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工伤1-10级赔偿及工亡赔偿项目计算标准
整理人:贾充昆律师
以下工伤赔付标准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和云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及相关司法实践归纳总结和整理。
一、医疗费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食宿费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例如:昆明市人民政府颁布的昆政办[2011]59号《关于明确工伤职工住院伙食补助费和统筹地区以外就医交通食宿费标准的通知》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昆明市月最低工资标准+30日x70%(元/日)。
三、停工留薪期护理费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用人单位负责。
如果单位未安排护理,则由用人单位支付护理费。
四、评残后的护理费
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工伤职工生活护理费。
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50%;
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40%;
生活部分不能自理: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资×30%
五、停工留薪期工资
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
提示:司法实践中通常按照受伤职工受伤前12个月的正常平均工资确定。
六、工伤康复费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七、1-10级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十级伤残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如下:
伤残等级 | 支付标准 |
一级伤残 | 本人工资×27个月 |
二级伤残 | 本人工资×25个月 |
三级伤残 | 本人工资×23个月 |
四级伤残 | 本人工资×21个月 |
五级伤残 | 本人工资×18个月 |
六级伤残 | 本人工资×16个月 |
七级伤残 | 本人工资×13个月 |
八级伤残 | 本人工资×11个月 |
九级伤残 | 本人工资×9个月 |
十级伤残 | 本人工资×7个月 |
八、1-6级伤残津贴(按月享受)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六级伤残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如下:
伤残等级 | 支付标准 |
一级伤残 | 本人工资×90% |
二级伤残 | 本人工资×85% |
三级伤残 | 本人工资×80% |
四级伤残 | 本人工资×75% |
五级伤残 | 本人工资×70% |
六级伤残 | 本人工资×60% |
提示:(1)1-4级伤残津贴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2)5-6级伤残津贴由用人单位在难以安排工作的情况下按月支付,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工伤职工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3)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下同)。
九、5-10级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及云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八条、三十九条的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本人提出解除合同的);
伤残等级 | 支付标准 |
五级伤残 | 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15个月 |
六级伤残 | 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13个月 |
七级伤残 | 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8个月 |
八级伤残 | 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个月 |
九级伤残 | 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个月 |
十级伤残 | 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个月 |
提示: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30%。
十、5-10级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及云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八条、三十九条的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本人提出解除合同的);
伤残等级 |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支付标准 |
五级伤残 | 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3个月 |
六级伤残 | 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9个月 |
七级伤残 | 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2个月 |
八级伤残 | 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18个月 |
九级伤残 | 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13个月 |
十级伤残 | 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7个月 |
十一、辅助器具费
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安装配置辅助器具的,应当由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提出建议,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定后,到签订服务协议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安装配置。工伤职工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安装配置辅助器具的费用限额和管理规定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十二、鉴定费
因工伤致残劳动能力鉴定所需的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十三、工伤复发待遇
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工伤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辅助器具费,停工留薪期工资。
十四、因工死亡待遇标准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及云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五条、三十六条的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1、丧葬补助金: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个月;
2、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指月工资);
发放标准为:(1)配偶为死者本人工资×40%(按月支付);
(2)其它亲属:死者本人工资×30%(每人每月);
(3)孤寡老人或孤儿: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
一至四级工伤职工死亡,供养遗属抚恤金按照工亡职工工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本人工资低于伤残津贴(养老金)的,按照死亡前12个月的月平均伤残津贴(养老金)作为计发基数。
3、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4、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近亲属享受上述三项待遇。
5、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规定的待遇。
另重点说明:
1、根据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因此,对于未为工伤职工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用的,工伤职工因工伤产生的所有赔偿费用由用人单位自行承担。
2、上述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调整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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