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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X与朱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付志军律师 时间:2020年10月10日 38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胡X。
委托代理人胡XX。
被告朱X。
委托代理人刘XX,湖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XX,湖南XX律师。
原告胡X与被告朱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X诉称,双方通过网络相识后登记结婚,胡X发现朱XX以获取利益为目的,骗取胡X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双方不存在感情基础,共同生活时间未超过一个月。且胡X在婚后一年欲向法院申请确认婚姻无效,也因朱X藏匿户口本、结婚证等证件而延迟。综上,胡X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解除原告胡X与被告朱X婚姻关系;二、位于原长沙县暮云街道XX(以下简称17栋307室)的房屋产权归原告胡X所有。
被告朱X辩称,双方具有感情基础,婚后也未分居。朱X不同意解除婚姻关系。
原告胡X为证明自己主张,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证明2张,拟证明胡X从2013年12月底至今与朱X分居,系单独居住;
证据二、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证据三、长沙县二手房买卖合同、房产证、购房发票,拟证明17栋307室房屋为胡X个人购买;
证据四、朱X病历记录(医院检验报告单7张、门诊记录2张、用药记录1张),拟证明朱X患有××。
朱X对证据一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一份证明显示胡X居住在女儿家中,另一份证明显示居住在廉租房中,证明内容存在矛盾。且证明人未提供身份信息,也未出庭质证,该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分居事实;对证据二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17栋307室房屋已变更为双方按份共有(各占50%);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本院认证如下,证据一中邻居XX、陈XX等人出具的证明,因胡X未提交出具人身份信息,且出具人均未到庭参与质证,对该份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茶陵县云阳街道办事处洣水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正文只能证明从2014年1月起,胡X居住在该辖区洣水社区6组廉租房内,但不能证明胡X系单独居住,且与朱X分居的事实。朱X对证据二、三、四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其中证据二、三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与本案当事人争议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朱X为证明自己辩称事由,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一、房屋产权情况,拟证明17栋307室系胡X、朱X按份共有(各占50%);
证据二、门诊病历,拟证明朱X患有××症;
证据三、双方通话音频三段,拟证明双方夫妻感情良好,房屋赠与合法有效,无欺骗、胁迫行为。
胡X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因受朱X诱骗,胡X才赠与其产权份额;对证据二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录音可以进行技术处理,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本院认证如下,胡X对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中证据一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与本案当事人争议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三音频三段,因双方未提交音频鉴定申请,本院无法核实音频对话人员身份及音频信息完整性,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胡X、朱X通过网络途径相识后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在长沙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庭审中,双方对于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活情况及感情是否破裂等均有异议。胡X认为,双方见面当天便确定恋爱关系,并于两天后登记结婚,婚后在长沙仅共同生活一个月后,胡X就因感情不合离开长沙,与朱X分居生活至今。朱X认为,双方于2012年下半年相识后,经过互相了解才登记结婚,婚后一直共同生活,直至2014年12月,胡X回茶陵疗养,双方暂时分居生活。
另查明,2013年8月19日,胡X向案外人袁XX购买17栋307室房屋。2013年8月29日,该房屋变更登记在胡X名下,为单独所有。2013年11月27日,该房屋变更登记为按份共有,共有人朱X,占有份额为50%。该房屋现由朱X居住使用。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J430121XXXX007105结婚证、长房权证暮字第××号、长房权证暮字第××号和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婚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认定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夫妻关系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客观事实来确定。本案中,原、被告自愿结婚,应共同创建和谐家庭,安享晚年。但由于双方均系再婚,且年龄相差较大,相互缺乏信任,影响夫妻感情。依据夫妻关系现状,胡X身患脑干梗死、多发脑梗死等病症,一直居住株洲市茶陵县由其家人照顾。朱X亦认可自2014年12月起至今,因工作原因未能看望和照顾胡X。朱X虽不同意离婚,但结合当事人主观态度和客观状态,双方重归于好已无可能,感情确已破裂,因此,胡X请求解除与朱X的婚姻关系,本院予以准许。
二、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和处理。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人民法院应以公平为原则,并适当考虑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所作的贡献。原、被告对于17栋307室房屋系胡XX前个人购买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均陈述无其他房产可供居住,但该房产系套房结构,不宜判决共同使用。考虑到该房产系胡XX前个人购买,且胡X年龄已近75周岁,17栋307室房屋判决归胡X所有更为适宜。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该房屋购买时价格为151000元,参照长沙市二手房交易市场惯例,本院酌情认定胡X应给予朱X房屋补偿款6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胡X与被告朱X解除婚姻关系;
二、位于原长沙县暮云XX房屋所有权归原告胡X所有,被告朱X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胡X办理房产变更登记;
三、原告胡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朱X房屋补偿款60000元;
四、婚姻期间各人经手债权由各人享有,各人经手债务由各人偿还;
五、驳回原告胡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胡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匡迪琪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  王 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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