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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固定价结算的工程能否造价鉴定问题

作者:石文辉律师时间:2025年07月31日分类:法律常识浏览:195次举报

引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文依据上述规定,从固定价结算的工程不予造价鉴定的理解、及应予鉴定的例外情形两个角度,对固定价结算的工程能否进行造价鉴定的问题进行简要探讨。

      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价格管理暂行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工程价格包括三种形式:固定价格、可调价格、工程成本加酬金确定的价格。固定价格在约定的工程范围内不因价格变化而调整。可调价格根据约定的调整范围和方式随价格变化而调整。工程成本加酬金确定的价格由成本和酬金构成。

       成本按照现行的计价依据,以约定的办法计算。酬金按工程成本乘以通过竞争确定的费率计算。本条规定的固定价包括固定总价和固定单价。参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7-0201)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第12.1条合同价格形式的规定,固定总价结算是当事人约定以施工图、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书及有关条件计算、调整和确认合同价格,在约定的范围内总价不作调整的结算方式。固定单价结算是当事人约定以工程量清单及其综合单价计算、调整和确认价格,约定的范围内单价不作调整的结算方式。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总价或者固定单价结算工程价款的,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关于约定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工程造价鉴定不予支持的理解问题

     《民法典》第七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信原则。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应当诚实信用,不能为谋求更高的经济利益,要求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试图以更高的标准进行工程结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中委托鉴定审查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第3项、第5项规定,申请事项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通过法庭调查、勘验等方法可以查明的,其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如果是固定总价包干,承包人按照约定完成建设工程,发包人按照总价支付工程价款即可。如果是固定单价平方米包干,通过固定单价及平方米数,即可计算应付工程价款,不需要进行工程造价鉴定。

      人民法院认定工程价款,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维护契约精神,以当事人关于固定价结算的约定为依据。工程价款通过合同约定及相关签证文件即可查明,工程造价鉴定对其没有意义。所以,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的,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约定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可予鉴定的除外情形问题

      首先,应强调一点,本条规定的不予鉴定的主要原因,是当事人对工程价款结算已经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应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禁止反言。可予鉴定的例外情形自然是没有相关约定,或者实际履行的情况与合同约定不符,下面分类阐述:

   (一)施工范围超过固定价包含的风险范围的部分的造价鉴定,因为其不在固定价约定的工程范围内,所以对其进行工程造价鉴定不违反本条规定。固定价合同都会约定固定价包含的风险范围,当事人对风险范围以外的工程造价产生争议,按照本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二)设计变更导致工程造价变化的部分的造价鉴定,如果变化在固定价约定的范围之内,按照本规定处理。如果变化超出固定价约定的范围,就超出部分进行工程造价鉴定不违反本条规定。

   (三)中途退场鉴定已完成工程量。如果是固定总价包干,因为其没有完成固定总价约定的工程范围,无法按照约定的固定总价全额支付。如果是固定单价平方米包干,因为各个部分成本不同,而固定单价又是通过总平方数取的均值,通过完成的平方米数直接计算工程造价,必然不公。实务中,一般采用的方式是鉴定已完成工程量,并通过其与总工程量的比例,乘以约定的工程总价款,得出应付工程价款。所以,对于中途退场的情形,鉴定已完成工程量,不违反本条的规定。四、进行非工程造价的鉴定,不违反本条的规定,本条规定的是工程造价的鉴定。

      三、适用本条,应注意以下几点

   (一)固定价合同,一方当事人事后以显失公平或者情势变更为由,要求工程造价鉴定,一般不予支持,当事人对合同价格应当有充分的认识。

   (二)固定单价合同,如果鉴定可调价部分的工程造价,不违背本条的规定。

   (三)名为固定价,实为可调价,进行工程造价鉴定,不违背本条的规定。

   (四)无效合同约定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建设工程验收合格的,参照固定价结算的约定折价补偿,适用本条不予鉴定的规定。

免责声明:本文观点仅供交流探讨,不作为办案依据。文中不足之处,敬请各界同仁批评指正。

— 作者简介 —

石文辉律师

知恒海口管委会副主任

知恒海口股权高级合伙人

知恒海口建工部主任

海南自由贸易港商事调解员

海南省律师协会建筑工程与房地产专业委员会副主任

石文辉律师 已认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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