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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建设工程竣工日期若干问题的探讨

作者:石文辉律师时间:2026年01月05日分类:法律常识浏览:49次举报

引言 /Introduction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本文根据上述规定(以下称本条规定),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的理解问题、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的理解问题及转移占有之日为竣工日期的理解问题三个角度,对建设工程竣工日期进行简要探讨。

竣工日期涉及工期的计算、工程款项的支付、质量保证金的返还、优先受偿权期限的起算、建设工程风险的转移以及违约责任的承担等,与当事人的经济利益直接相关。

参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7-0201)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第13.2.2条的约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的程序为:

(1)承包人向监理人报送竣工验收申请报告,监理人在收到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后14天内完成审查并报送发包人。监理人审查后认为尚不具备验收条件的,应通知承包人在竣工验收前承包人还需完成的工作内容,承包人应在完成监理人通知的全部工作内容后,再次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

(2)监理人审查后认为已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将竣工验收申请报告提交发包人,发包人在收到经监理人审核的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后28天内审批完毕并组织监理人、承包人、设计人等相关单位完成竣工验收。

(3)竣工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在验收合格后14天内向承包人签发工程接收证书。

(4)竣工验收不合格的,监理人应按照验收意见发出指示,要求承包人对不合格工程返工、修复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承包人在完成不合格工程的返工、修复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后,应重新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并按上述约定的程序重新进行验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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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的理解问题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竣工验收的建设工程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二)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

(三)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

(四)有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

(五)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时,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当然为建设工程的竣工日期。

另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7-0201)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第13.2.3条约定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之日为实际竣工日期,该约定与本条规定的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有所不同,有约定的从约定,这点需要特别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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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以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的理解问题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经成就。

参照上述法理,发包人拖延验收的,视为建设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此处要注意,本条规定的是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而非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起九十日或者其他时间为竣工日期,没有给发包人留有时间,这点与建工解释第十七条关于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规定不同,应注意区分。

3

关于以转移占有之日为竣工日期的理解问题

《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九条第二款、《建筑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以及《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都明确规定,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发包人擅自使用未经竣工验收的建设工程具有明显的违法性,危及公共安全,应当承担由其带来的不利后果,建设工程转移占有之日视为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

建工解释第十四条也有相关的规定,即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除外。

发包人将未经竣工验收的房产交付给购房户、对外营业或公开销售等,皆属于擅自使用未经竣工验收的建设工程的情形。另外,如果发包人擅自使用未经竣工验收的建设工程后,又进行竣工验收的,实际竣工日期如何认定存在争议。有观点认为本条规定第三项适用的前提是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如果擅自使用后又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应按照本条第一项认定实际竣工日期,即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而非转移占有之日为竣工日期。

笔者认为,应区分情形处理,如果是发包人与承包人协商一致先使用后验收,则应当尊重各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如果是发包人单方擅自使用,此时,应侧重保护承包人的利益,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观点仅供参考。


免责声明:本文观点仅供交流探讨,不作为办案依据。文中不足之处,敬请各界同仁批评指正。


— 作者简介 —

石文辉律师

广东知恒(海口)律师事务所管委会副主任、股权高级合伙人、建工部主任

海南自由贸易港商事调解员

海南省律师协会建筑工程与房地产专业委员会副主任

海南省律师协会认定的首批“建筑房地产”专业律师

海南省第九次律师代表大会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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