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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XX公司与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发布者:贾充昆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23日 17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再审申请人XX公司(简称XX汇酒店)因与被申请人云南XX公司(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昆民四终字第4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XX汇酒店申请再审称,一、XX公司主张其与XX汇酒店在《供货合同》之外建立了新增采购路由器、监控等设备的买卖合同关系无任何有效证据证明。1.口头约定无有效证据证实;2.二审认定XX公司根据XX汇酒店的指示向第三方实际交付货物无有效证据证实;3.寻甸XX汇商贸有限公司(简称XX汇商贸)与XX汇酒店是不同主体,且XX汇商贸的家世界超市也未安装过XX公司主张的设备,家世界超市是XX汇商贸于2015年5月4日与XX公司签订《转让协议》受让而来,《转让协议》第六条明确记载超市内的监控设备是XX公司移交的。二、关于李X代付货款的问题,李X因涉嫌另案犯罪,就其向李X支付的10万元向公安机关所作陈述,与其向二审法院所作陈述矛盾,二审随意择其一作出判决,违反了证据采信的规则。三、XX汇酒店未违约,不应支付违约金。综上,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请求依法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
一、关于合同外供货。双方均认可有争议的路由器及监控等设备不在《供货合同》约定的货物范围内,XX公司主张是XX汇酒店李X要求XX公司李X发货到XX汇商贸的家世界超市。对该主张,应由XX公司承担举证责任。李X一审出庭时的证言与二审法院对李X进行询问调查时李X的陈述矛盾;李X的证言与证人张X、刘X、王X的当庭证言也存在矛盾;XX公司提交的短信记录中的品名数量与其主张的供货名称数量并不吻合;XX公司提交的案外人云南XX公司、XXX、XX公司的供货证明无其他证据印证,上述证据不能证明XX公司在合同外向XX汇酒店供货的事实及其主张的供货品种、单价、数量、金额。同时,XX汇酒店在二审中提交了反证,即其与案外人XX公司签订的《转让协议》,说明了家世界超市中安装的监控设备的来源,原审未予审查。综上,原判认定XX汇酒店与XX公司口头约定合同外供货,且货物已经交付安装至XX汇商贸的家世界超市,认定事实不清,判决XX汇酒店支付该部分货款缺乏证据证明。
二、关于李X是否代XX汇酒店向XX公司支付了10万元货物尾款。对此应由XX汇酒店承担举证责任。就此问题,相关证据有李X一审出庭时的证言、李X在公安机关所作《讯问笔录》、二审法院对李X所作《询问笔录》等。经审查,李X和李X的陈述不一致,李X两次的陈述也不一致。内容矛盾且无其他证据印证的证人证言不能成立,不能证明李X付过10万元给李X,且李X已经将10万元作为本案货款交给了XX公司,依法应由XX汇酒店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原判不予认定并无不当。
三、关于违约金。违约金的认定建立在合同约定、违约事实认定的基础上,因原判认定欠付货款的金额缺乏证据证明,违约金应根据查明的事实重新认定。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再审条件,应当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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