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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劳务致三级伤残,伤者获赔164万元

作者:贾充昆律师时间:2023年09月05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166次举报

    

提供劳务致三级伤残,伤者获赔164万元

(代理人和撰稿人:贾充昆律师)

引言

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案涉劳务的违法转包方是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张XX出院后护理费如何认定?雇主王XX已支付的医疗费是否应予扣减?

 

 简介

   XX置业有限公司(发包方)、被告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方)、XX建筑有限公司(总包单位)三方签订《XXX 地块铝合金门窗、百叶制作安装工程施工三方合同》),承包范围为XXA1 地块4#、5#、6#、7#的铝合金门窗、百叶工程制作、安装。协议约定被告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主合同约定完成的全部工程内容保修,并对各项内容约定了保修期,发生属保修范围的保修事项时,承包人应在发包人委托的物管公司通知后12小时内向物管公司前台报道。《质保维修三力协议》由XX置业有限公司(甲方)、被告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乙方)被告XX物业云南分公司(丙方)三方签订,协议生效后,丙方负责原合同及《保修协议》中约定的“物管公司”“发包人委托的物管公司”的相应职责。XX12月8日,案涉工程验收,保修期至XX年12月8日,XX置业有限公司、昆明XX监理有限公司、被告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XX物业云南分公司四方在《单位(项)工程验收接管交接表》中签字盖章。

被告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之后又将XX小区的门窗安装工作分包给被告XX进行实际安装,而原告XX受雇于被告XX2019年4月10日原告受XX的安排,在提供劳务安装昆明市官渡区XX小区7栋商铺窗户时,不慎从高处坠落受伤。

原告受伤后,被先后送往云南中德骨科医院和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经医院诊断为: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截瘫、L1脊髓损伤C级、左臀部皮肤裂伤、运动障碍、神经源性直肠、神经源性膀胱。2019年10月21日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此次损伤伤残为三级、护理依赖评定为完全护理依赖、劳动能力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因原告此次受伤导致截瘫而不能站立、行走,需要配置截瘫行走矫形器、高靠背轮椅等残疾辅助器具,经鉴定原告需要配置的截瘫行走矫形器单价为每副55000元、每三年更换一次,高靠背轮椅单价为每辆1800元、每三年更换一次.


代理案件思路

   代理律师在详细分析本案案情后发现,雇主王XX个人很有可能无力承担原告的损失,后期也极有可能存在无法执行的情况。因此,厘清XX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XX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XX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明确被告适格被告,找出本案中应承担责任的主体,才能最大程度的维护原告利益。在本案中,承办律师准确的分析出,被告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将涉案劳务违法分包给没有相应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王XX,故被告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依法应就原告遭受的损失与王XX一起承担连带责任。因此,代理律师建议委托人张XX,将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XX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XX物业服务有限公司、XX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一并作为被告起诉至法院向其主张人身损害赔偿,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法院裁判观点

一审如下:

一审法院受理张XX对王XX、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XX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XX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提起的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一案,法院综合原、被告当事人的诉辩请求和各方提供的证据,经审理后认为:

   首先,关于法律关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ニ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衣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其与被告王XX之间系劳务关系,并提交意外伤害险代买协议欲予证明。但被告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意外伤害险代买协议仅涉及被告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XX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被告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被告王XX系XX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员工及XX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与被告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务派遣协议,故本院对被告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主张不子支持。根据被告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XX增补玻璃安装工费表、维修工费报销表,可以证明被告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将玻璃安装及维修工作分包给被告王XX,双方存在劳务分包关系。被告王XX雇佣原告张XX进行案涉施工,原告与被告王XX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原告张XX、被告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案涉劳务系自被告XX物业云南分公司处承接,但根据被告XX公司提交的施工及保修协议合同摘录可以证明XX置业有限公司、被告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XX工程局有限公司之间签订有建设工程合同,被告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其施工内容承担维修义务,被告XX物业云南分公司仅对维修施工承担通知义务,被告XX物业云南分公司并非案涉维修施工的发包方,故本院对原告及被告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ニ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张XX在为被告王XX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雇主、被告王XX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将案涉劳务违法分包给没有相应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王XX,故被告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依法应就原告张XX因伤产生的损失与雇主即被告王XX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张XX主张被告XX公司、被告XX物业云南分公司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已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王XX主张原告受伤前从事的百叶窗维修业务超出其指示范围,但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出事前系从事外立面百叶窗的维修,且被告王XX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仅能证明被告王XX安排原告从事玻璃安装エ作,无法证明原告从事的工作超出其指示范围,故本院对被告王XX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对自身安全具有一定注意义务,其对造成的自身损害亦存在一定过错,应当在本次事故中承担20%的责任。

最后,原告的损失,本院依照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确认如下:

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其主张103899.33元,本院予以支持。2、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实其居住于城镇,原告个人申请到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9] LC 鉴字第260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三级伤残,且鉴定人已出庭接受质询,故本院认定原告伤残为三级伤残。原告主张依据2018年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535808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根据其住院时间计算为21300元,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护理费的计算分为住院期间护理费和定残后护理费。(1)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住院天数酌情支持21300元(100元/天×213天)扣除被告王XX支付生活费、护理费3100元,被告还应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18200元;(2)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经鉴定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完全护理依赖,本院结合原告的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暂确定原告护理期限5年,需专人护理,原告主张按照2018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81648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出院后护理费为408240元(81648元/年×5年),5年后原告确需护理的,可另行起诉主张。上述护理费共计426440元;5、营养费,原告根据其住院时间计算为1065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子以支持。6、误工费,原告未举证证实其固定牧入或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原告对其误工费按其主张的每日报酬150元计算为29100元,本院予以支持;7、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认定,据鉴定意见,原告需配置截瘫行走矫形器,55000元/副,每三年更换一次;原告需配置高靠背轮椅,1800元/辆,每三年更换一次,本院结合原告的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暂支持原告截瘫行走矫形器,高靠背轮椅4次更换的费用共计227200元(截瘫行走矫形器:55000元/只×4次=220000元,高靠背轮椅:1800元/具×4次=7200元),其后原告继续产生该费用的,可另行起诉主张。8、后期治疗费,依据昆明法医院鉴定意见书后期医疗费1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9、后期治疗卫生费,依据昆明法医院鉴定意见书使用、更换排便排尿护理用品,对症支持治疗,约需600元/月,本院结合原告张XX的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暂支持五年的费用为:36000元(5年×600元/月×12个月),5年后继续产生该费用的,可另行起诉主张;10、被扶养人生活费,张XX父亲在其受伤时年满62岁,其母亲在其受伤时年满61岁,张XX应承担ニ人五分之一的生活费,原告按照云南省2018年农村居民人均全年生活消费支出9123元计算为65685.6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11、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其主张4170元,本院予以支持;12、交通费,原告未举证证实,本院酌情支持500元。以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1478752.93元,扣减原告应承担的20%责任,以及加上本院酌情支持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故被告王XX需赔偿原告1188002元,被告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判决如下:1、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XX经济损失1188002元,被告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损失与被告王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被告XX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3、被告XX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4、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因各方当事人均不服上述一审判决,现已将本案上诉至二审法院

二审如下:

首先,关于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加强劳动保护义务为我国宪法和劳动法明文规定,因此分包人在发包、分包时,应该选择有资质、有能力从事安全生产的雇主,只有这种雇主オ能尽可能的减少安全事故的发生,オ能更大限度的保护雇员的人身安全。否则一旦发生安全事故,发包人和分包人因选择了不合条件的雇主而要承担责任。本案中,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把案涉工程分包给XX,其作为分包人有义务审查XX是否有相应资质或者有相应安全生产条件,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已尽审慎义务,其行为违反了法定义务,其与造成实际损害后果的雇主就具有共同的过错,一审判决其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公司上诉主张“其与XX系承揽关系,且其已尽审慎义务”的观点,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与 XX之间系承揽关系,亦不证实其尽审查 XX具有相应安全生产条件之义务,故其所提该项主张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XX出院后的护理费如何认定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即2019年10月21日经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此次损伤为三级伤残,护理依赖评定为完全护理依赖,劳动能力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出院后XX护理费的计算,涉及后期护理费的标准和护理年限的认定。关于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因XX未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等证据,一审法院依据2018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进行计算并无不当,但其认定该行业的平均工资为81648元/年属认定错误,经查,2018年云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8494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至于上诉人XX上诉主张“一审法院暂确定只支持上诉人出院后5年的护理期限与上诉人的年龄、健康状况和实际护理需要不相符合。一审法院虽明确上诉人5年后可以另行起诉违反法律规定,加重了上诉人后期维权成本和经济 负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和改判支持20年护理费的主张”的观点,经查,一审认定后期护理费计算行业正确,但标准及将护理年限仅暫支持5年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根据张XX三级伤残及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及护理期最长不超过20年的法律规定,张XX的此项主张于法有据,且本院确认上诉人张XX出院后的护理费应为:58494元/年×20年=1169880元。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抗辩称“一审判决张XX住院及出院后护理费不当”的观点及李 XX抗辩称“一审判决对张XX出院后护理费的认定及判决正确”的观点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最后,关于李 XX已支付费用是否扣减的问题。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即被告李 XX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50505.76元,生活费、护理费

3100元。张XX对上述事实并无异议。经查,关于李 XX已支付生活费、护理费3100元,一审判决对此在住院期问护理费部分未予以扣减。而对李 XX已支付医疗费150505.76元进行认定,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该笔医疗费用虽已由李 XX实际支付,但仍然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分担,故应当计入张XX的损失总额。一审法院对此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李 XX、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关于“李 XX已支付的医疗费150505.76元未予扣减,属重复计算”的观点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张XX抗辩称该费用不应在本案中处理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依法确认张XX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103899.33元、残疾赔偿金5358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300元、住院护理费18200元(已扣除李 XX已支付的3100元)、出院后护理费1169880元、营养费10650元、误エ费291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27200元(暂支持4次)、后期治疗费18000元、后期治疗卫生费36000元(暂支持5年)、被抚养人生活费65685.6元、鉴定费417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上诉人张XX的经济损失共计2240392.93九元。扣减张XX应水担的20%及加和上一审法院的情支持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李 XX需赔偿张XX1797314.34元,扣除李 XX已支付的150505.76元,李 XX尚需赔偿的费用为1646808.58元。上诉人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张XX、李 XX、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于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和第ニ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XX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李 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XX经济损失1646808.58元,上诉人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损失与上诉人李 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上诉人李 XX的其他上诉请求;

四、驳回上诉人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

求;

五、驳回上诉人张XX的其他上诉请求。

 

 

律师点评

本案属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此案关键在于:

    1、本案法律关系如何认定;

本案代理律师认为:1、根据被告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XX增补内玻璃安装工费表、维修工费报销表,可以证明被告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将玻璃安装及维修工作分包给被告王XX,双方存在劳务分包关系。被告王XX雇佣原告张XX进行施工,原告与被告王XX之间形成雇佣关系。根据被告XX公司当庭提交的施工及保修协议合同摘录可以证明被告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其施工内容承担维修义务,被告XX物业云南分公司仅对维修施工承担通知义务,被告XX物业云南分公司并非案涉维修施工的发包方。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原告损害责任由谁承担

本案中原告XX在为被告XX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雇主、被告XX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将涉案劳务违法分包给没有相应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XX,故被告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依法应就原告 XX因伤产生的损失与雇主即被告XX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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