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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XX与贵XX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付志军律师 时间:2020年11月16日 64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XX,男,1993年1月27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XX,湖南XX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XX,男,1974年7月28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XX,湖南XX执业律师。
上诉人何XX因与被上诉人贵XX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8)湘0702民初23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何X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一项,并依法改判驳回贵XX要求上诉人向其支付加工承揽工程款70000元、质量保证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在贵XX仅依据《单立柱广告牌制作承包协议》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对双方终止该协议后另外形成的业务关系进行审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不告不理”的原则。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截至2015年9月19日止上诉人因其他业务尚欠贵XX的款项总额仅为70000元,而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尚欠贵XX报酬120000元(含50000元质量保证金)”。3、双方对于上诉人就其他业务往来中应付贵XX款项的付款时间己经明确了付款为附条件付款,即只有“肖伍铺广告位出售后”及“周X付款后”,上诉人的付款条件才能成就,故一审法院有关“立即支付”的认定同样错误。4、由于贵XX交付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将另案提起诉讼。
贵XX辩称,何X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
贵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何XX向贵XX支付加工承揽工程款70000元、质量保证金50000元、利息79200元(按照月利率2%暂计算至2018年7月24日止),合计199200元(明细见清单);2、诉讼费用由何X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30日,贵XX与何XX签订了一份《单立柱广告牌制作承包协议》,约定由贵XX于2014年8月30日前在肖伍铺高XX旁修建四根单立柱广告牌,采取包工包料包基础的形式,总价人民币580000元。后因客观原因,贵XX只能在肖伍铺高XX旁修建一根单立柱广告牌,经贵XX与何XX协商,贵XX为何XX在其他地方修建了三根单立柱广告牌。2015年6月5日,何XX作出承诺“肖伍铺广告位出售后一次性付清(结)118000元”,截至2015年9月19日,何XX尚欠贵XX报酬120000元(含50000元质量保证金)。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贵XX与何XX在签订《单立柱广告牌制作承包协议》后,因客观原因,变更合同的相关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贵XX已按照合同约定修建四根单立柱广告牌,依法有权要求何XX给付对价,现何XX尚欠贵XX报酬120000元(含50000元质量保证金),故对贵XX要求何XX立即支付报酬120000元(含50000元质量保证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贵XX要求何XX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合同没有约定,不予支持。判决:何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贵XX支付120000元;驳回贵XX其他诉讼请求。本案的案件受理费4284元,减半收取2142元,由何XX承担1350元,贵XX承担792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属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1、贵XX在一审中提交的记账单载明:肖伍铺已付440000整,应付前期530000元(50000元保证金),后期因不可抗拒因素,重新修建2个基沟,所用费用18000元,加上前期10000元未付,完工后应付款项为118000;周家店应付款未80000元整,周X付款后一次性付清;合计190000整+8000元。
2、2015年6月5日,何XX作出书面承诺:“肖伍铺广告位出售后一次性付结(清)118000元;周家店应付款为80000元整,周X付款后一次性付清”;其后至2015年9月19日前,何XX支付贵XX报酬计128000元。
本院认为,结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有三:一是一审法院是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不告不理”的原则;二是何XX尚欠贵XX报酬具体数额为多少;三是双方是否约定了附条件付款。
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不告不理”原则则是此处分原则的具体体现,“不告不理”原则在民事诉讼中,一般包含两层含义,即程序上的“不告不理”和实体上的“不告不理”。
本案中,贵XX系因认为何XX尚欠其承揽合同报酬而向一审法院起诉,从而引起本案第一审程序,一审法院在程序上未违反“不告不理”原则。
虽然贵XX在《民事起诉状》中“事实及理由”部分,未对《单立柱广告牌制作承包协议》合同履行中因客观原因变更施工地点等合同变更情况一一陈述,但结合其提交的证据及一审庭审情况,可以认定贵XX履行承揽合同的行为,均基于《单立柱广告牌制作承包协议》及相关合同内容的变更。贵XX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主要为:“判令何XX向贵XX支付加工承揽工程款70000元、质量保证金50000元、利息79200元,合计199200元”,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相关基本事实后,依据贵XX的诉请对此一并处理,判令何XX向贵XX支付120000元并驳回贵XX其他诉讼请求,既节约诉讼资源又未超诉讼请求判决,并无不当。在实体处理上亦未违反“不告不理”原则。
因此,何XX上诉所持“一审法院在贵XX仅依据《单立柱广告牌制作承包协议》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对双方终止该协议后另外形成的业务关系进行审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不告不理’的原则”的理由,经查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经审查,2015年6月5日,何XX作出书面承诺:“肖伍铺广告位出售后一次性付结(清)118000元;周家店应付款为80000元整,周X付款后一次性付清”;其后至2015年9月19日前,何XX支付贵XX报酬计128000元。结合该书面承诺内容、何XX后续付款行为,以及何XX上诉所持事实与理由,可以认定何XX尚欠贵XX报酬至少为70000元的事实。
依据二审中另查明的事实,结合双方在《单立柱广告牌制作承包协议》合同中约定总价款580000元的事实,并经二审计算核实,2015年6月5日何XX作出书面承诺时,实际系在扣除50000元质量保证金后而出具。50000元质量保证金属何XX应当支付给贵XX履行承揽合同的报酬。
因此,可以认定何XX尚欠贵XX报酬具体数额为120000元(其中50000元为质量保证金)。何XX上诉所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截至2015年9月19日止上诉人因其他业务尚欠贵XX的款项总额仅为70000元”的理由,经查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何XX于2015年6月5日作出的书面承诺中载明有“肖伍铺广告位出售后一次性付结(清)”及“周X付款后一次性付清”字样,何XX上诉提出了“付款时间己经明确了付款为附条件付款,即只有‘肖伍铺广告位出售后’及‘周X付款后’,上诉人的付款条件才能成就”的理由。经审查,该承诺书中付款时间系何XX单方所作,尚无证据证实贵XX已实际接受该附条件付款的事实,并且何XX自2015年6月5日至今长达3年多时间,仍未支付合同报酬,对贵XX的工作与生活造成一定影响,如对该附条件付款的行为予以支持,有失公平公正。故何XX所持该项上诉理由,亦不予支持。
何XX上诉还提出了“由于贵XX交付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将另案提起诉讼”的理由,合同标的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与本案无关,故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何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84元,由何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浚
审判员 詹险峰
审判员 许成东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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