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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敖XX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成绍军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10日 16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贵州省桐梓县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黔0322民初1127号
原告:A,男,汉族,1969年10月19日生,贵州省遵义县,住遵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A,贵州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A,贵州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汉族,1986年9月10日生,贵州省桐梓县,住桐梓县,
原告A与被告B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B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A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人民币749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损失12384元(从2016年6月1日起至2017年3月9日止,每月按照欠款金额2%计算;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损失(从起诉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每月按照欠款金额2%计算);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因修建位于遵义市××区××清水XX的XX,被告A介绍租赁原告挖机,2016年5月16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租赁原告挖机等费用共计74900元,被告同时承诺该款项在2016年5月30日前结清,逾期付款每月按欠款金额2%赔偿原告的损失,欠款支付时间届满后,被告未支付款项,同时失去XX系,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根据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A未到庭、未答辩、亦未举证质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6日,被告A向原告B出具《欠条》一张,内容载明:“经双方结算,欠款人A欠到B挖机租赁费共计人民币:柒万肆仟玖佰元(小写74900.00元)租赁时间从2016年3月3日至2016年5月16日,总共74天,欠款人承诺在2016年5月30日前结清,逾期付款每月按欠款金额2%赔偿债权人的损失,”,被告A在欠款人处签名并捺印确认,因被告始终不予支付欠款,原告即以前述理由诉来本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以及经庭审质证的《欠条》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A因租赁原告B挖机,经双方结算,被告A尚欠原告挖机租赁费74900元,因未付欠款,便向原告A出具其亲笔签名捺印确认的《欠条》一张,双方的权利义务明确,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及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之规定,对原告A要求被告敖XX支付欠款749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A要求被告B根据《欠条》约定的每月按欠款金额2%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结合本案实际,该请求及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于法有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6年6月1日起至2017年3月9日止期间的逾期付款损失12384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即2017年3月9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每月按欠款金额的2%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损失,因2017年3月9日已计算在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中,故该项逾期付款损失的起算时间应自2017年3月10日开始起算为宜,被告A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敖XX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A欠款74900元;
二、被告敖XX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A自2016年6月1日起至2017年3月9日止期间的逾期付款损失12384元;
三、被告敖XX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A自2017年3月1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期间的每月按照欠款金额的2%的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
四、驳回原告A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82元,由被告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天庆
人民陪审员  何文秀
人民陪审员  何兴中
二〇一七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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