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国司法体系中,一般民事诉讼,要求原告与诉求有直接利害关系,否则诉讼主体不适格,存在被法院驳回起诉的诉讼风险。但是《公司法》第152条将股东代表诉讼作为一种例外,在一定条件满足的情况下,公司的权益受到侵害,公司怠于行使诉权的,股东可以代替公司进行起诉。
一、《公司法》第152条的规定及原因
《公司法》第152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从上述规定不难看出,实际上《公司法》赋予股东代表诉讼,实质是上是增加了股东自身间接利益受损的救济途径。这里为什么是间接利益呢?因为股东将出资交给成立公司后,公司的资产与股东资产完成交割,各自都具有独立性。公司对外民事权利和义务均由公司以自已的名义享有或承担。公司的利益受到损失,应当公司作为直接利害关系主体,以自已名义起诉,而股东则就上述损失,应当认定为间接损失。也正是由于公司的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公司的权益受到侵害,公司怠于行使诉权主张合法权利,特别是侵害来源于行使股东经营管理权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时,这种怠于行使诉权的情形频繁出现。所以,我认为这是152条立法最根本原因。
二、股东代理诉讼行使的前置条件
《公司法》第152条对股东代表诉讼规定了以下前置条件:首先,是适格股东,必须是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第二,如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下,应当先书面请求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监事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下,应当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三,如果监事会或监事、董事会或董事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的,股东可以行使代理诉讼。
三、股东代理诉讼行使前置条件的例外
《公司法》第152条对于前置条件约定设立了例外,即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法》设立“前置条件”的目的,还是以公司自治作为常规形态,司法适度干预。该“前置条件”仍然是寄希望于经过股东“提示”、“监督”,公司治理机构能够启动相关机制,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但是,如果公司治理机构完全被违反法律、法规、公司规章制度的监事或执行董事控制,那么法律不应要求股东为了完成“前置程序”而做毫无意义的行为。所以,对于这种情况下,应当属于“前置程序”的例外,股东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股东代表诉讼。
四、股东代表诉讼中公司的诉讼地位
在股东代表诉讼中,适格股东应当为案件原告,而公司虽然与诉求具有直接利害关系,但因其放弃诉权,故公司在股东代表诉讼中只能列为第三人,而且这里属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与诉讼。
五、股东代表诉讼的结果由公司享有或承担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25条规定:“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
款规定直接提起诉讼的案件,胜诉利益归属于公司。股东请求被告直接向其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以及第26条规定:“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直接提起诉讼的案件,其诉讼请求部分或者全部得到人民法院支持的,公司应当承担股东因参加诉讼支付的合理费用。”
陕西诺尔律师事务所 李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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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6月28日
李越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