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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责,终获12万元赔偿

发布者:贾充昆律师 时间:2020年11月04日 230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非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责,12万元赔偿

代理人和撰稿人:贾充昆律师

引言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属于常见交通事故类型,在二者发生交通事故,交警大队对事故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各方责任后,事故各方应该按何种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呢?

案请简介

2018年11月29日20时18分许,被告二韦XX驾驶云A6BG71 号轿车沿驼峰街由东向西行驶至驼峰街与月虹路交叉路口左转时,与原告赵XX驾驶的悬挂“昆明×××××”号电动自行车沿着驼峰街由西向东行行驶至事故地点相撞,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事故发生原因是被告二驾驶机动车左转时未让直行车辆优先通行所致,加之原告驾驶非机动车未在非机动车道内通行所致;经昆明市公安局呈贡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二韦XX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责任,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韦XX驾驶云AXXXX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为50万)。赵XX受伤后在昆明XX医院住院治疗58天,其自行垫付医疗费304.3元,赵XX经医院诊断此次事故造成赵XX左股骨内髁撕脱性骨折左胫骨髁间嵴撕脱性骨折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经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构成十级伤残,云南乾盛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尚需后期治疗费19000元,赵XX韦XX垫付的鉴定费,双方均不再主张。赵XX住院期间由韦XX垫付护理费9520元。原告的父亲赵,母亲周,育有两个儿子,原告育有两名子女

原告出院后,原告与三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三被告拒不赔偿。原告遂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主张赔偿

代理经过

赵XX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由于韦XX不愿意出面与保险公司协商其赔偿事宜,赵XX于是委托本律师作为案件的委托代理人。代理人在详细分析案情后发现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案件,交警大队认定赵XX在此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韦XX承担主责任赵XX可以向韦XX和保险公司主张赔偿,所获赔付金额会较高。同时,韦XX所驾车辆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险,韦XX和保险公司具备赔付能力。赵XX如能举证自己受伤后各项损失数额,法院就会按责任比例判决保险公司优先承担赔偿责任。赵XX在委托本律师之前,已经自行委托鉴定中心作了伤残鉴定和后期医疗费评估,代理人在整理赵XX的相关材料后,为赵XX拟写好民事起诉状,其后及时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依法向韦XX和保险公司主张经济赔偿,维护赵XX的合法权益。

法院裁判观点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根据《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由其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负全部责任的,承担10%; (二)负主要责任的,承担80%; (三)负同等责任的,承担60%; (四)负次要责任的,承担40%.机动车一方无交通事故责任的,承担不超过10%的责任。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与处于静止状态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无交通事故责任的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韦XX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赵XX驾驶非机动车,故,被告韦XX承担赔偿责任份额为80%。对于交警认定的主次责任,被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推翻。

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应如何计算的问题,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304.3元、后期治疗费19000元,有相应的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讼的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千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原告的损伤经鉴定达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参照2018年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3488 元标准,计算二十年,计算得残疾赔偿金66976元(33488元/年×20年×10%)。对于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认定,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根据医疗机构的意见、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并结合受害人的伤残情况予以综合认定。“三期”鉴定意见并非认定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主要依据,并且该鉴定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讼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经法庭调查,原告在住院期间由被告韦XX请护工进行护理并负责住院伙食,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不再重复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期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8年11月29日至2019年4月24日,共计146天,参照交通运输、仓储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原告主张每月误工费为5000元,在法律规定范围以内,计算146天,误工费得24333元。原告诉讼的营养费,其提交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证明中并无“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讼的交通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500元,至于原告主张家属探望产生的住宿费,并无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讼的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综合考虑事故发生的缘由、经过,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可以由原告赵XX一并提起诉讼。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告的父亲赵某男,母亲周X某,育有两个儿子,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赵某男: 9123元/年×10年÷2人×10%=4561.5元,周某某: 9123元/年×11年÷2人×10%=5017.7 元,原告育有两名子女,赵某女:9123元/年×2年÷2人×10%=912.3元,赵某男9123元/年×4年÷2人×10%=1824.6元,四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共12316元。

原告本次交通事故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包括:医疗费304.03,后期治疗费19000 元,共计19304. 03元;伤残赔偿服额项下包括:残疾赔偿金66976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243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316元,共计104125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损失19304.0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以内赔付10000元,剩余9304.03元,由被告韦XX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7443元,该赔偿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保险限额以内赔付,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损失104125 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伤残赔偿限额以内进行赔付。被告保险公司应向原告赔付的费用包括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商业三者保险项下损失7443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损失104125元,共计121568元。对于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根据交强险保险条例的规定,诉讼费用不在保险赔付范围以内,因此由原、被告双方按照胜败诉比例承担。据此,法院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以内向原告赵XX赔付121568元;

二、二、驳回原告赵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本案属于常见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此案的关键在于:

1、韦XX和赵XX各自应承担赔偿责任份额为多少。保险公司在庭审中抗辩交警判定事故双方承担的责任显失公平,双方应承担同等责任,但并没有提供直接证据予以证实。由于《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三条已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各方所承担责任对应赔偿比例作了明确规定,法院最终没有采纳保险公司的抗辩观点,认定韦XX承担赔偿责任份额为80%。

2、举证相关证据证实赵XX在本案起诉前已连续居住、生活于城镇满一年,说服法官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赵XX××的残疾赔偿金。由于赵XX起诉前租住和工作在城镇,经过代理人的指导后,赵XX提供了租房合同和支付房租的收据,请工作单位开具了工作证明。庭审中举证了前述证据,法院最终赵XX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按城镇标准计算期残疾赔偿金。

3、赵XX主张的各项损失能否得到支持。由于代理人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比较充分,法院经审查赵XX的医疗费票据、鉴定报告、收入证明和工作情况后,以及户口册和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后,依法支持了赵XX的的医疗费、误工费、后期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大部分支持了赵XX的诉讼请求,最大限度的维护了原告方的合法权益。

本案判决生效后,保险公司主动向原告方履行了赔偿义务,原告方经济赔偿已全部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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