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贾燕律师 时间:2024年08月30日 105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A与被告上海B超市有限公司、第三人C、上海B超市管理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A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于2021年10月27日作出的由原告担任被告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法定代表人的股东会决议不成立,并将被告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及总经理身份恢复至第三人C名下。
原告称,被告原始股东为原告、C、B管理公司,分别持股49%、49%、2%。2021年10月,C与原告磋商将其持有的被告股权及法定代表人等身份全部转让给原告,以抵消对原告的其他债务。2021年10月27日,原告与C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办理了相应的变更登记。同日,被告形成涉案股东会决议,主要内容为免去C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法定代表人职务,由原告担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法定代表人,并办理了相应的变更登记。此后,原告因被告为C提供担保承担责任的案件被多次限制高消费,且多数诉讼案件已生效并将被告纳入失信执行人名单。2022年11月,原告向浦东法院起诉,以受到欺诈为由要求撤销《股权转让协议》,并变更相应登记。浦东法院于2023年10月9日作出判决,撤销前述《股权转让协议》并恢复相应股权登记。原告收到该判决后与C协商,C承认欺骗原告属实,并愿意在可以办手续时配合原告。但原告向公司登记机关了解确认,C已成为失信人员,非经法院判决无法办理变更手续。原告认为涉案股东会决议中,原告是在C的欺诈下作出的意思表示,系不真实的,原告表决是不存在的,且该决议中表决事项不符合被告公司章程的需经全体股东1/2以上的表决权通过的约定,因此请求确认涉案股东会决议不成立。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法院提交了相关证据,包括被告公司内档、浦东法院判决、原告与C的微信聊天记录及两第三人出具的情况说明、各法院的限制消费令、通过支付宝验证手机号的记录等。
被告及两第三人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法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后查明,被告成立于2015年1月22日,注册资本为100万元,发起股东为原告及C、B管理公司,分别持股49%、49%、2%。2021年10月27日,原告与C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被告及C于2021年11月2日完成了变更登记,被告股东变更为原告及B管理公司,变更后,原告持股98%,B管理公司持股2%。同日,被告作出一份股东会决议,载明总股数100%通过相关决议。2021年11月2日,被告工商登记显示,法定代表人由C变更为原告。2022年11月,原告向浦东法院起诉,浦东法院于2023年10月9日作出判决,撤销原告与C于2021年10月27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将原告名下的被告49%股权恢复登记至C名下,该判决已于2023年11月29日生效。
法院认为,股东会会议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的,当事人主张决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2021年10月27日被告作出的涉案股东会决议,载明总股数100%通过,但民初34114号判决将2021年10月27日原告与C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予以撤销,并判决将被告49%股权恢复登记至C名下,故原告在被告作出涉案股东会决议时,其有效持股比例为49%。原告主张该49%持股的表决也系受C欺骗而作出的非真实意思表示,应视为未表决,法院可予采信。根据被告的公司章程规定变更法定代表人等事项应当经二分之一表决权通过,而涉案股东会决议仅有B管理公司持有的2%股权的有效表决,未达到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原告主张涉案股东会决议不成立,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此外,两第三人曾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表示同意配合重新作出股东会决议,恢复C为被告的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原告不再担任,而原告对此也予以认可,故两第三人前述行为可以视为就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变更事项作出了有效表决。
综上,法院判决确认被告上海B超市有限公司于2021年10月27日作出的关于变更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法定代表人等内容的股东会会议决议不成立;被告上海B超市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将法定代表人由原告A变更登记为第三人C,第三人C及上海B超市管理有限公司应予协助;被告上海B超市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备案手续,将执行董事及总经理由原告A变更为第三人C,第三人C及上海B超市管理有限公司应予协助。本案受理费8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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