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志军律师
以法律的智慧服务人 以法律的知识帮助人
15207361918
咨询时间:08:00-20:59 服务地区

原告吴XX因与被告刘XX、刘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付志军律师 时间:2020年10月10日 6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吴XX,男,1976年9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白XX,广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欧XX,广东XX实习律师。
被告刘XX,男,1973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X,男,1988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XX,湖南XX律师。
原告吴XX因与被告刘XX、刘X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于2014年5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振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蔡厚成、喻XX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8日、2014年11月5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X的委托代理人白XX、欧XX,被告刘X的委托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XX诉称:2013年12月12日21时10分许,刘X驾驶刘XX所有的湘J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民路东岸建材对面浏阳XX下地段由西往北左转弯行驶时与行人吴XX相撞,造成吴XX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吴XX被送往湖南省马王堆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5月4日出院。此次事故经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芙蓉大队认定:刘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吴XX承担次要责任。吴XX伤情经湖南省文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五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10000元,误工休息时间为365天,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湘J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部分已由XXXX公司赔偿完毕。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判令:刘X、刘XX带赔偿420737.4(其中医药费95333.83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80元、营养费10000元、护理费19140元、残疾赔偿金280968元、误工费38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1111.8元、交通费5000、财产损失费3479元、鉴定费2431.5元,共计684444.13元,因吴XX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其损失扣除交强险范围内已赔偿部分后,余下部分由刘X、刘XX承担80%,另减去刘X先行垫付的医药费32000元)。
被告刘XX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相关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答辩和辩论的权利。
被告刘X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刘X在吴XX伤后垫付医药费、生活费共计33000元。吴XX于2014年2月17日接受颅骨修复手术后,仍在住院治疗,就对其伤情进行司法鉴定,故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吴XX要求赔偿的损失过高,请求法院酌情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一、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2013年12月12日21时10分许,刘X驾驶刘XX所有的湘J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民路东岸建材对面浏阳XX下地段由西往北左转弯行驶时与由南向北步行的吴XX相撞,造成吴XX受伤的交通事故。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芙蓉大队认定:刘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吴XX承担次要责任。
吴XX的治疗和伤残认定情况:事故发生后,吴XX被送往湖南省马王堆医院住院治疗143天,于2014年5月4日出院用去住院医药费95833.83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避免受凉;2、必要时复查头颅MR;3、随诊。2014年3月14日,吴XX在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用去门诊检查费881.5元。吴XX于2014年2月17日接受颅骨修复手术。2014年3月21日,湖南省文成司法鉴定中心经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芙蓉大队的委托,对吴XX的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用、误工休息时间及护理作出司法鉴定结论:损伤程度为五级伤残,后期医疗费为10000元,误工休息时间为365日,住院期间一人护理。鉴定费1550元。刘X对吴XX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本院依法委托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对吴XX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司法鉴定结论,鉴定吴XX的的伤残等级为七级伤残。刘X在吴XX伤后垫付医疗费、生活费共计33000元。
吴XX户籍、工作、及被抚(扶)养人情况:吴XX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受伤前在长沙XX公司工作。吴XX的母亲肖XX出生于1948年6月22日,为非农业家庭户口,生育子女二人(吴X、吴XX),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黄泥塘街道办事处谭家山居委会出具证明,证明该社区居民肖XX,因年老体弱,已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由子女扶养。吴XX育有一女邹X,出生于1999年11月19日,为非农业家庭户口。
其他:吴XX已与湘J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保险人XXXX公司就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限额达成赔偿协议,XXXX公司已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向吴XX赔偿完毕。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湖南文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湖南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湖南省马王堆医院病历记录及医药费票据、常住人口登记卡、门诊费票据、劳动合同、证明、车辆行驶证、驾驶证、鉴定费票据、车辆保险单、当事人法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不受侵犯,吴XX在交通事故中遭受人身伤害依法应当受到赔偿。根据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刘X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吴XX负次要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刘X承担80%的赔偿责任,吴XX承担20%的赔偿责任。湘J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系刘XX,刘X向刘XX借用车辆驾驶时发生事故,造成吴XX受伤,吴XX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刘XX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刘XX对其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有关证据和法律规定计算,吴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药费96715.33元(住院医药费95833.83元及门诊检查费881.5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90元(住院143天,按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1500元(吴XX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伤残,入院诊断中有加强营养的医嘱,适当的营养是必要的,但吴XX请求的营养费1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予以确定);残疾赔偿金187312元(根据湖南芙蓉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吴XX的伤残等级为七级伤残。吴XX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其残疾赔偿金参照2013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3414元,按20年计算,七级伤残为总额的40%);护理费10010元(住院143天,按每天70元计算);误工费31680元(根据吴XX伤前工作单位,其误工费可按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中批发和零售业的标准,吴XX提出按每月3200元计算未超过上述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有关误工时间的计算,吴XX第一次伤残等级鉴定,是在其住院治疗的情形下作出,有关伤残等级的鉴定结论依据不足,故误工时间以第二次鉴定结论定残时间为准为297天);被抚(扶)养人生活费54015.8元(吴XX的母亲肖XX,已年满66周岁计算14年,按2013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887元计算,七级伤残为40%,由二名子女扶养。吴XX的女儿邹X,1999年11月19日出生,按2013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887元计算3年,七级伤残为40%,按二人抚养);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损失确有发生,本院酌情确定为2000元;鉴定费1550元。以上各项共计419073.13元。
吴XX提出的财产损失费,因吴XX未提交充足证据证实其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具体财产损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因此对经本院审核认定的吴XX所受经济损失419073.13元,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故剩余部分299073.13元,应由刘X按责任比例赔偿80%即239258.5元,扣除刘X先行垫付的费用33000元,刘X还应向吴XX赔偿206258.5元。对于吴XX未提交相应证据及超出法律规定的过高诉讼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三)项、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刘X赔偿吴XX206258.5元,此款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吴XX对刘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吴XX对刘XX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04元,由刘X负担1900元,吴XX负担5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振宇
人民陪审员  蔡厚成
人民陪审员  喻XX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XX
付志军律师 已认证
  • 15207361918
  • 湖南协平律师事务所
咨询律师
  • 入驻华律

    9年 (优于57.54%的律师)

  • 用户采纳

    1次 (优于73.38%的律师)

  • 平台积分

    2154分 (优于85.69%的律师)

  • 响应时间

    一天内

  • 投稿文章

    4篇 (优于98.03%的律师)

版权所有:付志军律师IP属地:湖南
技术支持:华律网蜀ICP备11014096号-1 个人网站总访问量:65387 昨日访问量:70

华律网提示: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华律网投诉入口反馈, 有害信息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