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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咨询可鉴若干问题的探讨

作者:石文辉律师时间:2025年09月10日分类:法律常识浏览:127次举报

引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共同委托有关机构、人员对建设工程造价出具咨询意见,诉讼中一方当事人不认可该咨询意见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但双方当事人明确表示受该咨询意见约束的除外。

本文依据上述规定(以下称本条规定),从诉前共同委托造价咨询后的工程造价鉴定申请应予准许的理解、实务中应注意的问题两个角度,对咨询可鉴的相关问题进行简要探讨。

当事人对工程造价产生争议,可以委托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注册造价工程师等有关机构和人员出具咨询意见,供双方结算参考。依据《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的业务范围包括:

一、建设项目建议书及可行性研究投资估算、项目经济评价报告的编制和审核;

二、建设项目概预算的编制与审核,并配合设计方案比选、优化设计、限额设计等工作进行工程造价分析与控制;

三、建设项目合同价款的确定(包括招标工程工程量清单和标底、投标报价的编制和审核);合同价款的签订与调整(包括工程变更、工程洽商和索赔费用的计算)及工程款支付,工程结算及竣工结(决)算报告的编制与审核等;

四、工程造价经济纠纷的鉴定和仲裁的咨询;

五、提供工程造价信息服务等。

本条规定所指的工程造价咨询意见,包括工程变更、工程洽商和索赔费用的计算,工程款支付,工程结算及竣工结(决)算报告的编制与审核等。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按照规定出具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即是本条规定所指的咨询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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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诉前共同委托造价咨询后,工程造价鉴定申请应予准许的理解问题

当事人共同委托有关机构、人员对工程造价出具咨询意见,只是表明当事人委托的意愿,并不等于当事人愿意受咨询意见的约束,当事人有选择的权利。在当事人没有明确表示受咨询意见约束的情形下,双方尚未就工程价款达成结算协议。此时,向人民法院申请工程造价鉴定,以确定工程价款,符合相关规定。当然,如果双方当事人明确表示受咨询意见的约束,则咨询意见就属于双方达成的结算协议。按照建工解释第二十九的规定,当事人已经对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的,申请工程造价鉴定不予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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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本条规定,应注意以下几点

一、本条规定的当事人除了发包人与承包人,也包括分包人、转包人等。

二、本条规定虽然规定的时间是诉讼前,但是诉讼中共同委托出具咨询意见,也适用本条规定。诉讼前共同委托是常见情形,但并不排除诉讼中委托的适用,诉讼前与诉讼中委托并无本质区别。

三、如果是单方委托出具咨询意见的情形,另一方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提供证据或者理由反驳咨询意见,并申请工程造价鉴定。

四、当事人明确表示受咨询意见约束的时间可以是咨询意见出具后,也可以是咨询意见出具前。重点是受约束的意思表示,并不是表示的时间。

五、单方委托出具咨询意见后,另一方表示认可的,也应作为结算依据,不应再进行工程造价鉴定。

六、表示不受咨询意见约束的一方可直接申请工程造价鉴定,不用证明咨询意见存在瑕疵。

免责声明:本文观点仅供交流探讨,不作为办案依据。文中不足之处,敬请各界同仁批评指正。


— 作者简介 —

石文辉律师


广东知恒(海口)律师事务所

管委会副主任

股权高级合伙人

建设工程法律事务部主任

海南自由贸易港商事调解员

?海南省律师协会建筑工程与房地产

专业委员会副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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