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A与B、C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XX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XX0328民初1032号
原告:A,女,197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文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A(系原告B母亲),女,1945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文成县,
被告:A,男,196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闵行区,现住上海市长宁区,
被告:A,女,1976年6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文成县,现住上海市长宁区,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A,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与被告B、C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2017年6月21日,被告A、B向本院提起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依法作出(2017)XX0328民初130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A、B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被告A、B因不服(2017)XX0328民初1302号民事裁定提起上诉,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14日作出(2017)XX03民辖终60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A裁定,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A、被告B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C均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A起诉称:被告B、C以缺少资金为由分别于2009年7月6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于2009年8月17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上述借款约定借款月利率均为1.5%,2014年11月25日,经双方结算,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0万元及利息460800元,借款月利率为1.5%,未约定还款期限,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偿还原告利息265000元,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万元及利息(截止至2014年11月25日利息为19.58万元,从2014年11月26日起以12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补充陈述:2014年11月25日之后两被告偿还的利息应为31.5万元,故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万元及利息(截止至2014年11月25日利息为11.48万元,从2014年11月26日起以12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
原告为证明其起诉的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原告身份证、被告人口信息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及两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2.借条原件一份,以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3.银行交易明细单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A交付借款的事实,
被告A、B辩称:原告诉称的借款属实,2014年12月30日至2017年1月26日期间被告已偿还原告利息315000元,两被告于2014年11月25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记载利息不属实,实际的利息为429800元而非460800元,且借条上记载的“利率为1.5%”为年利率1.5%,并不是月利率1.5%,
被告A、B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宜山北路支行出具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10张,以证明被告A于2014年11月25日之后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共计31.5万元的事实,
本院依法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核实,并经当庭质证,认证如下:
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及被告提供的证据,双方均无异议,经审核,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两被告表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截止至2014年11月25日尚欠原告利息应为429800元而非460800元,且借条中记载的“利率1.5%”为年利率1.5%,本院认为,庭审中原告已自愿将利息由460800元调整为429800元,另外对于借条中记载的“利率1.5%”系月息还是年息的问题,根据双方之前利息的结算方式及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且两被告未提供其他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应认定为月利率1.5%为妥,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A、B以缺少资金为由分别于2009年7月6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于2009年8月17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亦分别于当日将上述借款汇至被告A账户,2014年11月25日,经双方结算,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A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整(¥XXX)利率为1.5%,款已收讫,2014年11月25日之前利息还欠人民币肆拾伍万元正,加利息壹万零捌佰元整,借款人:A、B,2014年11月25日,、,”此后,被告A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共计31.5万元,剩余借款本息均未偿还,
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本案中,原告主张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并提供了两被告出具的借条及转账凭证,应视为原告已完成举证责任,两被告对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也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予以确认,被告主张,截止至2014年11月25日其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0万元及利息11.48万元;原告对此也予以认可,故本院对上述金额也予以认定,对于涉案借款的利息约定问题,借条上仅载明“利率为1.5%”,原告主张该利率为月利率1.5%,被告辩称利率为年利率1.5%,本院认为,根据双方之前利息的结算方式及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且两被告未提供其他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且年利率1.5%也不太符合本地民间借贷交易习惯,故本院认定涉案利率应为月利率1.5%,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涉案借款未约定明确的还款期限,原告有权要求两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A、B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C借款本金120万元及利息(截止至2014年11月25日利息为11.48万元,从2014年11月26日起以12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438元,减半收取10719元,由被告A、B负担,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A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B
代书记员 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