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志军律师
以法律的智慧服务人 以法律的知识帮助人
15207361918
咨询时间:08:00-20:59 服务地区

黄XX与常德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发布者:付志军律师 时间:2020年11月16日 66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XX,男,1957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XX,湖南XX执业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德XX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
法定代表人:尹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晏XX,男,1980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开福区,系常德XX公司法务经理。
上诉人黄XX、上诉人常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7)湘0702民初35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付XX,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晏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XX公司返还黄XX购车款97400元;2、XX公司赔偿黄XX3倍购车款共计292200元,保险费5639.44元、车辆购置税6375元;3、XX公司承担鉴定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18日,黄XX(乙方)与长沙市XX公司(甲方)签订《汽车订购合同》约定:乙方在甲方订购比亚迪“宋”自动精英白色轿车一辆,价格为100400元。2017年8月24日,XX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黄XX交付了发动机号码为917XXXX3861,车架号码为LGXCG4DF6HXXX,厂牌型号为BYD6460ST8比亚迪白色轿车一辆。经双方协商,黄XX实际支付购车款97400元。同日,黄XX为该车缴纳了车辆购置税6375元,并购买了车辆保险5639.44元。2017年8月28日,因黄XX自己在驾驶该车辆过程中发生刮擦,导致右侧前车门凹陷脱漆,故黄XX将该车送往常德金刚车管家进行补漆修理。在修理过程中发现该车有多处修复过的痕迹,黄XX于是将该情况告知XX公司要求协商处理。
另查明,因双方协商未果,黄XX于2017年9月4日委托湖南明鉴司法鉴定所对发动机号码为917XXXX3861,车架号码为LGXCG4DF6HXXX,厂牌型号为BYD6460ST8比亚迪白色轿车的车辆技术状况进行鉴定。该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为:1、被鉴车辆车身外表大面积进行过手工油漆喷涂,由于底层处理不良或喷涂过程中沾附灰尘,导致油漆尘点痕迹及其他缺陷;且喷涂过程中遮挡不良,导致油漆漆雾飞溅到周边部件。2、被鉴车辆车身外表大面积进行过手工油漆喷涂,导致被鉴车辆外部油漆涂层较同型号新商品车(原厂原装标准)外部油漆涂层厚度更厚。
一审法院认为,黄XX与XX公司签订的《汽车订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黄XX已按合同及双方协商后约定的价格支付全部购车款,XX公司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向黄XX交付无瑕疵的新车一台。但依据现有证据显示,XX公司交付给黄XX的是车身大面积进行过补漆的车辆,该车辆质量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XX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黄XX要求XX公司返还购车款97400元并赔偿保险费、车辆购置税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黄XX要求XX公司三倍赔偿购车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依据法律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如果经营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消费者作出错误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本案中依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XX公司在销售车辆的过程中存在对该车辆的瑕疵进行主观上的故意隐瞒,故不能认定XX公司在其与黄XX汽车买卖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据此判决:一、常德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黄XX返还购车款97400元并赔偿保险费5639.44元及车辆购置税6375元,共计109414.44元(同时黄XX将发动机号码为917XXXX3861,车架号码为LGXCG4DF6HXXX,厂牌型号为BYD6460ST8比亚迪白色轿车一辆返还给常德XX公司);二、驳回黄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26元,减半收取3663元,由常德XX公司负担。
黄X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XX公司按购车款3倍赔偿失292200元、鉴定费10000元。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买卖汽车系用于家庭消费,除适用《合同法》外,还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根据消法第23条规定,消费者购买汽车后六个月内发现瑕疵,由经营者承担举证责任。根据《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的有关规定,谎称正品销售“处理品”、“残次品”,应认定为欺诈行为。黄XX为确定车辆损害支出了鉴定费10000元,一审法院未予支持错误。
XX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所依据的证据不能证明XX公司交付的汽车不符合同质量要求,鉴定意见不能证明车辆重做油漆的时间。
XX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黄XX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仅以鉴定意见认定车辆存在质量问题依据不足。鉴定意见只能证明鉴定时车辆重新做过漆,但不能证明是在销售之前还是销售之后做的。双方当事人交车时,黄XX已验车确认无质量问题。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即使认定XX公司销售的汽车重做过油漆,也不属于法定可以退车的情形。
黄XX辩称:双方已确认案涉汽车有大面积双层油漆的事实,且可以认定XX公司存在欺诈,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应按购车款的3倍给予赔偿。
在二审期间,黄XX提交了武陵区金刚汽车养护美容中心的营业执照一份,拟证明为黄XX修理汽车的单位系依法成立,真实存在。本院认为,黄XX提交的证据系复印件,且未提交原件进行核对或由原件持有人予以证明,不予采信。但双方当事人对武陵区金刚汽车养护美容中心真实存在及黄XX将案涉汽车交其维修等事实并无争议,无需再举证证明。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还查明:1.黄XX购买汽车系家庭自用。2.XX公司在汽车销售过程中,对于出售前出现车身损坏的汽车均在修理、补漆后进行销售,且不向买受人书面告知该情况。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以下两个方面:
一、XX公司销售给黄XX的汽车是否存在质量瑕疵?
一方面,XX公司于2017年8月24日向黄XX交付汽车,随后黄XX在使用过程中发生刮擦,在武陵区金刚汽车养护美容中心维修过程中发现油漆存在修复过的痕迹,经双方协商处理未果,黄XX即于同年9月4日委托第三方进行质量鉴定。上述过程历时仅10天,根据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判断,认定该汽车在销售时即存在质量瑕疵证据充分,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证明标准。另一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经营者提供的机动车、计算机、电视机、电冰箱、空调器、洗衣机等耐用商品或者装饰装修等服务,消费者自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现瑕疵,发生争议的由经营者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本案中,虽然XX公司提供了双方签字认可的《交车确认表》,但该《交车确认表》中并无对车身油漆是否存在瑕疵进行确认的内容,且双方争议的双层油漆属隐蔽质量瑕疵,并不能在标的物交付时通过视觉判定,故不能认定XX公司已经交付了符合质量标准的汽车。综上,可以认定XX公司交付给黄XX的汽车存在质量瑕疵,且属一般消费者较为关注,足以影响其作出购买意愿的较为重大质量瑕疵。
二、XX公司是否构成欺诈及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经查,黄XX购买汽车系用于生活消费,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称的消费者。
民法上的欺诈行为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就本案而言,一方面XX公司作为从业多年的汽车销售企业,对汽车品质应当具有较高的专业判断能力,相对于普通消费者,更能了解所售汽车质量状况;另一方面,XX公司在既往经营活动中,对因刮擦等原因发生损坏的汽车均在重新修复后销售,且不向购车人进行特别说明。据此,可以理性地推知XX公司对案涉汽车存在大面积油漆瑕疵及其形成原因是明知的,且能够排除合理怀疑,达到了法律规定的证明标准。XX公司故意隐瞒案涉汽车存在上述于消费者较为重大质量瑕疵的事实,足以致消费者因误信该汽车虚假品质之表象而产生错误判断,作出购买的错误意思表示,符合我国法律关于认定欺诈行为的构成要件和证明标准。
因XX公司向黄XX交付的汽车不符合应当具有的质量标准且构成欺诈,一审判决XX公司向黄XX退还购车款并赔偿保险费和车辆购置税正确,应予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据此,XX公司因向黄XX提供案涉汽车时有欺诈行为,应当按黄XX所支付购车价款的三倍增加赔偿292200元。
此外,黄XX在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前,自行委托鉴定所取得的鉴定意见,不属于我国民事诉讼法证据分类中的鉴定意见,而应作为书证。我国法律对权利人自行收集证据所发生的费用支出,目前仅在特定领域规定了可以作为损失认定。黄XX请求XX公司赔偿其因本案自行收集书证所支出的费用,尚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黄XX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7)湘0702民初357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7)湘0702民初357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常德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购车价款的三倍向黄XX支付赔偿金292200元。
四、驳回黄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7326元,减半收取366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326元,共计10989元。一审案件受理费由常德XX公司负担3374元,黄XX负担28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常德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钟X见
审判员  朱XX
审判员  于 琇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徐XX
付志军律师 已认证
  • 15207361918
  • 湖南协平律师事务所
咨询律师
  • 入驻华律

    9年 (优于57.54%的律师)

  • 用户采纳

    1次 (优于73.38%的律师)

  • 平台积分

    2154分 (优于85.69%的律师)

  • 响应时间

    一天内

  • 投稿文章

    4篇 (优于98.03%的律师)

版权所有:付志军律师IP属地:湖南
技术支持:华律网蜀ICP备11014096号-1 个人网站总访问量:65426 昨日访问量:80

华律网提示: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华律网投诉入口反馈, 有害信息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