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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与C、D等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贾燕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08日 18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B与C、D等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E(民)初字第2702号 原告A,女,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A,男,汉族,住同A,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A,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女,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被告A,男,汉族,住同A, 被告A,女,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A,男,汉族,住同A, 被告A、B、C共同委托代理人D,身份情况见上, 被告A,男,汉族,住同A, 委托代理人A,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A,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B诉被告C、D、E、F、潘A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于2015年11月8日追加上海XX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与诉讼, 本案于2015年12月1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于2016年3月28日变更诉讼请求, 本案于2016年5月6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A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B、被告C暨被告D、E、F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潘A及其委托代理人G、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H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诉称,上海市徐汇区XXXXX号房屋于2012年被列入拆迁范围,此时原、被告户籍均在该房屋内,其中A、B为独生子女各加一人共核定九人, 2012年12月,A与征收单位、实施单位签订补偿协议,征收单位支付补偿款及各项补贴、奖励费,在扣除申购五套安置房价款后,征收单位另需支付2,240,136.60元, 考虑到补偿款系按照核定人口计算、安置房与被安置人口结构相关,两原告与A作为一个整体,可选购两套安置房,即XX工程XXX号房东单元1201室、龙吴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及相关款项, 现A与B已经离婚,两原告应得补偿款数额扣除申购上述1201室房屋房款1,970,815元后,两原告还应分得补偿款1,069,193.58元, 故原告起诉要求:依法分割上海市徐汇区XXXXX号房屋拆迁补偿利益,由两原告申购华悦家园工程XXX号房东单元1201室安置房屋,另外由五被告向两原告支付补偿款1,069,193.58元, 五被告辩称,同意XX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两原告, 被拆房屋为A、B夫妇所建,前次诉讼中确定了各人可得份额,扣除房屋补偿款、装修补偿款、期房过渡费,剩下的为每人554,377元,两原告应得份额为2又2/3,该数额扣除1803室房款后为给两原告的现金, 第三人述称,请法院判决,第三人根据法院判决执行, 经审理查明,A、B系C、D夫妇子女,A甲系潘A、B之子,A系B之子, 1993年,A、B、C、D(民)申请在宅基地原地翻建获批, 1994年6月13日,上海市徐汇区规划土地管理局核发土地使用证,上海市徐汇区石龙乡石龙XXXXX坊XXX丘XXX号(即XXXXX号)土地的使用者登记为A, 2012年,该幅土地所在地块被政府依法征收, 经核定,A一户在册户籍人口为B、A、D、E、F、G、H七人,其中A、B为独生子女各加一人,故该户核定人口为九人;原房屋有证面积为108平方米,核定面积387平方米(43平方米/人*9人), 2012年12月2日,A(乙方)与上海市XX(甲方)、实施单位第三人签订《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居住房屋补偿协议》,约定乙方所有的房屋坐落在XXXXX号,房屋建筑面积387平方米,房屋补偿款为7118.80元/平方米*387平方米=2,754,975.60元,房屋装饰补偿款500元/平方米*387平方米=193,500元,棚舍及附属物补偿款7540元(评估价);各项补助费28,970元,包括搬家补助费35元/平方米*387平方米*2次=27,090元、设备迁移费1880元;搬迁证奖8万元/证*2证=16万元(该户实际为一证,但考虑家庭结构为两代,照顾按两证计算);购房补贴3,673,878元(其中华悦补贴3,554,478元=申购面积327.30平方米*10,860元/平方米;盛华补贴119,400元=59.70平方米*2000元/平方米,59.70平方米=387平方米-327.30平方米,注:购房补贴上限标准为核定面积387平方米,故扣除华悦的补贴面积外剩余为59.70平方米)、申购盛华补贴1,258,960元(申购盛华面积157.37平方米*8000元/平方米)、核定面积奖1200元/平方米*387平方米=464,400元、搬迁面积奖1000元/平方米*387平方米=387,000元;提前搬迁奖1万元/证*2证=2万元(照顾按两证计算);乙方申购五套配套商品房,即上海市徐汇区XX(建筑面积119.69平方米,单价16,385元,以下简称1101室)、1201室(建筑面积119.69平方米,单价16,466元,总价1,970,815元,以下简称1201室)、2603室(建筑面积87.92平方米,单价17,307元,以下简称2603室),申购XXXXX弄(XX)XXX号703室(建筑面积68.28平方米,单价7751元,以下简称703室)、XXX号1803室(建筑面积89.09平方米,单价8040元,总价716,283.60元,以下简称1803室), 2013年6月20日,被告A与上海市XX、第三人签订两份《安置房(期房)认购书》,一次性获取了临时安置补助费,XX259,000元(大套2500元每月*37个月*2套%2B中套2000元/月*37个月)、盛华景苑35,000元(中套2000元/月*10个月%2B小套1500元/套*10个月),并确定了五套动迁安置房的产权人:1101室产权人为A、B、C;1201室产权人为D、E;2603室产权人为E、C;703室产权人为A、B;1803室产权人为F、G, 甲方支付A丙补助2万元;因XX延期交房,甲方另支付乙方过渡费112,000元(按照前述标准计算8个月,按两倍计算), 以上各项补偿、奖励、补贴费用共计9,375,223.60元,以上乙方申购配套商品房总价6,699,087元;以上甲方应付各项补偿、补贴、奖励费扣除配套商品房房款后,余额为2,676,136.60元, 上述补偿款、奖励费、补贴等均由A领取, 上海市XX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于2013年12月5日核准登记在A、B名下,其余配套商品房尚未办理交付手续(注:盛华景苑房屋已可交付,但因各方对房屋如何分配不能达成一致,故未实际办理手续;华悦房屋至庭审时尚未建造完毕), 另查明,A与B于1995年8月8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7月21日经本院判决离婚, 该案判决后,当事人均未上诉,该案已生效, 审理中,第三人称按照规定,A丙一户核定九人可申购二套三房、二套二房和一套一房或一套三房和四套二房,A丙户选择按照前种方法申购, 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A在婚后常住上海市长桥一村,偶尔在被征收房屋居住;原告可得配套商品房按照申购价在原告应得补偿款、补贴、奖励中抵扣;两原告与被告A均确认,若法院不认为独生子女加一人应计入A甲一人名下,则加一人所应享有的补偿利益,由三人各享有三分之一;两原告明确,不区分二人对补偿利益的份额, 以上事实,有判决书、土地使用权证、建筑面积核定表、告居民书、申购房屋规定、补偿协议、安置房认购书、补偿安置预审表、付款清单以及谈话笔录、庭审笔录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两原告系因与A的婚姻家庭关系并户籍在内而被核定为安置人口,且涉讼补偿利益基本以人口面积为基数得出,故两原告当然可分享动迁利益, 关于可计入原告的人头份额,两原告本身各1份,A甲独生子女加一人,但此系对响应计划生育政策的奖励,故父母可享有权益,根据原、被告一致确认该虚拟人头三人平均分摊,故合计两原告人头份额为8/27, 征收补偿利益的分配,应当考虑被征收房屋的原始来源、权利状况、利益各方的贡献大小,并结合涉诉征收补偿的具体方案、政策、款项组成,酌情合理地确定, 两原告对被征收房屋的来源并无贡献,又非被拆房屋的建房人口,亦不常住,因此,两原告的可得利益,A完全以人头按比例为原则分割,应在保护房屋土地权利人权益、兼顾其他被安置人的利益的前提下,按前述利益分配规则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确定, 鉴于此,原告可得补偿款按以下原则处理:1、以人头份额(面积)为依据的补偿款项,即房屋补偿款、装修补偿、搬迁面积奖、核定面积奖、购房补贴,应按两原告份额8/27的80%计;2、因原告对被拆房屋无贡献,以实际价值或评估价值为依据的补偿款项,即棚舍、设备迁移补偿,原告无权享有;3、因原告未实际居住系争房屋,故与实际居住相关的补偿,即搬家补助费、搬迁证奖、提前搬迁奖、过渡费,原告无权享有;4、特定补助2万元,与原告无关,原告无权享有, 综上,两原告可得补偿款为8,732,713.60*8/27*80%=2,069,977元, 考虑到本案中当事人家庭结构、申购的配套商品房的情况,以及原告可分得的补偿款数额,两原告主张取得1201室房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抵扣1201室房屋申购价1,970,815元后,原告还可分得现金99,162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征收补偿安置配套商品房上海市XX工程XXX号房东单元1201室房屋的权益归原告A、B所有;二、被告C、D、E、F、潘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A、B补偿款99,16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120元,两原告负担9930元,五被告负担21,1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A 人民陪审员B 人民陪审员C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D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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