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结算、未竣工验收工程,实际施工人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获支持
——一起长达五年的农民工劳务费追索案件
引言
目前,大多数工程项目在施工建设过程中,施工各方将建设工程层层转包、分包的现象屡见不鲜,虽然我国法律明令禁止施工方对外将工程肢解分包的行为,但在工程实际建设工程中,工程建设项目被层层转包、分包的问题仍不时出现,极易造成工程质量问题和安全生产事故。同时,在这类工程中,也极易引发各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及农民工讨要劳务工资群体事件出现。部分建设资金投入不足的工程发包方,往往会出现拖延或直接拒绝与施工方进行工程计算,发包人又或在工程结算后,不组织工程建设各方验收工程项目,或拖延向住建部门报请验收工程,以此为由拒不或拖延向施工方和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严重侵害了施工方和实际施工人合法权益。
实际施工人面对承包人和发包人拒不支付工程款或劳务费的行为,该如何维权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实际施工人能否要求发包人直接向其支付工程款或劳务费呢?请看下面这个案例:
一、案情简介
2013年9月22日,XX国资公司与XX置业公司签订《定向开发标准厂房协议》,约定“XX国资公司在昆明XXX号地块为XX置业公司开发标准厂房,项目名称为昆明XX综合物流中心—XX物流功能区—工业X区……”,双方还约定了转让价及支付方式。2014年7月7日,XX国资公司与XX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XX国资公司将上述工程发包给XX建筑公司。2014年7月6日,XX建筑公司将其承建的上述工程中共七栋楼上部结构及地下室,具体为“本项目施工图中从地下基础坡柱头施工到上部主体工程土建工程分包给王某。同时,王某与XX建筑公司签订了《工程质量保修书》。2014年6月8日,张某与王某签订《劳务合同》,约定“王某将涉案项目中的单项单包辅材、机械、泥工、粉刷、钢筋工、木工、架子工部分给张某进行施工,合同单价按承包图纸建筑面积计算XX元/平方米(包干)……”,并约定合同签订2日内张某交王某保证金1000000元合同生效,张某不按时进场施工或拖延进场,保证金不退还。后张某转款1000000元给王某。2015年1月29日,XX置业公司就张某承建的涉案项目劳务费作出书面承诺,约定“由XX置业公司承诺于2015年2月3日付款5000000元;2015年2月10日付款5000000元,款项到位王某和张某本人承诺安顿好农民工工资做好维稳工作。”孙某作为上述承诺书的担保人签字。2015年3月20日,XX置业公司按上述承诺向张某付劳务费5000000元。2015年5月5日,XX建筑公司与王某就工程施工进度及劳务费支付签订《施工合同补充协议》。2015年6月,张某因劳务费拖欠问题,停止施工。2015年8月6日,经张某与王某结算,扣除已支付的劳务费外,王某尚欠张某劳务费9147183.1元(包含保证金1000000元)。张某催讨劳务费未果,遂诉至法院。后XX建筑公司提起反诉,并就反诉提出鉴定申请。经云南XX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涉案房屋存在工程部分渗水和裂缝问题,修复费用经鉴定需302300元;XX建筑公司支出鉴定费90000元。
二、代理过程
张某因发包方和转包方未按合同约定和承诺付款,只能停止工程施工。工程停工后,张某面临大量农民工索要劳务工资及材料供货商要求支付货款的棘手问题,在劳动监察大队协调发包人和承包人支付工程款无果的情况下。张某委托我所的王强、贾充昆律作为本案的代理律师,代理人通过详细分析张某提供的案件材料后认为,本案属于典型的工程建设多次分包转包案件,张某属于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涉案工程停工后,发包人、承包人和转包人之间拒不进行工程结算,导致张某实际完成的工程总量不能确定,给张某起诉主张工程款或劳务费造成重大障碍。为确定已完成的工程量,便于向发包人和承包人起诉主张工程款,转包人王某与张某进行工程结算,但结算金额面临发包人和承包人不认可的不利情形。
本案涉及主体较多,法律关系复杂,涉案标的额较大。综合本案的案情和案件证据材料,为使张某能够成功收回劳务费,代理律师确定本案的诉讼策略,既张某应起诉转包人王某、XX建筑公司支付劳务费,同时要求发包方XX国资公司、工程投资方XX置业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张某最终采纳此诉讼方案,同时提出发包人XX国资公司为国企,公司经营状况良好,履约能力较好,要争取法院判决发包方XX国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张某随后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起诉前述各方向其支付劳务费,自此开始了长达5年漫长维权之路。
三、起诉后的各方抗辩理由
XX建筑公司在诉讼中答辩称:1、原告与XX建筑公司没有签订任何合同,本案原告张某要求XX建筑公司支付劳务费的诉请不能成立;2、本案所涉及的工程没有竣工验收,XX建筑公司也不存在向张某付款;3、没有结算,工程款利息就不应当支付,综上,原告张某要求XX建筑公司支付劳务费的诉请没有事实法律依据。
XX国资公司在诉讼中答辩称:一、XX置业公司是本案施工合同约定项目的实际投资人、发包人,与XX国资公司无关;二、张某要求国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三、原告张某与XX国资公司没有合同关系,没有支付款项的义务。
被告XX置业公司及孙某在诉讼中答辩称:XX置业公司及孙某从未就涉案工程劳务费对原告做出过担保和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
四、法院审理结果
本案诉讼过程一波三折。本案历经一、二审及发回重审后一、二审多次审理。同时,被告XX建筑公司在诉讼过程中针对工程施工质量问题又提起反诉,历时近五年的诉讼维权之路。以下为重审后一、二审判决审理情况:
(一)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重审后认为:1、张某与王某签订的《劳务合同》无效,经庭审查实张某的劳务队对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应由王某按照张某劳务队实际支出的劳务支付劳务费。王某虽认可欠付张某劳务费9147183.1元,但该款包含保证金100万元,根据张某与王某签订的《劳务合同》中付款方式约定:“张某自垫进场费、生活费及辅料等,张某垫至全部主体封顶断水时,王某根据张某的实际计量完成量的80%计算给张某,工程经建设单位、监理与相关建设行政部门共同验收合格后30天支付工程款17%给张某,剩余3%作为保修金”,张某施工完成的工程尚未竣工及经相关部门验收,故王某应支付张某劳务费6517746.48元。对于张某诉请要求王某支付拖欠劳务费的利息,双方并未对劳务费的支付时间和是否需支付利息及利息为多少作出约定,该利息应从张某向王某主张权利,即自2015年9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2、XX建筑公司已有证据证明支付过工程款,但王某与XX建筑公司没有对已建工程进行过结算,也就是张某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及造价,张某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在审理中,张某和王某、XX建筑公司、XX国资公司、XX置业公司、孙某均未对张某具体完成的工程量提出过申请鉴定,XX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也证明其向王某支付过工程款,根据法律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是否还欠工程款,还应支付多少工程款,系另一法律关系,在没有确定之前,张某要求XX建筑公司、XX国资公司支付劳务费的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3、2015年1月29日XX置业公司的承诺明确了系张某承建涉案项目关于劳务费的问题,由XX置业公司支付,孙某作为担保人签字。该承诺书只是对实际施工人即张某劳务费支付的数额和时间作出的承诺,不违反法律规定。庭审中,各方均确认张某已建盖好的房屋在没有验收的情况下,现由XX置业公司使用,证明承诺和担保均为XX置业公司及孙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应按承诺书上的承诺和担保承担民事责任。承诺书中约定的款项已于2015年3月20日支付了5000000元,现尚剩5000000元未支付。故孙某、XX置业公司在王某欠付张某劳务费500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4、针对XX建筑公司的反诉请求,只是对张某已施工的建设工程承担验收不合格部分的修复责任,涉案张某所建的工程没有结算,也没有组织验收,故XX建筑公司反诉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张某劳务费6517746.48元及自2015年9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孙某、被告XX置业公司对上述款项中的500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被告(反诉原告)XX建筑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五、工程质量鉴定费900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XX建筑公司承担。
(二)二审判决
一审审理后,张某、XX建筑公司、XX置业公司、孙某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1、二审法院认为王某与张某所签订的合同虽名为《劳务合同》,但根据该合同的约定,强某的施工内容已突破单纯地提供劳务,而是投入资金、材料和劳力进行工程施工,且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均对张某系其施工范围内的实际施工人身份并无异议,故在张某无相应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情形下,该《劳务合同》应为无效合同。本案法律关系依法认定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张某向林主张的款项性质应为工程款而非劳务费。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四条的约定,案涉工程虽未经正式竣工验收,但已由发包人国资公司认可的XX置业公司进行使用,故案涉建设工程视为已竣工,本院以一审法院于2016年2月21日组织各方现场踏勘工程使用情况视为案涉工程的竣工日期。同时本院参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按照防水工程的质保期认定为5年。截至2016年2月21日起,扣除3%的保修金,王某应向张某支付已完成工程量对应工程款的97%,该款项的97%为7902767.61元。保证金部分,因《劳务合同》约定1000000元保证金为进场保证金,由王某于张某进场后30日内退还给张某,王某在2015年8月6日所做结算时也认可该1000000元保证金尚未退还,故对于张某主张由王某退还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XX国资公司与XX置业公司于2013年9月22日签订《定向开发标准厂房协议》,XX国资公司用其名下的国有土地及取得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为XX置业公司定向开发标准厂房,后为履行前述定向开发协议,XX国资公司于2014年7月7日与XX建筑公司签订案涉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XX国资公司以发包人身份将案涉工程总体发包给XX建筑公司。本案诉讼中,XX国资公司也认可该工程的招投标均以XX国资公司名义对外公开进行,项目清算也必须通过XX国资公司的账户。因此,XX国资公司系案涉项目法定的发包人。XX国资公司辩称其仅是名义上的发包人,XX置业公司才是实际的投资人、发包人的主张因与前述合同及经法定程序对外披露的法律事实不符,故不得对抗本案中的实际施工人张某。XX国资公司的辩解不能成立,其作为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
4,XX建筑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总承包人,与张某并未建立直接的施工合同关系。如前所述,张某突破合同的相对性主张工程款的,仅有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义务。故张某起诉要求XX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5、XX建筑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违法交由不具备施工资质的王某,双方之间的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现案涉工程已移交使用,王某与XX建筑公司之间的合同无效并不免除王某对合同项下其承包工程的质量保证义务。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案涉工程由张某施工的部分确实存在质量问题,该质量问题的修复需产生相应费用,故XX建筑公司根据鉴定结果向王某和实际施工人张某主张工程质量不合格部分的修复费用302300元和鉴定费9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二审法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一审法院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上诉人张某工程款7902767.61元,并承担自2016年2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被上诉人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还上诉人张某保证金1000000元;
四、被上诉人XX国资公司在第二项被上诉人王某应承担的付款范围内向上诉人张某承担付款义务;
五、上诉人XX置业公司、孙某就第二项被上诉人王某应承担的付款责任中的5000000元向上诉人张某承担连带付款义务;
六、上诉人张某、被上诉人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上诉人XX建筑公司支付工程质量修复金302300元;
七、驳回上诉人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八、驳回上诉人XX建筑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五、律师总结建议:
本案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具有的典型性与代表性,该案的代表性与核心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
(一)对于未竣工验收的建设工程,实际施工人能否主张支付工程价款?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本案中,张某施工的工程停工后,XX国资公司和XX置业公司又对涉案工程进行后期建设,后由XX置业公司实际使用, XX国资公司对XX置业公司使用的事实也未加以阻拦或提出任何异议, XX国资公司、XX置业公司及承包方一直未对工程进行过竣工验收及清算,这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中发包人擅自使用的情形, XX置业公司占有使用涉案的工程之日视为工程已经竣工,此时,实际施工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法院依法会予以支持。当然,对于未完工的建设工程,不具备竣工验收条件,但发包人与承包人进行过工程结算的,承包人也可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
(二)对于发包人和承包人拖延或拒不进行工程结算,实际施工人如何确定主张的工程价款数额,可以向谁主张支付工程价款?
本案中XX建筑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关资质的王某,属于违法分包,而王某与张某个人签订的劳务合同也属于无效合同。由于在本案诉讼过程中,XX国资公司、XX建筑公司及王某始终未对张某实际施工的工程进行验收结算,持拖延耍无赖手段,以此抗辩张某与王某对已施工工程部分作出的劳务费结算金额不真实,对其没有不发生支付工程款的效力。但经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案涉工程虽未经正式竣工验收,发包人XX国资公司对XX置业公司使用涉案工程使用的事实未加以阻拦或提出异议,故案涉建设工程视为已竣工,故张某要求参照《劳务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有相应事实依据。二审法院依据张某与王某所做结算确认的已完成全部工程量对应工程款8147183.1元,参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按照防水工程的质保期认定为5年,在扣除《劳务合同》的约定3%的保修金,确定王某应向张某支付已完成工程量对应工程款的97%,既 7902767.61元,使本案悬而未决的工程价款数额得以有效解决,二审法院对此处理是公平、公正的,纠正了一审法院错误工程价款认定方式。对于实际施工人来说,与承包人进行工程价款结算,对于法院在建设工程合同案件认定已完成工程价款量尤为重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具体到本案中,张某起诉要求转包人王某、违法分包人XX建筑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发包人XX国资公司、工程投资人XX置业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二审法院认定XX国资公司为法定发包人,最终认定XX国资公司在王某承担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张某承担付款义务,取得很好的判决结果。
本案申请执行后,由于XX国资公司具备履行能力,法院进入执行程序后从XX国资公司扣划到执行款项,本案所涉劳务费现已大部分执行完毕,张某的劳务费债权得以实现,广大农民工收到了拖欠许久的劳务费,至此,这起长达五年的马拉松式农民工劳务费追索工作暂告一段落,张某对承办该案的王强、贾充昆律师给予了高度评价与认可,并表达了诚挚感谢!
9年 (优于51.04%的律师)
1次 (优于73.86%的律师)
1622分 (优于82.82%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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