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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纠纷,公司执行不到位,追加执行股东,胜诉

发布者:贾燕律师 时间:2025年02月17日 7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一、案例背景


  在商业活动中,公司之间的经济纠纷屡见不鲜,当被执行人无力偿还债务时,债权人往往会寻求追加、变更被执行人来实现债权。本案围绕上海A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与上海B展示道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的承揽合同纠纷展开,涉及公司股东出资责任、被执行人追加等复杂法律问题,对于理解公司法律制度在执行程序中的应用具有典型意义。


  二、案例详情


  (一)当事人信息


  原告(申请执行人):上海A电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燕,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追加被申请人):C;D。


  第三人(被执行人):上海B展示道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C。


  (二)案件经过


  承揽合同纠纷判决与执行:A公司与B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诉至上海市XX区人民法院。2023年12月25日,法院作出(2023)沪0117民初24XXX号民事判决书,判定B公司需向A公司支付款项153,5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53,500元为基数,自2023年3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判决书生效后,B公司未履行义务,A公司于2024年5月23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24)沪0117执4164号。执行过程中,法院对B公司采取相关执行措施后,因该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A公司也无法提供财产线索,法院于2024年7月30日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


  追加被执行人异议申请与诉讼:A公司查阅B公司工商内档后发现,该公司2021年成立时注册资本100万元,C认缴99万元、俞峰认缴1万元,出资期限20年。2023年俞峰将股权转让给D。A公司认为C、D应承担出资加速到期责任,遂向法院提出追加C、D、俞峰为被执行人的异议申请。2024年10月24日,法院作出(2024)沪0117执异408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A公司的追加申请。A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


  案件审理过程:2024年11月14日,法院受理此案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2024年12月5日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原告A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燕,被告俞峰到庭参加。2025年1月,A公司书面申请撤回对俞峰的诉讼。202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被告C、D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法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三)法院判决结果


  追加被告C为执行(2023)沪0117民初24XXX号民事判决书一案的被执行人;C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未出资99万元范围内对B公司所负(2023)沪0117民初24XXX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务未能清偿部分向A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若C已在其他案件中承担了上述责任,则不再重复承担。


  驳回A公司要求追加被告D为执行(2023)沪0117民初24XXX号民事判决书一案的被执行人,并在未出资1万元范围内对B公司所负(2023)沪0117民初24XXX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务未能清偿部分向A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7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3,770元,由被告C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法院)。


  三、案例分析


  (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这为债权人在特定情况下要求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提供了法律基础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指出,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A公司正是依据此规定申请追加C和D为被执行人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明确了债务人具备破产原因的情形,即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B公司有多起执行案件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符合上述破产原因,这成为判定C出资加速到期的关键依据之一


  。


  (二)争议焦点及处理


  争议焦点: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未届认缴出资期限的股东C、D应否承担出资加速到期责任。


  法院处理:法院经审理认为,一般情况下,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无需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B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却不申请破产,此时股东的期限利益不能对抗公司的外部债务清偿责任。俞峰已履行1万元出资义务,A公司也已受偿,故D无需重复承担。而C未出资,因此法院支持A公司追加C为被执行人并承担相应责任的请求,驳回追加D的请求。


  (三)案例启示


  对于债权人而言,在与公司进行交易时,除了关注公司的经营状况和偿债能力外,还应了解公司股东的出资情况。在公司无力偿还债务时,及时通过合法途径,如申请追加未足额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对于公司股东来说,在认缴出资时应谨慎考虑自身的经济实力和风险承受能力,一旦公司出现债务问题,即使出资期限未届满,在特定情形下也可能需要提前履行出资义务。


  从司法实践角度看,本案体现了法院在平衡股东权益和债权人利益时的考量。在公司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情况下,优先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这有助于维护市场交易秩序的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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