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昆明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公一刑诉〔2018〕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XX、涂XX犯运输毒品罪,于2018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XX、涂XX及其辩护人贾XX、倪XX,陈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3月31日15时许,被告人赵XX负责押运以体内藏毒方式运输毒品的被告人涂XX、龙XX(另处),准备将毒品从云南省临沧市运输至昆明市,途经临沧市镇康县轩莱检查站时被民警查获,从龙XX体内排出毒品可疑物净重301.04克,从涂XX体内排出毒品可疑物净重360.85克。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物证、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扣押、称量记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涂XX非法运输毒品海洛因、被告人赵XX明知涂XX体内有毒品仍负责安排,均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二人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出量刑建议。
被告人赵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出示的证据均不予认可,表示其并未犯罪。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赵XX主观上没有犯罪故意,没有实施运输毒品、监管的行为,不成立共同犯罪,具有自首情节,请求对赵XX判处无罪。
被告人涂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表示认罪、认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涂XX具有自首情节,系被胁迫参与犯罪且属从犯,请求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经鉴定,被告人涂XX、另案处理龙XX体内排除的毒品可疑物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现场盘问笔录,被告人供述,排毒、称量、取样记录及照片,扣押情况,同案犯供述、涉案财物移交登记表,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情况说明、书证等经法庭调查、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实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被告人赵XX、涂XX及辩护人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涂XX无视国家法律,为牟取非法利益运输毒品海洛因,被告人赵XX明知同案犯实施体内运输毒品的犯罪行为,仍进行押运,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XX、涂XX犯运输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赵XX、涂XX作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主观上明知是毒品,客观上共同实施了运输毒品的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均应对所运输的毒品海洛因承担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涂XX应当对其所运输的海洛因360.85克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赵XX应当对其所押运的涂XX及龙XX所运输的毒品海洛因共计661.89克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涂XX仅因形迹可疑,在被公安机关盘问时就主动、如实交代其犯罪,成立自首,且其自愿认罪、认罚,本院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赵XX虽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但在庭审中当庭翻供,不成立自首。在卷的被告人涂XX供述、赵XX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同案龙XX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证实有他人胁迫被告人涂XX运输毒品,并安排被告人赵XX随行押运,故被告人涂XX成立胁从犯,本院依法对其减轻处罚。针对被告人赵XX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赵XX在庭审中承认其在现场盘问时所供属实,且其在庭审中翻供无充分理由亦不合逻辑,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社会稳定,严厉打击毒品犯罪活动,根据被告人赵XX、涂XX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XX犯运输毒品罪,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1日起至2033年3月31日止)
二、被告人涂XX犯运输毒品罪,判处十年有期徒刑,并没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1日起至2028年3月31日止)
三、缴获的毒品海洛因净重661.89克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