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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赵X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2年04月13日 | 发布者:章明 | 点击:615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原告:郑XX,男,1980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开XX。委托诉讼代理人:章X,江西XX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赵XX,男,1980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XX。被告:桂XX,...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郑XX,男,1980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开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X,江西XX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赵XX,男,1980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XX。

被告:桂XX,男,1987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XX。

原告郑XX与被告赵XX、被告桂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桂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赵XX向原告返还合同欠款66,796元、违约金225,000元,并以欠款66,796元为基数,承担自2021年2月11日起利息1,071.52元(暂计算至2021年7月,要求计算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以上合计292,867.52元;2.请求判令被告桂XX对以上欠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5日,原告郑XX与被告赵XX签订《风化石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风化石混合料,并约定了具体的规格和质量要求,数量暂定15万吨,总价款暂定为45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委托案外人孙XX分别于合同签订当天及2020年8月13日向被告赵XX支付订金15万元,但被告无法依约向原告提供符合合同要求的风化石。2020年11月14日,经确认,被告赵XX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扣除已交付的材料尚欠原告66,796元,并承诺该款于2021年2月11日前还清,否则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关的违约责任。被告桂XX以担保人身份在欠条上签字,对以上欠款及违约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出具欠条后,两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讼来院。

被告赵XX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桂XX辩称,原告诉请的事实部分是真实存在的,担保人签字是本人签的。

原告郑XX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风化石采购合同》原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被告赵XX需向原告提供符合约定数量规格及质量要求的风化石;证据3.中国XX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两张、借条原件两张,以证明原告签约后依法向被告支付了订金15万元;证据4.欠条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赵XX无法履行合同,向原告承诺了还款时间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桂XX对被告赵XX以上责任提供担保。被告赵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被告桂X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审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8月5日,原告郑XX与被告赵XX签订《风化石采购合同》。合同对材料的规格和质量、交货方法、货款结算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委托案外人孙XX向被告赵XX支付订金,案外人通过中国XX银行电子银行于2020年8月5日向被告赵XX转账100,000元,于2020年8月13日向被告赵XX转账50,000元,合计150,000元。后被告赵XX无法依约向原告提供符合合同要求的风化石,2020年11月14日,经过双方结算,被告赵XX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桂XX在担保人处签字捺印。欠条载明“本人赵XX与郑XX于2020.08.05签订风化石采购合同,当天收到郑XX委托孙XX转来的风化石订金拾伍万元整。现该合同已结算完成,尚欠郑XX人民币陆万陆仟柒佰玖拾陆元整(66,796元整)本人承诺该款项于2021年2月11日前还清。否则郑XX有权追诉该款项及合同中相关违约责任。欠款人:赵XX,2020年11月14日。担保人:桂XX,2020年11月14日。”

本院认为,原告郑XX与被告赵XX所签订的《风化石采购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本案中,由于合同签订后被告赵XX无法履行合同义务,2020年11月14日,原告郑XX与被告赵XX对合同进行结算,被告赵XX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中约定被告赵XX尚欠原告郑XX人民币陆万陆仟柒佰玖拾陆元整,承诺该款项于2021年2月11日前还清,若未按时还款则原告有权追诉上述款项以及《风化石采购合同》中的违约责任,故被告赵XX应支付原告郑XX欠款66,796元。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双方签订的《风化石采购合同》中第六条违约责任中约定“双方约定,合同任何一方违约,承担合同总价款的5%的违约金(贰拾贰万伍仟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由于被告赵XX履行不能给原告郑XX造成的实际损失是多少,本院综合衡量全案情况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合同并没有实际履行完毕,且双方已经对合同进行结算,结算结果为被告赵XX尚欠郑XX66,796元,故逾期付款损失为款项接收方即原告郑XX的利息损失。关于违约金的请求,本院支持被告赵XX向原告郑XX支付以66,796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关于利息的诉请,因已支持相应违约金,对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桂XX在欠条中自愿以担保人身份签名捺印,没有对保证方式进行约定,故被告桂XX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故本案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XX给付66,796元,并给付以66,796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

二、被告桂XX对上述第一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桂X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XX追偿;

三、驳回原告郑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94元,减半收取计2,847元,由被告赵XX、桂XX共同负担665元,原告郑XX负担2,1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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