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贾充昆律师 时间:2017年07月31日 68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一审成功为建筑公司争取到194万元的履约保证金
(代理人和撰稿人:贾充昆律师)
引言
履约保证金与质量保证金的区别
一、履约保证金是工程发包人为防止承包人在合同执行过程中违反合同规定或违约,并弥补给发包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其形式有履约担保金(又叫履约保证金)、履约银行保函和履约担保书三种。履约保证金的目的是担保承包商完全履行合同,主要担保工期和质量符合合同的约定。承包商顺利履行完毕自己的义务,招标人必须全额返还承包商。
二、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缺陷是指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设计文件,以及承包合同的约定。缺陷责任期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新修订的《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建质(2017)138号)规定:在工程项目竣工前,已经缴纳履约保证金的,发包人不得同时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采用工程质量保证担保、工程质量保险等其他保证方式的,发包人不得再预留保证金;发包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方式预留保证金,保证金总预留比例不得高于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3%。合同约定由承包人以银行保函替代预留保证金的,保函金额不得高于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3%。
案请简介
2010年6月6日,被告贵州某水泥公司、案外人成都某公司将被告某水泥公司A标段3200T/熟料新型干法水泥生产线技改项目发包给原告云南某建筑公司承建,三方签订了《土建工程A标段施工合同》,合同总金额为5600万元,合同约定承包人需向发包人交纳500万元的工程保证金,合同签订后7日内支付300万元,承包人进场后一个月交纳保证金20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将200万元工程保证金按被告某水泥公司的要求打入指定的被告贵州某房地产公司的账户内。原告随后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后,原告与被告贵州某水泥公司、案外人成都某公司由于2011年3月3日签订一份《三方协议》,协议约定成都某公司不在作为工程发包方。被告水泥公司其后与原告重新签订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增加B标段即水泥制成品及成品包装出厂。变更原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24/25条为:原告向被告水泥公司交纳的工程保证金200万元,发包人在项目竣工点火后3个月退还,被告水泥公司不再要求原告再交纳300万元,同时发包人也不支付原告200万元的工程材料款,原告的承包范围由A标段变为A、B标段。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水泥生产线A、B标段的全部土建工程,涉案工程于2013年6月23日点火试生产水泥。2014年11月14日,原告与被告水泥公司签订《对账确认书》,确认:A、B标段工程总价款为97433469元,被告水泥公司欠原告200万元履约保证金,由被告某房地产公司支付。截止到2015年8月19日,原告与被告某房地产公司核对后,仍有1947321元工程保证金没有退还给原告。由于涉案工程原告已经全部施工完毕且已经投入使用,但二被告至今未退还清原告200万元工程保证金,原告向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支付1947321元工程保证金及自2013年6月23日起至工程保证金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
两被告答辩意见:一、被告水泥公司尚未支付原告保证金1947321元是客观事实。二、(1)根据原告与被告水泥公司签订的《土建工程A, B标段施工合同》的约定,原告交纳的工程保证金是用于保证工程没有任何瑕疵及质量问题的,原告在工程质量保修期未满的情况下主张退还保证金无法律依据;(2)原告在诉状中陈述被告水泥公司的点火时问为2013年6月23日只是象征性的点火仪式,合同中对原告交纳的保证金在工程质量保证期间,并未约定被告需要支付利息,故原告主张支付利息无法律依据。三、因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部分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对因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不必要的直接损失,原告依法保留诉讼的权利。综上所述,被告水泥公司恳请法院查清案件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裁判观点
综合原、被告当事人的诉辩请求和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交纳的200万元工程保证金性质为履约保证金还是工程质量保证金;2、工程何时正式点火投入生产;3、自身是否负有过错,应否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相关赔偿项目应否支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水泥公司签订的《320OT/d熟料新型干法回转窑水泥生产线技改项目工程土建工程A, B标段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
针对焦点一,对于原告交纳给被告的200万元保证金的性质应为履约保证金还是工程质量保证金的问题。双方在2014年11月14日共同出具的对账确认书以及补充协议均对保证金的性质进行明确,为履约保证金。另外,该200万元保证金系承包方从其流动资金拿出付给发包方,从本案保证金的资金来源可以看出,应为履约保证金。
针对焦点二,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 )黔高民终字第184号民事判决书查明认定:水泥公司150万吨新型干法水泥生产线技改项目已于2013年6月23日在册亨县厂区隆重点火投产,与贵州省环境保护厅黔环函(2013) 297号:“关于贵州水泥公司3200T/d熟料新型干法水泥生产线技改项目投入试生产的函”以及“关于贵州水泥公司3200T/d熟料新型干法水泥生产线技改项目竣工验收的函”相符,该函确定:试生产期间为三个月(从2013年6月28日至9月27日),试生产期满后转入正式生产。截止2013年9月27日涉案工程试生产期结束,可以正式投入生产。而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不能反驳该民事判决书查明认定的该事实,故正式点火投入生产的时间为2013年9月27日。
针对焦点三,原告承建的土建工程已经全部施工完毕,履行了其应履行所有义务,且建成的水泥生产线已交付并于2013年9月27日正式点火投入使用。原告与被告水泥公司及案外人成都某公司签订三方协议已明确约定:200万元保证金在工程竣工点火后3个月退还。该三方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原告及被告水泥公司均有约束力,现被告水泥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存在扣减履约保证金的情形,其借故工程质量问题主张付款条件未成就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退还保证金的条件已经达到,对原告要求被告水泥公司退还尚欠保证金1947321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房地产公司自愿与被告水泥公司共同承担退还义务,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退还工程保证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三方协议》已明确约定:200万元保证金在工程竣工点火后3个月退还。该工程已交付并于2013年9月27日正式点火投入生产,被告应在2013年12月27日将保证金返还原告,因被告未及时返还原告保证金,给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及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水泥公司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12月28日起支付原告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贵州水泥有限公司、贵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法律文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退还原告云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履约保证金人民币1947321元,并由贵州水泥有限公司承担利息(自2013年12月28日起至2015年8月19日止以20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20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1947321. 6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律师点评
本案属于工程保证金纠纷案件,对于是否属于工程履约保证金还是工程质量保证金,双方存在较大争议。由于双方在建设工程合同签订时未明确约定工程保证金性质及利息问题,给本案的诉讼造成诸多障碍。被告在诉讼中主张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二工程履约保证金与工程质量保证金有较大区别,直接关系到原告能否胜诉。代理人通过详细分析本案案情,积极向法院举证有利于原告的证据,向法官说明原告缴纳给保证金的时间、性质及相关合同及协议的约定,法院最终采纳了代理人的意见,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律师建议建筑公司及个人在与发包人的签订施工合同时,发包人往往会要求承包人缴纳一定数额的工程保证金,承包人要详细评估发包人的资金准备情况及工程项目建设风险,谨慎向发包人交纳保证金,以防自身利益受损。同时,交纳保证金,双方一定要明确保证金的性质、用途、退还时间、是否计息等进行明确约定,防止出现纠纷时举证不能,依法维护好自身的和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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