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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XX公司、曾XX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贾充昆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23日 30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昆明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曾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8)云0111民初60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9年1月9日立案后,于2019年2月15日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XX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请求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其主要的事实及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8年3月19日补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并认可劳动合同中约定的8000元/月为被上诉人试用期满后工资标准的事实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提供的“云南省劳动合同书”是其要贷款买房,银行要求提供劳动合同及工资收入证明后,骗取上诉人财务人员私自盖章而形成的。这从上诉人提交的“物资借用登记表”中可以看出,是被上诉人于2018年3月19日、21日自己借用上诉人公司印章,在劳动合同、收入证明上加盖印章。一审法院对于被上诉人无故迟到、旷工不做处理,不公平且错误。被上诉人根本不存在加班,但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认定被上诉人存在加班,并要求上诉人支付其加班费明显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表示,不认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
上诉人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原告不予支付被告2018年2月转正期间的工资496元;2.判令原告不予支付被告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3月26日期间的工资6989元;3.判令原告不予支付被告周末加班工资7504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曾XX于2017年11月20日入职原告XXX,当天原、被告签订了《试用协议》,约定试岗期自到岗之日起前7天,试用期为1—3个自然月,工作时间为工作日工作时间标准为9:00—12:00、13:00—18:00,薪资构成:基本工资+提成+奖励,基准工资(无责任底薪)4800元/月,全勤奖励100元/月。2018年3月19日原、被告补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7年11月20日至2019年1月28日,双方约定2017年11月20日至2018年2月20日为试用期,试用期工资为4800元/月,岗位为电商总监,试用期满后工资为8000元/月,执行标准工作制。被告在职期间,原告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2018年3月21日,原告通知对被告的工作岗位进行调整。2018年3月26日,被告因调岗与原告协商未果,未回原告处上班。2018年3月被告出勤19天,原告未支付被告2018年3月1日至3月26日期间的工资。经被告申请仲裁,昆明市官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官劳人仲字﹝2018﹞第160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XXX向被告曾XX发放了2017年11月份工资1600元、12月份工资4800元,2018年1月份和2月份工资各4800元;原告自认安排被告每周休息一天,原告证据2018年3月份《考勤表》证实,被告于2018年3月10日、17日周末加班。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复印件的合法性问题。本案中,原告XXX认可案涉劳动合同上的己方签章,亦自认该劳动合同上的公章为其公司财务人员所盖。原告辩称其财务人员在案涉劳动合同上的签章行为系受被告欺骗所为,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使用公章的制度由其制定,公章由其掌握和管理,故其应承担公章管理和使用的法律后果。案涉劳动合同所载明的试用期及工资、岗位,与原告证据入职申请、试用协议及原告XXX已发放被告的工资,能形成证据锁链。综上,认定案涉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关于原告拖欠被告2018年2月和3月的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案涉劳动合同载明,被告的试用期为2017年11月20日起至2018年2月20日止,试用期工资为4800元/月,合同履行期最低工资为8000元/月。被告于2018年2月20日试用期届满至2018年2月28日期间的工资,应当以8000元/月而非4800元/月为基数进行核算支付,故原告应补足被告该期间6个工作日的工资差额(8000-4800)元/月÷21.75天×6天=883元,但因被告未就本案仲裁裁决提起诉讼,依法视为其服从本案仲裁裁决,故按照本案仲裁裁决支持被告该期间工资差额496元。本案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2018年3月被告出勤19天,原告未支付被告该月工资,故原告依法应支付被告2018年3月份工资6989元(8000元/月÷21.75天×19)。二、关于休息日加班工资问题。案涉劳动合同约定原、被告执行标准工作制,但庭审查明,被告每周末仅休息一天,存在休息日加班事实。根据被告的在职时间计算,被告2017年11月20日至2018年2月20日期间周末加班12天,2018年2月21日至2018年3月26日期间周末加班3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认定原告依法应支付被告休息日加班工资4800元/月÷21.75天×12天×200%+8000元/月÷21.75天×3天×200%=7504元。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第五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昆明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曾XX2018年2月转正期间的工资差额496元;二、原告昆明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曾XX2018年3月工资6989元;三、原告昆明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曾XX休息日加班工资7504元。
双方当事人除对于一审法院所确认的事实中2018年3月19日的书面劳动合同以及被上诉人是否有加班的情况有争议外,对于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于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在本院认为中一并予以阐述。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的工资标准应如何认定、上诉人应否向被上诉人支付加班工资?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骗取上诉人财务人员私自盖章而形成的《书面劳动合同》及收入证明,但因上诉人未能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该主张成立,且亦不能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其与被上诉人有另外一份与之不相同工资标准的书面劳动合同存在。故对于上诉人提出的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应否向被上诉人支付加班工资的问题,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被上诉人“每周末仅休息一天,存在休息日加班事实”并依法判决上诉人支付相应加班工资并无不妥。对此,上诉人有异议,但其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应当由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所做判决并无不妥之处,应当予以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昆明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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