骨骨折6.左侧颜面部外伤7.上颌骨骨折8.左侧颧弓骨折9.唇部皮肤挫裂伤10.牙震荡11.脑震荡等,共花费医疗费103606元。
原告受伤后,被告殷某支付了12万元、被告罗某支付了1万元、被告某公司经由证人周某支付了1.5万元给原告。
2019年4月8日,九**康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华康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064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徐某所受之伤,其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三处;2.被鉴定人徐某的误工期评定为150天,护理期评定为100天,营养期评定为105天(均含住院时间);3.被鉴定人徐某的后续医疗费概定为89000元。被告罗某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休息、护理及营养期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江西南昌司法鉴定中心重新进行司法鉴定,2019年6月24日,江西南昌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赣洪司鉴中心[2019]临鉴字第16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徐某上颌骨骨折,左侧颧弓骨折,已行内固定术后,现遗留张口受限Ⅱ度,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徐某左眼中度视力损害,为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徐某共计7颗牙齿缺失或折断,为十级伤残;4.被鉴定人徐某的后续医疗费概定为89000元;5.被鉴定人徐某自损伤之日起,其误工期150日、护理期100日、营养期105日。
因重新鉴定,原告另支付了交通费及检查费共计1083.6元。
原告徐某驾驶的赣A×××××/赣A×××××(挂)重型牵引低平板挂车登记所有人为南昌捷成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殷某、刘某陈述,该车及另一台车原系被告殷某、刘某合伙共同出资购置、共同经营管理,案涉事故发生前,刘某已退出合伙,该车由被告殷某一人实际经营管理;原告徐某系被告殷某雇请驾驶赣A×××××/赣A×××××(挂)牵引平板车的司机,其工资由被告殷某支付,事故发生前的2018年度月工资5200元;
案涉水墨江南工地系由被告某公司开发建设;被告某二建公司系案涉水墨江南工地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周某系事故发生当日案涉水墨江南工地建设项目施工方现场负责人员。
被告董某的钩机系被告某二建公司租赁而来,被告某二建公司按钩机实际开机使用时间计算租金;案涉事故发生时间原本系休息时间;被告董某的工资由该钩机的所有人支付。
综上,综合考虑原告徐某与被告殷某的雇佣关系及被告某二建公司与被告罗某之间的帮工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就原告上述损失,应由雇主即殷某与被帮工人即罗某、帮工人即某二建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于原告在事故中自身存在过错,原告徐某应自行承担损失的30%,即136859.04元(456196.8元×30%),损失的70%由被告殷某、被告某二建公司与被告罗某连带共同承担,即319337.76元(456196.8元×70%)。因事故发生后被告殷某、罗某共先行支付了13万元,应予以抵扣,故被告殷某、被告罗某、被告某二建公司尚应连带赔偿189337.76元。
被告罗某申请重新鉴定的鉴定费3000元,因重新鉴定的意见改变了原鉴定意见,本院确定该鉴定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殷某提出其要求原告拉运的是钩机,而原告未经殷某同意私自决定拉运钢板致发生事故,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事故损失;事故发生前后原告与被告殷某有过两次通话,庭审中殷某表示忘记该通话内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殷某前一次通话应属联系案涉运输事宜,结合本院对被告罗某的询问,本院对被告殷某的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某公司要求一并处理其垫付费用的主张,不属本案处理范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殷某、被告某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罗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重新鉴定的交通费及检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89337.76元;二、被告罗某申请重新鉴定的鉴定费3000元由原告徐某承担(可在本判决第一项中予以抵扣);三、驳回原告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14元,由原告徐某负担2738元,被告殷某、被告某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罗某共同负担3576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徐某、殷某、罗某、某二建公司承担责任问题,经查,一审法院对各上诉人的责任行为、过错及承担责任及比例的理由已作充分阐述和认定,符合本案实际和法律规定,本院不再赘述。各上诉人未就减轻、加重责任的上诉请求提出新证据,本院对各上诉人此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徐某提出护理费标准问题,一审判决按照江西省2018年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符合本案实际和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关于徐某提出不应承担重新鉴定费的问题,因重新鉴定意见改变了原鉴定意见,一审判决确定重新鉴定费由徐某承担于法有据,并无不当。关于殷某提出明确确定各责任主体的责任份额问题,在本案纠纷中,殷某是作为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其有权向加害的第三人追偿。罗某作为被帮工人与某二建公司作为帮工人对受害人徐某的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基于保护受雇劳动者的权利判令各责任主体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于法有据,并无不当。各责任主体的责任份额,应于向受害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后由各责任主体之间依法确定。关于某二建公司提出垫付款15000元的问题,经查该款系被上诉人某公司垫付,被上诉人某公司未对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某二建公司该项上诉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