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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贾燕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06日 27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XX0109民初12299号
原告:A,男,198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静安区,现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A、B,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女,198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XXXXX号,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A,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与被告B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B律师,被告A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B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A与被告曹XX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上海市浦东新区XX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现在被告处的钻戒一枚返还原告;3.支付的婚庆费用、酒水定金、拍摄婚纱照的费用由双方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A与被告曹XX于2014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确立恋爱关系,2015年10月21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此后,又因购房、定婚宴酒席、拍婚纱照等事宜发生争执,致使双方原定于2016年1月举办的婚宴多次延期,现已取消,为此最终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现登记在原、被告名下的上海市浦东新区XX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主要由原告出资,故原告要求分得其中80%的份额,并要求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相应房屋折价款,
被告辩称:同意离婚;登记在双方名下的房产平均分割;钻戒是原告婚前对被告的赠与应属被告所有;对原告实际产生的婚宴、酒席等费用损失不认可,另外,婚宴、酒席定金等费用本来就应由原告承担,婚礼没有举行责任不在被告,是因为被告患病住院;原告要求离婚,责任在原告,要求房屋判归被告,被告给付原告相应房屋折价款,A针对被告辩称,原告表示:被告第一次拍婚纱照就和他人起争执打起来,最后婚纱公司赔偿了2,000元;第二次拍婚纱照时,被告对外景不满意,要对方公司重拍,拍摄过程中被告又与化妆师发生争执最后未拍成;婚礼被延期了两次,最后未能举行,对此,被告应有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A与被告B于2014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确立恋爱关系,2015年10月21日登记结婚,双方在筹备婚礼期间,因购房、定婚宴酒席、拍婚纱照等事宜发生争执,夫妻感情出现危机,2016年间,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同年10月25日,本院判决不予准许,此后,双方关系并无好转,致使夫妻感情破裂,
另查明:2015年10月24日,原、被告与他人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购买了上海市浦东新区XX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该房屋建筑面积80.45平米,房价款为168万元,2015年9月28日,原告的父母付了5万元定金,10月24日原告支付首付46万元,12月9日,原告又支付了46万元,被告当日也支付了20万元,12月13日,原告支付尾款1万元,剩余款项50万元由原告申请公积金贷款,2015年12月8日,原、被告交付的房产税16,800元,由原告支付,此后,原告共归还贷款及利息57,715.04元,截至2017年6月,未还本金为464,583.39元,
再查明:原告于2015年10月7日为被告购买钻戒一枚,A再查明:原告为筹备婚礼,向上海我要我爱婚纱摄影有限公司支付了相关费用7,499元,向上海锦江汤臣洲际大酒店支付定金15,000元,向上海XX公司支付定金6,000元,
本案审理期间,应被告申请,本院委托了上海同信土地房地产评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对上海市浦东新区XX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价值进行了评估,该房屋每平米单价为39,400元,房价为317万元,原、被告双方对该房屋的评估价值均表示认可,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后未实际共同生活,因未能处理好双方之间的关系,而产生矛盾,又因未能妥善处理产生的矛盾,致使双方隔阂加深,最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被告均表示同意离婚,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依法应予准许,上海市浦东新区XX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产权,登记在原、被告二人名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予以分割,双方登记结婚与购买房屋时间相近,购房款多系二人婚前财产或原告父母出资;被告出资20万元,其余钱款由原告和原告父母所出,并由原告承担购房贷款的还贷,原告对双方获得该房屋产权实际贡献大于被告,且原、被告双方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后,未实际共同生活,本院在分割该房屋产权时将综合考虑上述因素,确认双方对该房屋享有的份额,原告给予被告的钻戒,也是基于婚礼的需要,鉴于原、被告并未实际共同生活,被告应予返还,原告支付的婚纱摄影、酒店定金、婚庆公司等费用,因被告生病等原因而未能实际使用,但最终未能使用的原因是原、被告之间产生矛盾且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上述一半费用,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A与被告B离婚;
二、上海市浦东新区XX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剩余贷款由原告负责归还,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被告支付房屋补偿款900,000元,被告应配合原告办理产权变更的相关手续,办理所需费用由原告负担;
三、被告应予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钻戒返还给原告;
四、离婚后,双方自行解决居住问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050元,减半收取7,525元,由原告负担3,762.5元、被告负担3762.5元;评估费9,300元,由原告负担6,200元,被告负担3,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桑家旺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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