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文依据上述规定(以下称本条规定),从当事人约定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理解、承包人能否以部门规章作为适用默示结算规则依据及实务中应注意的问题三个角度,对默示结算的相关问题进行简要探讨。
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其目的是防止发包人拖延结算,损害承包人的合法权益。
本条规定可以从默示或者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角度进行理解:一、从默示的角度进行理解,《民法典》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行为人可以明示或者默示作出意思表示,发包人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回复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的,视为默认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承包人可以请求按照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进行结算。
二、从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角度进行理解,《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生效条件,自条件成就时生效,当事人可以约定如果发包人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回复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承包人可以按照其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进行结算,发包人逾期回复就是承包人按照其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进行结算的生效条件。《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和《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十八条也有相关的规定,但上述规定为部门规章,属于管理性规定,不是强制性规定,承包人不能依据部门规章直接请求按照其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进行结算,更深层面的原因下文再进行分析。
1.关于当事人约定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理解问题
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当事人之间的 “约定”,有两点需要注意:
一、必须有关于发包人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回复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视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的约定。如果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则不能适用本条规定。比如仅约定发包人应于规定的期限内回复或者进行审计等,但没有约定不回复视为认可,则不能适用本条的规定。比如仅约定发包人应及时回复,但没有约定回复的具体期限,也不能当然的适用本条规定。
二、当事人的约定必须是在专用合同条款或者其他补充协议中,不能直接引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的通用合同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和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复函》指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格式文本中的通用条款,不能简单地推论出,双方当事人具有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一定期限内不予答复,则视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的一致意思表示,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不能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即当事人应在专用合同条款或者其他补充协议进行明确约定,不能直接引用通用合同条款。当然,如果在专用合同条款或者其他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适用通用合同条款关于逾期回复视为认可的除外。
2.关于承包人能否以部门规章作为适用默示结算规则依据的问题
《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后,在本办法规定或合同约定期限内,对结算报告及资料没有提出意见,则视同认可。《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逾期未答复的,按照合同约定处理,合同没有约定的,竣工结算文件视为已被认可。
笔者认为,承包人不能仅依据上述规定,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进行结算,原因如下:
一、上述规定仅为部门规章,属于管理性规定,不是强制性规定,当事人没有明确约定引用的情形下,不能直接适用。
二、本条司法解释已经明确规定在当事人有约定的情形下,按照竣工结算文件进行结算,言外之意是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情形下,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不应当支持。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和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复函》已经明确指出通用合同条款不能作为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进行结算的依据,应另行进行明确约定。上述部门规章属于通用性的规定,并非当事人的约定,承包人依据通用性的部门规章的规定要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进行结算违反上述复函的规定。当然,当事人在专用合同条款或者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引用上述部门规章的规定除外。
四、竣工结算文件一般是承包人单方制作,存在为其利益虚报工程价款的可能。而且审核竣工结算文件需要专业的知识,甚至需要委托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进行。如果在没有约定的情形下,一律以发包人未按照上述部门规章的规定期限回复,视为认可承包人的竣工结算文件,势必对发包人造成不公,损害发包人的合法权益。
综上,承包人不能直接依据上述部门规章的规定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进行工程价款结算,按照竣工结算文件进行结算应当有明确的约定。
3.适用本条规定,应注意以下几点
一、承包人应当承担已经向发包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的举证责任,否则不能适用本条规定。发包人如果主张已经回复承包人,也应当举证证明,否则要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二、发包人的回复可以是对工程价款的意见,也可以是对工程质量的意见,也可以是对付款条件的意见等,只要是对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审查作出的意见,都可以排除本条规定的适用。
?三、如果施工合同无效,发包人逾期回复视为认可的约定也无效,工程价款的结算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处理,即验收合格,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不能扩大到本条规定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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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简介 —
石文辉律师
广东知恒(海口)律师事务所管委会副主任、股权高级合伙人、建工部主任
海南自由贸易港商事调解员
海南省律师协会建筑工程与房地产专业委员会副主任
海南省律师协会认定的首批“建筑房地产”专业律师
海南省第九次律师代表大会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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