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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XX与陈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付志军律师 时间:2020年10月10日 29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郭XX。
委托代理人刘XX,湖南XX律师。
被告陈XX。
原告郭XX诉被告陈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XX的委托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XX请求本院判令:由陈XX赔偿郭XX各项损失合计161596.3元。
被告陈XX答辩要点:事故车辆未购买保险,已向郭XX赔付11000元。
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4年1月21日,陈XX驾驶摩托车与郭XX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郭XX受伤,经交警队认定,陈XX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依法登记注册的车辆逆向行驶,应负事故全部责任。郭XX伤后共住院18天,根据长沙市中医医院的会诊意见和长沙市兴湘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郭XX的伤情构成9级伤残,需择期取内固定,费用为14000元,休息误工期为4个月。郭XX自2012年6月起,即在城镇居住生活,从事保洁工作,事发前一年内的平均工资为2400元/月。陈XX已向郭XX赔偿11000元,其所驾车辆未购买交强险。
郭XX的损失如下,医疗费,根据有效票据为24315.31元;后续治疗费,郭XX需取内固定,医疗证明证实费用为14000元,本院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8天=1800元,郭XX主张720元,系其权利自治,本院予以认定;误工费,郭XX的误工期为4个月,平均工资为2400元/月,2400元/月×4月=9600元;护理费,郭XX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本院参照2013年湖南省在岗职工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收入35623元/年计算,为35623元/年÷365天×18天=1756.75元;残疾赔偿金,郭XX的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参照2013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收入23414元/年计算,为23414元/年×20%×20年=936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郭XX构成9级伤残,事故给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该项损失本院认定为10000元;营养费,根据其伤情,酌情认定为500元;鉴定费,有效票据证实700元,郭XX主张500元,系其权利自治,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郭XX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上述各项损失合计为155048.06元。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责任划分,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予以认定,郭XX于事故中所受的损失155048.06元,陈XX应负全责,其已赔付11000元,还应赔付144048.0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限被告陈XX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郭XX赔付此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人民币144048.06元;
2、驳回原告郭XX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陈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08元,减半收取554元,由被告陈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黄彪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  张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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