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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工期顺延若干问题的探讨

作者:石文辉律师时间:2025年12月15日分类:法律常识浏览:154次举报

引言 /Introduction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规定,当事人约定顺延工期应当经发包人或者监理人签证等方式确认,承包人虽未取得工期顺延的确认,但能够证明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发包人或者监理人申请过工期顺延且顺延事由符合合同约定,承包人以此为由主张工期顺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约定承包人未在约定期限内提出工期顺延申请视为工期不顺延的,按照约定处理,但发包人在约定期限后同意工期顺延或者承包人提出合理抗辩的除外。

本文依据上述规定(以下称本条规定),从没有签证确认工期应当顺延、申请工期顺延的程序、工期顺延事由符合合同约定的理解及发包人在约定期限后同意工期顺延或者承包人提出合理抗辩的理解四个角度,对工期顺延进行简要探讨。

依据《建设工程监理规范》(GB/T50319-2013)第2.0.17条和第2.0.18条的规定,工程延期指由于非承包人原因造成合同工期延长的时间,即本条规定所指的工期顺延。承包人的工期顺延如果得到支持,就意味着不用承担工期延误的违约责任。而且,发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的情形下,还可以索赔因此增加的费用和合理的利润。与之对应的是工期延误,指由于施工单位自身原因造成工期延长的时间。

工期延误的情形下,承包人需要承担工期逾期的违约责任,一般施工合同条款中有关于逾期竣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和逾期竣工违约金的上限等相关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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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没有签证确认,但工期应当顺延的问题

当事人约定顺延工期应当经签证等方式确认,承包人未取得工期顺延的确认,但能够证明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申请过工期顺延且顺延事由符合合同约定的,工期顺延应予支持。其目的是防止发包人利用其优势地位,故意不给承包人工期顺延申请进行签证确认。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经成就。

发包人故意不确认工期顺延,属于不正当的阻止工期顺延,视为工期已经顺延。承包人只要证明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申请过工期顺延,且事由符合合同约定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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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申请工期顺延的程序问题

参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7-0201)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第19.1条关于承包人索赔的约定,承包人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工期顺延事件发生后28天内,向监理人递交工期顺延意向通知书,说明发生工期顺延事件的事由,并在发出工期顺延意向通知书后28天内,向监理人递交正式工期顺延报告。

工期顺延报告应详细说明工期顺延理由以及要求延长的工期,并附必要的记录和证明材料。工期顺延事件具有持续影响的,承包人应按合理时间间隔继续递交延续工期顺延通知,说明持续影响的实际情况和记录,列出累计的工期延长天数。在工期顺延事件影响结束后28天内,承包人应向监理人递交最终工期顺延报告,说明最终要求延长的工期,并附必要的记录和证明材料。

上述约定只是一般通用合同条款适用的约定,并非强制性规定,实务中要根据当事人合同约定的期限及具体程序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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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工期顺延事由符合合同约定的理解问题

参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7-0201)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第7.5条工期延误的约定,非承包人原因造成合同工期延长的情形包括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不利物质条件、异常恶劣的气候条件。

其中,发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包括:

(1)发包人未能按合同约定提供图纸或所提供图纸不符合合同约定的;

(2)发包人未能按合同约定提供施工现场、施工条件、基础资料、许可、批准等开工条件的;

(3)发包人提供的测量基准点、基准线和水准点及其书面资料存在错误或疏漏的;

(4)发包人未能在计划开工日期之日起7天内同意下达开工通知的;

(5)发包人未能按合同约定日期支付工程预付款、进度款或竣工结算款的;

(6)监理人未按合同约定发出指示、批准等文件的;

(7)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的其他情形。

另外,《民法典》第七百九十八条和第八百零三条规定的发包人没有及时检查隐蔽工程及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请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这属于工期顺延事由符合法律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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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包人在约定期限后同意工期顺延或者承包人提出合理抗辩的理解问题

发包人在约定期限后同意工期顺延,属于发包人权利的行使,工期当然顺延。关于承包人提出的合理抗辩的判断,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版,第122页)关于 “承包人未在约定时间内提出工期顺延申请的合理抗辩”部分的陈述,其抗辩是否合理,应考虑如下三个因素:

一、承包人未怠于行使权利,系因客观原因未提出索赔请求;

二、承包人未在约定时间提出工期顺延不会影响对索赔事件的调查;

三、发包人是否会因为承包人未予索赔而相信承包人不再主张工期顺延,从而做了不顺延的安排。

实务中,承包人未能在约定期限内提出工期顺延申请的原因繁杂,一概否定有违公平原则。而且,《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其格式条款无效。未在约定期限内提出工期顺延申请视为工期不顺延的约定明显免除了发包人的责任,该约定可能无效。所以,本条规定第二款规定,在一般情形下,当事人约定承包人未在约定期限内提出工期顺延申请视为工期不顺延的,按照约定处理,遵循民事意思自治。同时,发包人在约定期限后同意工期顺延或者承包人提出合理抗辩的除外。

免责声明:本文观点仅供交流探讨,不作为办案依据。文中不足之处,敬请各界同仁批评指正。


— 作者简介 —

石文辉律师

广东知恒(海口)律师事务所管委会副主任、股权高级合伙人、建设工程法律师事务部主任

海南自由贸易港商事调解员

海南省律师协会建筑工程与房地产专业委员会副主任

海南省律师协会认定的首批“建筑房地产”专业律师

海南省第九次律师代表大会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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