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贾燕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06日 54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XX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XX民一(民)初字第1374号 上海市XX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XX民一(民)初字第1374号 原告A,男,1949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原告A,女,1950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A,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A,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女,1982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代理人A,男,1948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被告A,女,2012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理人A,女,1982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原告A、B与被告C、D其他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A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B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C、D,被告A并作为被告B的法定代理人,被告A的委托代理人B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B共同诉称,A系两原告所生二子之一,被告A之夫,被告A之父,2012年2月10日,A驾驶XXBQ3931大客车途经浙江长兴时因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两原告为此支付丧葬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38068.2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嗣后,被告就A与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沪丰公司)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等事项申请仲裁,2012年8月12日,上海市闸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对被告的申请不予支持,2012年9月26日,原、被告共同作为原告向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上述事宜,2012年12月25日,该院判决确认董进与沪丰公司间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1月13日,沪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中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沪丰公司于2013年7月26日前向本案原、被告支付113万元,扣除欠款10万元,实际支付103万元,2013年7月,被告A领取了执行款103万元,现除被告于2013年8月27日向两原告给付了4.8万元外,被告拒不返还属于两原告的剩余款项,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分割由沪丰公司支付给原、被告的103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A、B共同辩称,对原告所述的原、被告间关系无异议,被告A确认103万元执行款由其领取,领取后向原告给付了4.8万元,但沪丰公司先行给付的10万元也属于赔偿款的一部分,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同意进行依法分割,但要求保证两被告的住房权利,同时被告A身体不佳且无工作,被告A尚年幼,需要照顾,认为全部抚养费均应归被告A,此外,被告A因劳动纠纷案件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25万元, 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沪丰公司先行支付的10万元,原、被告分别收到5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确认为5万元、工亡补助金确认为463750元,原、被告间平均分配;两原告2010年养老金为每月不足1700元,2011年为每月1750元左右,2012年为每月1920元,2013年为每月2200元,2014年为每月2500元;原、被告均未支付过董进医药费,原、被告间未达成一致意见的有丧葬费(含交通费)、扶养费(抚养费):原告认为丧葬费、交通费应按照发票金额为38068.2元,扶养费应为103万元减去上述各项赔偿项目即478181.80元,原告为照顾被告A,同意对扶养费酌情多分给被告A,但原告不应少于50%,差额10万元款项性质不明,故该10万元应不作分配;被告则认为丧葬费应按原告提供的计算标准确认为25986元,抚养费为113万元减去上述各项赔偿项目,抚养费均应归被告A, 经审理查明,被告A与B夫妻关系,育有一女名叫A,原告A、B系董进的父母,两原告另有一子,2012年2月10日10时8分,董进驾驶的XXBQ3931客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A在该事故中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2年2月10日12时41分死亡,2012年5月22日,被告A向上海市闸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丈夫A在2011年10月8日至2012年2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于2012年8月20日裁决对被告A的诉请不予支持,被告A不服,遂向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于2012年12月25日作出(2012)闸民四(民)初字第316号民事判决:董进与沪丰公司自2011年11月29日至2012年2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沪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3年5月17日作出(2013)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165号民事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沪丰公司于2013年7月26日前一次性支付A、B、C、D113万元,扣除A、B、C、D欠款10万元,实际支付A、董某某、B、C103万元(包括丧葬费、扶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医药费、交通费等);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元,均由沪丰公司负担;三、各方当事人就劳动合同、劳动关系、劳动报酬、工伤保险、工伤待遇等劳动权利义务再无其它争议,调解协议达成后,沪丰公司支付了103万元,被告A领取了该103万元,并向原告支付了4.8万元,现原告认为,原、被告应依法分割沪丰公司支付的103万元,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其诉请,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当庭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2012)闸民四(民)初字第316号民事判决书、(2013)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165号调解笔录、民事调解书及被告提供的取款凭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作为董进的继承人,有权依法分割沪丰公司支付的赔偿款,根据(2013)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165号民事调解书,结合原、被告陈述已各收到5万元,故本院认定赔偿款为113万元,虽然原告仅主张分割103万元,但为避免当事人讼累,本院对差额10万元一并予以处理,关于原、被告依法可取得的款项,原、被告对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工亡补助金463750元无异议,并同意在赔偿款总额中全额扣除,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费用由原、被告平均分配,原告主张丧葬费、交通费应按发票金额计算,被告主张应按25986元计算,因丧葬费已有相应标准,故本院采信被告辩称意见,对交通费,因无法查明原告提供的发票与本案关联性,本院酌定为500元,并确认丧葬费、交通费已由原告支付,上述费用原、被告平均承担,原、被告均确认未支付过民事调解书中所载明的“医药费”,故本院根据原、被告在庭审中的意见,据此确认扶养费(供养亲属抚恤金)为赔偿款总额113万元扣除上述各项赔偿项目后为589764元,对于扶养费的分配,因两原告明确2010年至今每月领取养老金,故应视为具有稳定的生活来源,同时被告A未丧失劳动能力,故上述三方均非该项目的赔偿对象,被告A现不足两周岁,符合标准,故扶养费应全部归A某所有,对被告A已向原告支付的4.8万元,本院按照向两原告分别支付2.4万元计算,对被告A提及的律师代理费,因民事调解书中未明确列明,本院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XX公司支付的人民币1130000元由原告A、B、被告C各享有人民币135059元,被告A享有人民币724823元; 二、被告B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C、D各支付人民币117680.50元,向被告董某某支付人民币668201.50元; 三、原告A、B应分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董某某支付人民币2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4070元(原告已预付),减半收取,计人民币7035元,由原告A、B负担人民币4620元,被告A、B负担人民币24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A庆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B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XX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代理审判员A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B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XX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9年 (优于55.75%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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