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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楷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者:成绍军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10日 18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楷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贵州省桐梓县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黔0322民初1008号
原告:A,女,197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A,贵州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1978年3月29日出生,汉族,浙江省苍南县,
原告A与被告B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A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人民币116000元并赔偿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月22日起至起诉之日利息为19629.3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以上方式计算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系吉林XX公司管理人员,因被告经营的公司需要机械设备,原告所在公司于2014年1月21日向被告出售两台机械设备,共计价值116000元,因原告所在公司与被告经营的公司系长期合作关系,且在此之前有多次合作,基于信任关系,故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如下:今欠A机车款(3T2台)¥:116000元,大写:壹拾壹万陆仟元正,欠款人:A2014年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后,被告迟迟未付款,原告多次通过电话和微信要求被告付款,被告以暂时没有钱,需要等收到其他项目工程款后才能结清,至今,被告仍拖欠原告该款,根据原被告双方多次交易习惯,原告方发货后,被告A立即付款,被告在收到机械设备后,长时间未将款项付给原告,已经构成违约,同时也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
被告A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吉林XX公司管理人员,原告代表其所属公司与被告口头达成购销机械设备协议,由原告所在公司向被告供应机械设备2台,共计116000元,原告依约将机械设备交付于被告指定地点,2014年1月21日,被告A出具《欠条》一张给原告,载明“欠条今欠彭溯机车款(3T2台)¥:116000元大写:壹拾壹万陆仟元正,欠款人:苏传楷2014.1.21”,现原告以被告迟迟不付该机械设备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如前诉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录音光盘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口头达成购销机械设备协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之规定,双方达成口头购销机械设备的协议合法有效,可以认定原告A与被告B楷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现原告以被告出具的《欠条》及原、被告的谈话录音为依据,要求被告A楷支付货款116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原告按照双方口头协议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A出具了《欠条》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A支付欠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XX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16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违约造成的损失,因《欠条》未对支付时间及违约责任进行约定,根据《XX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六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A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A楷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B支付欠款116000元,并从2014年1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13元,减半收取1506.5元,由被告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梅
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张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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