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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纠纷,全部胜诉,

发布者:贾燕律师 时间:2023年09月05日 71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上海XX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X,上海XX律师。

  被告:上海XX公司

  被告:季XX

  被告:赵XX

  第三人: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韵安区石门XX、12层S212室法定代表人:邓XX。

  原告上海XX公司与被告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季XX,赵XX、第三人上海XX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发现本案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故裁定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由法官一人独任审理,分别于2023年6月7日2023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X被告赵XX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C公司、季XX、第三人上海XX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赵XX在未出资6,175,000元范围内对第三人在(2019)沪0106民初40947号民事调解书中未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判今被告季XX在未出资3,325,000元范围内对第三人在(2019)沪0106民初40947号民事调解书中未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B公司对被告赵XX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至2019年4月期间,第三人因与原告之问的海鲜交易,共欠原告货款489,710.元。原告起诉后经法院调解确认货款489,710元和诉讼费4,323元由第三人分期还款,如有一期未还,则原告可就全部款项请求法院强制执行。之后,第三人分文未还,原告申请强制执行,与此同时,原告发现另有很多家供货商也在本院起诉第三人。2020年2月,法院向原告送达终止该次执行通知书,载明第三人已经关掉门店,同时穷尽查控措施,未发现第三人名下有任何可执行财产。截至2022年,第三人经法院终止执行的案件已经有将近十个,合计不能履行的债务已经达一百余万元。原告认为,第三人所经营的门店已经关掉,经法院强制执行,欠诸多债权人的款项也均不能履行,已经达到资不抵债,应该破产而不破产之情形。根据《九民会议纪要》的规定,第三人股东的出资期限利益无需再受到保护,何况本案第三人股东的出资期限也只剩两年。因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告赵XX、举XX对第三人欠付原告的债务在其名自未出资的范图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同时因被告C公司是第三人的发起人,在本案债务产生之后才将股权转让给被告赵XX,原告认为被告C公司有逃璨债务的故意,应当对被告赵XX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赵XX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请求。第三人确实没有清偿过原告的债权,目前也没有资产。但第三人目前还在开展经营,被告认为第三人还有清偿能力,故股东出资不应加速到期。此外,被告赵XX是在2019年7月19日登记为第三人的股东,案涉债务发生在股权转让之前,被告赵XX并不清楚,故应当由被告B公司承担出资责任。

  被告季XX、被告C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传果等材料,未到庭应诉。

  第三人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传票等材料,未到庭参加诉讼。000.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经审查并结合当事人陈述,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被告赵XX提供的第三人与案外人签订的两份合同,原告主张该两份合同上仅有公司公章,没有经办人签字,且均形成于:2022车8月之后,存在为逃避债务虚构合同关系的嫌疑,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亦无法证明第三人未达到破产条件。本院审核后认为,被告赵XX陈送该阿份合同来源于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亭隽,而第三人并未参加本案诉讼,故对于合间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合同是真实的,亦不能证明第三人目前具有清偿能力,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t第三人成立于2017年7月25日,注册资本为9,500000元发起人为被告季XX与被告B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李X。其中,被告B公司认做出资6,175,000元,出资比例为65%,出资期限于2025年11月7日届满;被告季阿认缴出资3,325,000元,出资比例为35%,出资期限于2025年11月7日届满。2019年7月11日,被告B公司将其持有的第三人65%的股权全部转让给被告赵XX。同日,第三人召开股东会,作出股东会决议,同意股东B公司将持有的本公司65%的股权(认缴出资额:6,175,000元)转让给赵XX,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股权转让后,赵XX认嫩出资6,175,000元,出资比例65%,季XX认缴出资3,325,000元,出资比例35%,二人的出资期限均于2025年11月7日届满;选/委邓XX为公司执行董事李X不再担任公司执行董事:同时通过公司章程修正紧。

  2018年11月至2019年4月期间,第三人向原告购买海鲜和鱼,原告交货后第三人仅支付了部分货款。2019年5月20日原告与第三人结算,确认了欠欺的金额,并承诺分期支付。但之后第三人并未按承诺支付完毕,故原告于2019年9月以第三人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第三人支付剩余货款489,710元及违约金。在案件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与第三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第三人应向原告支付货款489,710元,分别于2019年10月20日前文付50,000元于2019年11月20日前支付50,000元,于2019年12月20日前支50,000元,于2020年1月20日前支付100,000元,于2020年2月20日前支付100,000元于2020年3月20日前支付13971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323元,由第三人负担,并于2019年9月30日前支付原告:若第三人有任意一期未技期足额支付,原告有权就剩余来付款项一并申请强制执行。之后,第三人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原告就该案申请强制执行,因原告与第三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故原告自愿撤回执行中请,本院于2020年2月26日作出(2019)沪0106执13333号民事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2019)沪0106民初40947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

  另查明,第三人的工商登记档案中,没有股东实缴出资的记录。在上海XX公司针对本案被告提起的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件审理过程中[案号!(2022)沪0106民初1753号],被告赵XX陈送,因第三人的前法定代表人李X要求其代持股权,故其从被告B公司受让的第三人65%的股权对价仅为1元,该判决现已生效。

  再查明,第三人在本市有多起执行案件未了,其作为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案审理中,原告陈述,原告与第三人达成执行和解后,第三人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因没有新的财产线索,也没有恢复执行的条件。

  Xi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赵XX、季XX是否应对第三人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二、被告B公司是否应对被告赵XX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但是,在有生效判决,经公司债权人电请执行的情况下,如果穷尽执行措施公司还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各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应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股东未届期限的认缴出资加速到期。本案中,原告对第三人的债权已经生效民事调解书确认,原告已申请强制执行,第三人并来厦行付款义务。同时,第三人在多个案件中作为被执行人,均无财户可供执行。被告赵XX抗辩称第三人具各清偿能力,但未就此进行充分举证,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综上,可以认定第三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已具备破产原因但又不申请破产,故被告赵XX、季XX对第三人的认缴出资加速到期现无证据证明被告赵XX,争阿X对第三人进行了出资,教其二人应在认缴出资的范围内对第三人不能清偿的案涉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B公司作为第三人的前股东,在认缴出资期限届满前将股权转让给装告赵XX,则一般情况下被告C公司无雷对第三人承担出资责任。但从本案股权转让过程来看,在原告对第三人的债权产生之后,被告B公司将其持有的第三人的股权以1元对价转让给被告赵XX,存在逃避出资义务的故意,现受让股东亦未履行出资义务导致债权人利益受损,故被告B公司仍应在其认缴范围内承担相应出资义务,与被告赵XX一同向公司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手阿X、被告B公司、第三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等民事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不利后果。

  据此,依照或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七七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未出资的XXX元范围内对《2019)沪0106民初40947号民事调解书所确认的第三人上海XX公司对原告上海XX公司的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被告季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未出资的3,325000元范围内对(2019)沪0106民初0947号民事调解所确认的第三人上海XX公司对原告上海XX公司的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被告上海XX公司在未出资的6;175,000元范围内对前述第一项所确认的被告赵XX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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