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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XX与陈X、彭XX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付志军律师 时间:2020年11月16日 125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唐XX,男,1984年6月14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临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湖南XX律师。
被告:陈X,男,1977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
被告:彭XX,男,197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
以上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付XX,湖南XX律师。
原告唐XX与被告陈X、彭XX(以下简称二被告)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X及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唐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唐XX对二被告的债权不承担清偿责任并停止对唐XX的执行。事实及理由:2020年7月19日,唐XX收到临澧县人民法院(2020)湘0724执异12号执行裁定书,唐XX认为临澧县人民法院根据二被告的申请将唐XX追加为被执行人缺乏依据。被执行人临澧县XX酒店已经依法清算,清算过程中,该公司依法成立清算组,通知债权人及发布债权申报公告,二被告作为债权人,清算组采取电话通知其申报债权,但二被告明确表示拒绝申报,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二被告实际已放弃要求公司股东承担责任的权利,故二被告要求唐XX承担股东责任,不应支持。
二被告共同辩称,1.根据公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清算组成立后应书面通知已知债权人,唐XX及清算组均没有依法通知二被告,唐XX主张已公告,但系在常德日报刊登的公告,不符合法律规定,2.二被告没有重大过错,不适用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四条的规定,且根据清算报告,被执行人临澧县XX酒店有限公司没有剩余资产,二被告现要求唐XX承担股东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唐XX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唐XX提交的下列证据材料:1.本院(2020)湘0724执异12号执行裁定书,2.刊登于《常德日报》的清算公告,二被告提交的下列证据材料:1.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2.《临澧县XX酒店有限公司清算报告》,各方当事人质证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唐XX提交的债权人名单,无债权人签名确认,且无其他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核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临澧县XX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于2015年11月30日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成立,经营范围为酒店建设项目的投资与管理、房地产开发经营,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公司登记股东为周XX、唐XX、陈XX,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注册资本分别由周XX认缴750万元,占比75%,唐XX认缴200万元,占比20%,陈XX认缴50万元,占比5%,股东认缴的出资于2020年10月18日前缴纳。
二被告与XX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6)湘0724民初1328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XX公司不履行该判决确定的义务,二被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XX公司不能履行义务,2019年4月8日,本院以没有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为由终结该案的执行。2020年6月29日,二被告以唐XX、周XX系XX公司的股东,未足额缴纳出资为由,申请追加唐XX、周XX为被执行人。本院经审查后于2020年7月16日作出(2020)湘0724执异1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唐XX、周XX为被执行人。2020年7月28日,唐XX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2017年10月13日,XX公司召开股东会作出决议解散公司,委托常德市XX公司(以下简称公正清算公司)进行清算。2017年11月13日,公正清算公司发布XX公司解散清算公告,并于2017年11月14日在常德日报上刊登,公告要求与XX公司有债权债务往来的单位和个人自公告见报之日起45日内与清算组联系。2018年5月21日,公正清算公司出具《临澧县XX酒店有限公司清算报告》(以下简称清算报告),该报告确认:XX公司无实有资产,刊登清算公告后,已申报的债权为李X、杨XX、肖XX、危XX四笔,共356万元,清算组确认的债权为二笔,即李X150万元,危XX30万元,应收款为临澧县XX公司67万元。因XX公司没有资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东陈XX病故其户口已于2017年10月31日注销,其按出资额应承担的5%由周XX和唐XX承担,即对已申报的债权和未申报的债权,由周XX按78.75%、唐XX按21.25%的责任比例进行清偿。2018年6月8日,XX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通过了清算报告。此后,清算组按清算报告对已申报的债权人进行了清偿。二被告因未申报债权故未予清偿。2018年6月8日,XX公司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公司登记机关办理了XX公司的注销登记。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认缴的出资额。”依照XX公司的公司章程规定,股东缴纳出资的期限为2020年10月18日,XX公司于2017年10月13日经股东会决议解散,并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故股东足额缴纳出资的期限在公司解散时届满,且在公司清算时应将股东缴纳的出资额作为清算财产。XX公司解散后进行了清算,清算报告载明公司无实有资产,但存在债务应予清偿,且截止公司解散时,唐XX对其认缴的出资额未予缴纳,本院根据公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作出的(2020)湘0724执异12号执行裁定,裁定追加唐XX、周XX为被执行人,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
二被告作为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权利人,已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系XX公司已知债权人,XX公司知晓二被告的联系方式,且在委托公正清算公司进行清算时,已向清算组提供,清算组应当依照公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规定,应同时采取书面通知及在报纸上进行公告的方式履行告知义务,现XX公司仅对解散清算事宜在《常德日报》上进行了公告,未采取书面通知的方式且刊登公告的报纸不符合上述规定,二被告作为债权人在未收到解散清算通知时未主动申报债权,不属重大过错,故唐XX关于二被告在解散清算过程中因重大过错在规定期限内没有申报债权,依照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要求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不应支持的主张,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唐XX作为被申请人,对本院作出的追加其为二被告与被执行人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被执行人的裁定不服,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规定,但唐XX提起执行异议理由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唐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唐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芳
人民陪审员 张 军
人民陪审员 杨述德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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