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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X与彭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付志军律师 时间:2020年10月10日 9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夏X。
委托代理人刘XX,湖南XX律师。
被告彭X。
原告夏XX被告彭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黄俊杰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夏X、被告彭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XX称:原告于2015年1月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于××××年××月××日与被告领取了结婚证,于2015年3月1日办了喜酒。因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短短三个月时间,被告性格暴躁、冲动易怒、酗酒等不良习惯充分暴露,且经常对原告恶语相向,没有一点家庭责任感,已令原告无法忍受,双方于2015年6月4日开始分居。在分居期间,原告向被告提出协议离婚,但被告多次威胁原告及家人,并向原告索要钱财。被告的所作所为已威胁到原告及家人的人生安全。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依法分割共有财产。
被告彭X辩称:同意离婚,但原告要退还被告所出彩礼钱。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后被告拿出4万元交由原告置办XX等结婚用品。婚后双方未生育小孩,2015年6月双方因缺乏感情基础、性格不合开始分居。庭审中被告当庭表示同意离婚,但双方因被告所出4万元现金的退还问题争执不下,故诉至本院。
原告主张该4万元均已用于婚后购买XX等共同财产及共同生活,且并非彩礼、不存在退还问题,并提供收据、物品清单等予以证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收据部分认可,但认为具体花费并未达到原告所主张的4万元,原告所购买物品存在质量问题;且部分物品已被原告所带走,该4万元为彩礼钱仍需退还。被告提供借条复印件拟证明共同债务的存在,原告对其三性均不认可。
原、被告双方共购置有家具、窗帘、沙发、XX、日常杂物若干。原告当庭表示愿意放弃对双方共同所有的家具XX等物品的权利。双方一致同意除家具XX等物品外,在婚姻存续期间双方没有其他共同财产、存款和债权。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收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关心,互相尊重,建立并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现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和好,原、被告均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被告所要求退还的4万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同意该笔款项系登记后由被告交给原告置办XX等共同生活所需物品,且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该笔款项已用于购买XX等物品及夫妻共同生活,双方在具体费用和数额上的差异并不能影响该笔款项的性质,本案的情形并不符合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对被告要求原告退还该4万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在双方共同财产的分配上,因原告自愿放弃对双方所共同购买的XX家具等物品进行分配的权利,本院认定上述物品归被告彭X所有。
关于被告所主张的债务问题,因涉及到案外人的利益,且被告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对其予以证实,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夏X与被告彭X离婚;
二、双方所共同所有的家具、XX等物品,归被告彭X所有;
三、驳回原告夏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夏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之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代理审判员 杨 宇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黄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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