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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已结算不鉴定若干问题的探讨

作者:石文辉律师时间:2026年01月26日分类:法律常识浏览:12次举报

引言 /Introduction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本文依据上述规定(以下称本条规定),从双方达成结算协议后不准许造价鉴定的理解问题、结算协议无效或者被撤销后能否鉴定的理解问题及实务中应注意的问题三个角度,对双方已经达成结算协议的工程造价鉴定问题进行简要探讨。

《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是指对建设工程的发承包合同价款进行约定和依据合同约定进行工程预付款、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价款结算的活动。建设工程价款结算协议是指发承包双方就前述款项的具体金额、支付时间所做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约定,一般是针对竣工结算款所做的约定。

实务中,除了工程款项的约定之外,结算协议的内容还包括质量、工期、违约金等与施工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相关的内容。有观点认为,只要是结算协议约定的内容,发承包双方就应依约履行,不能再申请工程相关鉴定,比如工程质量鉴定、工期鉴定等。结算协议产生的方式主要有三种:

一、承包人提交结算资料,发包人审查确认;

二、发包人委托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审查,发承包双方共同确定;

三、发承包双方共同委托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审查,双方认可。

无论是哪种方式产生的结算协议,发承包双方签字盖章后,都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全面履行,不应再进行工程造价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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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达成结算协议后,对工程造价鉴定不予准许的理解问题

《民法典》第七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信原则。当事人既已达成结算协议,在协议合法有效的情形下,应当诚实信用,按照结算协议履行,不应企图通过工程造价鉴定,以期获得更高的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中委托鉴定审查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第3项规定,申请事项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其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当事人即已达成结算协议,工程价款已经确定,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对于认定工程价款没有意义。所以,在当事人已经达成工程价款结算协议的情形下,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工程造价鉴定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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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结算协议无效、被撤销的情形下,能否进行工程造价鉴定的问题

本条规定的工程价款结算协议应是有效的结算协议,如果达成的结算协议无效、被撤销,对当事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申请工程造价鉴定被准许就有可能。

依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导致结算协议无效的原因包括:当事人意思表示虚假,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违背公序良俗,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首先,如果是因为当事人意思表示虚假导致结算协议无效,因为不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结算协议自然不能作为认定工程价款的依据,可以进行工程造价鉴定,以确定工程价款。其次,如果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公序良俗导致结算协议无效,需要区分结算协议是否属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

如果属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应依据《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关于施工合同无效参照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的规定处理,此时无效的结算协议可以作为结算依据,工程造价鉴定没有必要,应不予准许。反之,如果不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可以进行工程造价鉴定,以确定工程价款。再次,如果是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导致结算协议无效,因损害第三人权益,即使是当事人真实意思,也不应作为结算的依据,应可以进行工程造价鉴定。依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七条至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导致结算协议被撤销的原因包括重大误解、欺诈、显失公平。

结算协议撤销的原因无论是上述哪种情形,其都不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自然不能作为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可以进行工程造价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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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本条规定,应注意以下几点

一、本条规定的结算协议达成的时间是诉讼前,有观点认为,如果诉讼中双方达成结算协议的,也应适用本条的规定。

二、承包人中途退场,与发包人达成的结算协议,也适用本条的规定,并非仅限竣工结算协议。

三、发承包双方均不认可结算协议的情形下,结算协议无法作为工程价款结算的依据,进行工程造价鉴定不违反本条规定。

免责声明:本文观点仅供交流探讨,不作为办案依据。文中不足之处,敬请各界同仁批评指正。


— 作者简介 —

石文辉律师

广东知恒(海口)律师事务所管委会副主任、股权高级合伙人、建工部主任

海南自由贸易港商事调解员

海南省律师协会建筑工程与房地产专业委员会副主任

海南省律师协会认定的首批“建筑房地产”专业律师

海南省第九次律师代表大会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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