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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云南XX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贾充昆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23日 18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XXX因与被上诉人云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原审被告吴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7)云0111民初89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X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XX、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了诉讼,吴XX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X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XX公司赔偿XXX各项损失196884.6元;二、一、二审诉讼费由XX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中XXX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但是被告吴XX参加诉讼后,表示愿意承担XXX的各项损失,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应由吴XX承担赔偿责任,不同意证人出庭作证;吴XX参加诉讼自愿承担责任,是与XX公司恶意串通损害XXX利益的行为;二、XX公司于2016年6月11日从云南XX公司租用了位于昆明市官渡区六甲街道办事处XX村民小组01-01-35地块及广福路1969号场地内的空地和大棚作为二手车交易市场使用,而吴XX与XX公司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是2016年2月2日,时间存在矛盾,这两份租赁合同系伪造,不应当采信;三、XXX提交的公安机关《接处警登记表》详细记录了XXX受伤后XX公司支付医疗费及三次调解赔偿数额的情况。该登记表是XXX受伤后公安机关到现场了解情况后所作的登记,双方当时已经认可XX公司雇佣XXX的事实;XXX受雇到XX公司工地后,从未见过吴XX;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XXX的上诉请求。
XX公司辩称,没有证据证明XXX与XX公司存在雇佣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吴XX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发表意见。
X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共计196884.6元(医疗费5988.6元、误工费21708元、护理费10854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0元、后期治疗费20000元、残疾赔偿金114444元、鉴定费2490元、精神损害赔抚慰金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XX公司与吴XX于2016年2月1日签订《场地租赁合同》,将其公司住所地位于昆明市官渡区六甲街道办事处陈家村村民委员会陈家营村01-01-35地块及广福路1969号场地内共约600平方米的场地租赁给吴XX,合同期限为一年,期满后双方又续订了一年期场地租赁合同。2017年3月9日,XXX在案涉场地进行建筑施工时受伤,先后在云南中德骨科医院、昆明市第一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昆明总医院、云南省体育运动创伤专科医院进行诊疗,云南中德骨科医院的初次诊断为:1.L2、L3椎体压缩性骨折;2.腰椎横突多发性骨折;3.头皮裂伤:颅脑损伤待排。XXX诊疗期间,吴XX支付了在昆明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产生的2897.79元医疗费和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昆明总医院住院期间产生的39663.06元医疗费以及3000元生活费。经鉴定,XXX此次损伤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用20000元,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现XXX诉至法院,要求赔偿损失。
另查明:一、XXX在庭审中表示,只认可XX公司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与吴XX无关,但XXX在2018年5月10日的质证中认可其系在XX公司出租给吴XX的场地上受的伤。二、吴XX自陈X雇佣XXX做短工,与XXX存在劳务关系;2016年2月其从XX公司处承包了案涉地块和商铺,在商铺上加盖厂房,XXX在二楼施工过程中意外受伤;XXX受伤后其积极配合治疗并安排财务人员尹XX支付了XXX全部医疗费用、护理费及生活费。三、XX公司经法院要求补充了部分证据后,吴XX经法院依法通知拒不到庭就相关补充证据进行质证。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由谁承担XXX的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XXX坚持认为其与XX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XX公司应当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但其就此主张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XX公司亦不认可XXX的该主张。XXX在庭审中称XX公司的总经理“王X”负责其考勤管理,安排其建造案涉场地的房屋及杂务,经查,XX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中并无此人。鉴于无证据证明XXX与XX公司之间存在雇佣关系,XX公司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庭审查明,吴XX与XX公司之间签订有《场地租赁合同》,承租了XX公司的案涉场地;吴XX自陈X与XXX存在劳务关系,雇佣XXX在案涉场地上加盖厂房导致其受伤,并提交XXX诊疗票据证明其支付了相关费用;XXX亦自认其在XX公司出租给吴XX的场地上受的伤,对上述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均予以确认,并据此认定吴XX与XXX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依法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但由于XXX在庭审中已明确表示只认可XX公司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与吴XX无关,该意见属XXX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XXX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238元,由原告XXX承担。
XXX在二审中提交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欲证明本案中向XXX支付过生活费的尹XX为XX公司的员工;XXX在受伤前在安徽XX公司上班,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XX公司对XXX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本院认为,XXX新提交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上有尹XX的信息,XX公司关于尹XX不是其公司员工的陈述系虚假陈述,本院对XXX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XX公司提交的租赁合同中,与吴XX的转租合同时间在XX公司与原出租人签订租赁合同之前,时间上存在矛盾,该证据的真实性存疑,本院对XXX关于不应当采信该证据的主张予以支持;公安机关的《接处警登记表》记载:“XXX报称于2017年3月9日中午16时左右于XX精品交易市场因为做工后背受伤,于2017年6月8日来XX精品二手车交易市场要求赔偿损失费,说老板要叫人打他,而对方肖XX称受伤者的医疗费公司已出,而受伤者第一次要求赔偿42万,第二次要求22万,第三次要求赔偿损失费12万,双方发生纠纷,我所已登记在案”,该内容是纠纷发生时第一时间当事人所作陈述,结合支付部分费用的尹XX是XX公司工作人员的事实,可以证明就赔偿问题发生争议的主体就是XX公司与XXX;综合以上事实,本院认为XXX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明XX公司雇佣XXX提供劳务的事实。
经二审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XX公司与云南XX公司于2016年6月11日签订《场地租赁合同》,将位于昆明市官渡区六甲街道办事处陈家营村村民委员会陈家营村民小组01-01-35地块及广福路1969号场地内的空地及大棚整体租赁给XX公司作为二手车交易使用。XXX受雇于XX公司提供劳务,2017年3月9日,XXX在案涉场地进行建筑施工时受伤,先后在云南中德骨科医院、昆明市第一人民医院、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云南省体育运动创伤专科医院进行诊疗,共计住院70天;云南中德骨科医院的初次诊断为:1.L2、L3椎体压缩性骨折;2.腰椎横突多发性骨折;3.头皮裂伤:颅脑损伤待排。XXX诊疗期间,XX公司员工尹XX支付了在昆明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产生的2897.79元医疗费、在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住院期间产生的39663.06元、在云南省体育运动创伤专科医院的医疗费8000元以及生活费3500元、护理费5900元。经鉴定,XXX此次损伤被评定为九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用20000元,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支付伤残程度鉴定费1000元、后期治疗费鉴定费790元;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费790元;2017年6月8日,XXX与XX公司因赔偿损失问题发生纠纷,XXX报警,公安机关接警后在接处警登记表上记录:“XXX报称于2017年3月9日中午16时左右于XX精品交易市场因为做工后背受伤,于2017年6月8日来XX精品二手车交易市场要求赔偿损失费,说老板要叫人打他,而对方肖XX称受伤者的医疗费公司已出,而受伤者第一次要求赔偿42万,第二次要求22万,第三次要求赔偿损失费12万,双方发生纠纷,我所已登记在案”因双方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协议,XXX遂提起诉讼。
针对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XXX的损失应当如何承担。
本院认为,一、关于事实认定问题。首先,接处警登记表证明XX公司与XXX就赔偿问题发生纠纷,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明支付医疗费的尹XX是XX公司工作人员,结合XX公司与吴XX的租赁合同时间存在矛盾等事实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XXX受雇于XX公司并提供劳务的事实。二、关于责任主体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XX公司作为XXX的雇主,应当对XXX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吴XX在一审中自认雇佣了XXX做短工,XX公司承担责任后,如有证据证明吴XX造成了XXX的人身损害,可基于前述规定向吴XX追偿。三、关于损失数额问题。XXX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5988元,XX公司支付了其余医疗费,该部分费用是XXX补交费用,有相应的医疗费发票,本院予以支持;2、后期治疗费20000元,该费用有鉴定结论认定,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XXX住院70天,本院支持其住院期间的误工费,XXX主张的计算标准未超过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120.06×70=8404元;4、护理费:医院出具了护理证明,本院支持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20.06×70=8404元;5、营养费:出院证明上注明加强营养,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100×70=7000元;7、残疾赔偿金:28611×20×20%=114444元;8、鉴定费:本院支持1790元;9、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1000元;以上共计168530元,减去XX公司已支付的9400元生活费和护理费,尚需支付159130元;综上所述,XXX的上诉理由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7)云0111民初8922号民事判决;
二、由云南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XXX医疗费、后期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共计159130元;
三、驳回X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238元由云南XX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238元由上诉人X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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