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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工程质量鉴定期间若干问题的探讨

作者:石文辉律师时间:2025年11月26日分类:法律常识浏览:97次举报

引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前,当事人对工程质量发生争议,工程质量经鉴定合格的,鉴定期间为顺延工期期间。

本文依据上述规定(以下称本条规定),从鉴定程序、鉴定期间两个角度,对工程质量鉴定期间的相关问题进行简要探讨。

参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7-0201)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第5.5条关于质量争议检测的约定,合同当事人对工程质量有争议的,由双方协商确定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鉴定,由此产生的费用及因此造成的损失,由责任方承担。工程质量经鉴定合格的,鉴定期间导致的工期损失,责任方在发包人,发包人承担由此产生的费用及因此造成的损失,其中包括鉴定期间导致的工期损失。所以,工程质量经鉴定合格的,鉴定期间为顺延工期期间。《民法典》第八百零四条也有相关规定,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当采取措施弥补或者减少损失,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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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鉴定程序的问题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当事人未申请鉴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这是关于进入诉讼程序的工程质量鉴定的规定。而没有进入诉讼程序的,由双方协商确定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鉴定,由此产生的费用及因此造成的损失,由责任方承担。

2017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通用合同条款有更加详细的约定,双方对工程质量有争议,由工程所在地具有相关质量检测资质的机构鉴定,如7日内双方不能就选择鉴定机构达成一致意见,由发包人指定具有质量检测资质的机构鉴定。所需费用及造成损失,由责任方承担,双方均有责任,由双方根据责任分别承担。工程质量鉴定为合格的,鉴定期间为顺延工期期间,鉴定不合格的,工期不予顺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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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鉴定期间的问题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版,第126页) 关于“鉴定期间的起止时点”部分的陈述,本条规定所指的鉴定期间,应包括因鉴定而影响承包人施工的合理期间,而不仅指鉴定机构鉴定所需要的时间,这点应特别注意。笔者认为,发包人或者监理人因为工程质量问题下达暂停施工指示起,就应当开始计算本条规定所指的顺延工期期间,工程质量鉴定报告出来后到恢复施工前的期间也应当计算在内。当然,顺延工期的前提是工程质量经鉴定合格。如果工程质量经鉴定不合格的,则工期不予顺延。

免责声明:本文观点仅供交流探讨,不作为办案依据。文中不足之处,敬请各界同仁批评指正。


— 作者简介 —

广东知恒(海口)律师事务所管委会副主任、股权高级合伙人、建设工程法律师事务部主任

海南自由贸易港商事调解员

海南省律师协会建筑工程与房地产专业委员会副主任

海南省律师协会认定的首批“建筑房地产”专业律师

海南省第九次律师代表大会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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