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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李X、王XX、李X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付志军律师 时间:2020年10月10日 11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张XX,男,1954年8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XX,长沙县兴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X,男,1977年8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XX,湖南XX律师。
被告**夏,男,1988年4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XX,湖南XX律师。
被告李X,男,1979年8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XX,湖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XX,湖南XX律师。
原告张XX与被告李X、**夏、李X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80087.8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李XX辩要点:被告与原告系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受伤全部系其自身原因造成,被告李X依法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夏XX要点:原告受伤系其个人原因引起,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XX辩要点:1、原告受伤的过程被告一概不知,原被告互不认识,被告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2、味厨饭庄的企业资料显示,被告成为工商登记上的经营者的时间在2014年8月20日,而该事故发生在2014年8月6日,彼时被告未经营该店,也未入股该店,更没有成为工商登记上的经营者,与该饭庄不存在任何关系。因此,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查明的事实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
1、被告李X和被告**夏在2014年时准备在长沙县黄兴XX合伙经营饭店,双方于2014年8月1日签订书面的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出资经营“长沙县黄兴XX味厨饭庄”,李X占65%股份,**夏占35%股份等。2014年8月20日,该饭庄进行了工商注册登记,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登记的经营者为被告李X,但被告李X和被告**夏均认可实际经营者为李X和**夏。2015年,被告**夏退出了该饭庄的经营。
2、在味厨饭庄筹备过程中,需将租赁的门面上的原招牌上的字铲除,换上新的店名,被告李X通过他人介绍,将铲字这一任务以700元的价格包给原告张XX,没有规定完成的时间。
3、2014年8月5日原告开始铲字,8月6日继续,当日下午刮大风,原告在一个脚手架上放一个人字梯,在没人扶的情况下,继续工作,这时人字梯突然滑倒,原告从人字梯上摔下受伤。
4、原告受伤后,被送到长沙市八医院治疗,住院21天,切除了左肾及脾脏等,用去医疗费48402.2元,其中被告李X垫付17297.7元。原告所受伤构成6级伤残,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1个月内需1人护理,休息治疗期限为4个月,后期康复费为8000元。
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
1、原告作业的高度,铲字的工具由谁提供,原告要求在作业时由被告派人照看是否属实。原告陈述,其铲字作业的高度有3米左右,其中脚手架1.7米左右,人字梯1.6米左右,而被告认为没有3米。本院认为,根据庭审询问情况,原告的陈述合乎当时的作业状况,其作业高度在3米左右。原告陈述,在完成铲字这一任务时,其已附带要求被告李X提供脚手架等工具,并派一个人照看,被告认为已以700元的价格包给原告,工具由原告自带,原告独立完成。本院认为,原告为一个六十岁的湖北籍的打短工人员,不可能将脚手架、人字梯等常带在身边,且依据本案实际情况,一个人在3米左右高度作业,要求一个人照看也合常理,因此原告上述该陈述高度可信,本院予以认可。
2、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农村还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并提交谈话笔录、证明各一份予以证实,被告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在城镇连续工作、生活一年以上,且无有效的劳动合同、居住证明等,只能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有效证明其长期在城镇居住且以城镇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其残疾赔偿金只能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法律适用争议
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将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概括为以下四个方面:
1、本案的法律关系问题。原告认为其负责将字铲除,提供的只是劳务,与被告之间构成雇佣关系,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全部赔偿。被告认为与原告构成承揽关系,原告以700元的报酬承揽招牌铲字这一活计,被告要求的是原告将字铲除干净这一劳动成果,而非劳务过程,且如何铲、什么时间铲等均无要求,在此过程中,被告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以700元的价格将铲除旧招牌上的文字这一任务包给原告,被告没有要求完成的具体时间,原告在完成时具有独立性,最后向被告交付字已铲干净这一劳动成果,然后领取报酬,故原被告之间形成承揽合同的法律关系。由此,本案立案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结案案由应变更为身体权纠纷。
2、承担责任的主体问题。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李X认为原告受伤在其登记为经营者之前,不应成为承担责任的主体。本院认为,原告受伤是在味厨饭庄筹备过程中,这时饭庄的合伙人是被告李X和被告**夏,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李X参与进来,故本案的责任主体为直接与原告发生往来的被告李X,被告**夏作为味厨饭庄合伙人应与被告李X共同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X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本人亦有过错,亦是承担责任的主体。
3、责任大小问题。原告认为应由被告全部赔偿,被告认为无责。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承揽合同的承揽人,在完成工作的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被告作为定作人本不承担责任,但被告在原告已提出要求一个人照看的情况下,让一个六十岁的人在脚手架上搭人字梯,且在三米左右的高处单独作业,对作业现场没有尽到谨慎注意的义务,而且按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颁布的《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专门或经常在坠落高度基准面2米及以上有可能坠落的高处进行的作业,必须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并考核合格,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作业操作证》后,方可上岗作业,而原告没有,故被告在人员选任方面有一定过失,并且原告从人字梯上摔下,亦不排除是含脚手架不稳等各种综合因素一起所造成,而被告系脚手架的提供者,综合以上,被告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作为一个六十岁的人,在没人照看又刮大风的情况下,在脚手架上再搭人字梯一个人冒险作业,没有充分预见其行为带来的危险性后果,本身的疏忽大意和过于自信导致其受伤,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本院酌情原被告责任的比例承担为60%:40%。
4、原告损失的认定。
①、误工费,原告要求按2012年湖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行业年工资标准36067元计算误工费,被告不予认可,且认为原告已年满六十周岁,不应计算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虽已年满六十周岁,但长期在外务工,可计算误工费,误工时间按法医鉴定为4个月,误工标准酌情按湖南省XX农林牧渔业年工资标准25212元计算,为8404元(25212÷12×4)。
②、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21天×30元/天),被告请法院依法裁决,本院认为,原告该诉请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30元。
③、交通费,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2000元,但未提交票据,被告不予认可,要求以票据为准。本院认为,原告虽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原告治疗、鉴定确实要用去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为800元。
④、营养费,原告要求赔偿5000元,被告认为没有医嘱等予以证明,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对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⑤、残疾赔偿金,按上述分析,其残疾赔偿金只能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100600元(10060元×20年×50%)。
⑥、护理费,原告要求住院期间按双人计算护理费,出院后一个月内按一人计算护理费,标准为2012年湖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行业年工资标准36067元/年。被告认为原告计算有误,本院认为,原告诉请的护理时间有法医鉴定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可,其要求标准也合理,故其护理费为7114元【(36067÷365×21×2)+(36067÷365×30)】。
综上,综合前述,原告的损失合计173950.2元(不含精神损害抚慰金)。
另,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赔偿30000元,被告认为过高,请法院依法裁决,本院认为,原告因伤构成六级伤残,确实给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但原告本人存在重大过错,本院酌情认定为15000元。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张XX与被告李X、**夏系承揽合同的法律关系,原告作为承揽合同的承揽人,在完成工作的过程中造成了自身损害,因被告李X、**夏作为定作人,在此过程中有一定的过失,应赔偿原告相应损失。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XX因伤而造成的损失合计为173950.2元(不含精神损害抚慰金),由被告李X和被告**夏共同赔偿6958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张XX自理。
二、限被告李X和被告**夏共同赔偿原告张XX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
三、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综上,被告李X和被告**夏应共同赔偿原告张XX合计84580元,其已付17297.7元,还应付67282.3元,限被告李X和被告**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00元,由原告张XX负担1320元,由被告李X和被告**夏共同负担8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重军
人民陪审员  杜明德
人民陪审员  李庆云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何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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