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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生命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成功为彭某争取到523853元损失

发布者:贾充昆律师 时间:2017年07月31日 125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彭某生命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成功为彭某争取到523853元损失

代理人和撰稿人:贾充昆律师

 案请简介

2016年5月30日11时许,被告杨某邀约原告彭某、刘某等人至昆明市呈贡区化古城村“復香园小吃”。当日16时许,被告与原告等人离开饭馆,被告杨某因原告彭某向其索要借款500元,其在无任何理由的情况下就殴打原告,被告使用砖块将彭某头部及眼部打伤,原告当即倒地昏迷不醒,后被他人送至医院抢救,原告在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20日,原告经诊断为右侧鼻骨骨折,右眼球破裂后术后眼球萎缩,右眼结膜狭窄,头部、面部、双上肢见损伤痕迹,右眼球内容物摘除,必须进行义眼安装手术,原告彭某的损伤程度经鉴定为重伤二级,伤残等级鉴定为五级。被告杨某故意伤害原告的暴力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精神损害和心理阴影,右眼作为人体的重要器官,直接关系原告的日常生活和工作,作为家里顶梁柱的原告突然失去一双眼睛,其右眼失明将导致原告家庭陷入生活困境,无法承担其丈夫和父亲的重任,也无力偿还银行贷款和借款,被告将原告打伤后,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过医疗费,也拒不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代理过程与诉讼

彭某被杨某打伤住院治疗期间,彭某委托了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贾充昆律师作为其与杨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的代理人。本案的诉讼难点在于杨某殴打彭某的行为已经涉嫌故意伤害罪,彭某向杨某主张相关损害赔偿,须经杨某刑事侦查完毕后,彭某在审查起诉阶段主张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最为适宜。在此阶段,被告人家属此时为了能使被告人从轻处罚,往往会积极向受害人赔偿,寻求受害人谅解;但如果被告人家属如果不愿意主动赔偿,按照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相关的规定,人民法院判决时只支持受害人的实际损失(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不支持伤残赔偿金、后期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有效赔偿。

本案中,被告人的家属不愿意积极赔偿彭某,经法官主持调解,也只愿意赔付医疗费,彭某不同意杨某家属赔偿意向。最终,代理人从维护彭某合法权益并争取最大赔偿金额的情况下,冒着仍只能主张回彭某实际生损失的情形,被迫撤回对杨某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赔偿,重新对杨某提起民事赔偿。本案诉讼过程一波三折,耗费的诉讼时间较长。

法院裁判观点

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自身是否负有过错,应否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相关赔偿项目应否支持。

法院认为:被告答辩原告身体受伤其自身负有过错,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对于减轻其损害赔偿责任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结合鉴定机构出具的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其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原告构成五级伤残,残疾赔偿金计算为26373元/年×20年×60%)=316476元,原告诉讼的误工期,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期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6年5月30日至2016年8月10日,共计72天,本院酌情参照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4463元计算,误工费为12716元。原告诉讼的护理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20天,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即2524元(46067元/年÷365天×20天),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法律规定计算为2000元(100元/天×20天)。原告诉讼的营养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意见确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实其需加强营养,需支出营养费,对于该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交通费,本院综合原告的伤情以及治疗情况,原告主张的2000元予以支持。原告诉讼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综合考虑事故发生的缘由、经过、后果,因被告的行为使原告右眼失明,视力无法恢复将对原告的日常生活造成严重影响,本院酌情支持25000元。原告诉讼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育有大儿子(2011年2月25日生)、小儿子(2008年6月1日生),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大儿子17675元/年×12年×0.6÷2人=63630元,小儿子17675元/年×9年×0.6÷2人=47722元,共计111352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8886元、配眼镜费用499元、购买义眼费用7800元,有相应的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虽未提交残疾辅助器具费用的鉴定意见,但结合实际情况,原告确实安装了义眼,义眼的更换周期一般为两年,故,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用312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食宿费用2000元,系护理原告过程中支出,已经包含于护理费中,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800元,包含三期、伤残等级、损伤程度的鉴定,每项鉴定600元,但三期鉴定原告并未作为证据提交,相应的鉴定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身体受伤可获得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88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316476元、误工费12716元、护理费252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1352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1200元、配眼镜费用499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52385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杨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以内向原告彭某赔偿经济损失523853元;

二、驳回原告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本案属于典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件,公民在与他人发生纠纷身体受到伤害,要主动向公安机关报警,由警察出警并制作报警记录和询问笔录,证实当时被人殴打致伤的证据,同时,一定要到正规医院接受治疗,保留好相关住院治疗的相关证据。同时,及时聘请专业律师作为代理人,由律师为你精准的分析案件情况,选择最好的诉讼策略。特别是向本案涉及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有律师全程参与,主动与被告人家属协商,可以积极争取被告人赔偿。如果前期不能协商解决,可以在刑事审判中争取法官调解,如仍不能解决,应积极提起诉讼,才能更好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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