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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高院为什么暂停适用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相关判项的执行?

作者:李越律师时间:2024年12月23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3425次举报
2024-12-23


    2024年12月5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第八十八条规定的生效法律文书涉及原股东承担责任的判项暂缓执行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成为了今日司法热点,众多律师大咖们纷纷将上述通知公布于朋友圈,那么我们来结合《通知》作为契机,在我国就公司法律体系,对于股东(包括设立时股东、设立后股东)就未履行出资义务应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规定进行思考。

  一、聊聊2023修订《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的前世今朝

   首先,我们先来看看2023修订《公司法》第八十八条中,债权人如何要求该公司原股东在未履行出资义务范围内,为该公司应承担债务履行责任规定出发:“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股东转让股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由转让人承担责任。”

   第二,上述规定实际上2010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的延续及扩展,即:“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二、2023修订《公司法》第八十八条不是简单复制粘贴《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

    2023修订《公司法》第八十八条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均仍都在适用的同时,且非常明显,《公司法司法解释三》适用的责任方主体明显要比2023修订《公司法》范围小,即《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规定责任主体仅仅限于公司成立时的股东,通俗讲就是公司的首次工商登记的原始股东,以及在公司涉诉时,因股权转让,而取得公司股权的受让人;而2023修订《公司法》除了上述提到的受让人作为责任方之外,将《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规定的“原始股东”调整为“原股东”,一字之差,扩大了责任方的范围。为了更好的让读者理解,我举一个例子进行说明。A公司成立时甲与乙为原始股东,随着A公司经营中,甲将A公司的股权转让至丙,丙后来将股权转让至丁,此时,债权人向A公司主张债权,且A公司资不抵债,假设上述A公司经营过程中,历届股东均未出资。那么如果我们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债权人只能向甲、乙(原始股东)以及丁(受让人)主张在未履行出资义务范围内承担责任;如果我们适用2023修订《公司法》的规定,债权人可以向甲、乙(原始股东)、丁(受让人)以及丙(原股东)主张在未履行出资义务范围内承担责任。大家这时是不是发现2023修订《公司法》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责任主体,促使我们就有必要在司法实践中就“法条溯及力”进行考究。

     三、2023修订《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的溯及力

    为了让读者更容易理解,我简单就“溯及力”进行说明,所谓“溯及力”,就是指新法是否能够对新法生效前的法律行为进行约束。即如果规定新法有“溯及力”的,就是新法对新法生效前的法律行为有约束力;如果规定新法无“溯及力”的,就是新法对新法生效前的法律行为无约束力。

    2024年6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就2023修订《公司法》的溯及力问题,专门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出台适用公司法时间效力司法解释》,其中就2023修订《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的相关适用做出了如下规定:“第四条  公司法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公司法作出规定的下列情形,适用公司法的规定:(一)股东转让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关于转让人、受让人出资责任的认定,适用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对2023修订《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的溯及力给出了限制性规定,即如果新法生效前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的,按照之前的规定适用;如果没有规定的,则适用新法。看似说的非常清楚了,但实质上确实存在司法实践操作问题。

   四、为什么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会暂停执行适用第八十八条对原股东承担责任的判项?

    大家看到这里,应该已经可以明白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为什么要暂停执行适用2023修订《公司法》第八十八条对原股东承担责任的判项执行了。即《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只规定了原始股东和受让股东对债权人承担责任,而2023修订《公司法》扩大到了原股东,这里就包括了除原始股东外,还有曾经为公司股东的主体。那么问题来了。

    2023修订《公司法》第八十八条扩大了责任主体,到底是属于当时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的内容而适用2023修订《公司法》第八十八条呢?还是当时法律、司法解释有了规定,不应当适用2023修订《公司法》第八十八条呢?

    这就是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为什么要暂停适用2023修订《公司法》第八十八条对原股东承担责任的判项执行的最根本原因。

   五、思考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已经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了相关问题进行请示,一方面,我们耐心等待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同时,我也看到有些律师大咖提出的自己的建议,比如要通过列举的方式判断股权受让让与原股东转让人,在股权转让过程中,是否存在逃避债务的“恶意”,来考虑法条“溯及力”的问题,但我认为列举条件的适用性不成熟,也不利于目前司法实践的快速处理,应当繁而化简,明确2023修订《公司法》第八十八条不具有溯及力,从而避免对过去已经发生股权转让股东(除公司原始股东外)无法控制,无法预见,导致承担相关责任的不确定性,不利于市场经营运行的稳定性。

    以上拙见,供大家讨论。

                                     陕西诺尔律师事务所

                                                                               李越律师

                                                                           2024年12月23日

李越律师:陕西诺尔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律师执业年限为15年以上。中国法学会会员,中华注册税务师协会会员。拥有注册税务师...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陕西-西安
  • 执业单位:陕西诺尔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高级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610120********89
  • 擅长领域:公司法、融资借款、合同纠纷、侵权、抵押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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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10120********89 公司法、融资借款、合同纠纷、侵权、抵押担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