之前聊了很多关于建设工程合同无效的情形,也大概说了说建设工程合同无效的处理,但发现有一个细节,需要进一步的讨论,就是我们今天重点要谈的,关于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中涉及的管理费问题。
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中,有一种就是借用他人建设资质的挂靠情形。在建设工程市场中,实际施工人挂靠被挂靠方,并且由被挂靠方向实际施工人收取一定的管理费用。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未修改颁布前,对于挂靠所产生的上述管理费用,依据当时的《最高人民法官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第4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134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对于管理费用是否属于非法所得,应当由人民法院进行收缴,也存在很大的争议。
经过多年司法实践来看,人民法院鲜有将管理费用作为非法所得进行收缴的操作,也正是基于此类司法实践的考虑,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颁布中,就将收缴非法所得的相关规定删除,并且在《民法典》中也没有这方面的规定。究其原因,更多的是对于民事责任与行政职责进行区分所致。
那么,对于管理费用不再需要考虑是否收缴的情况下,第二个问题产生了,被挂靠方是否有权利收取实际施工人相关管理费用。
在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2020年第七次会议纪要对上述问题做了相应的解答:
1.如该“管理费”属于工程价款的组成部分,而转包方也实际参与了施工组织管理协调的,可参照合同约定处理;
2.对于转包方纯粹通过转包牟利,未实际参与施工组织管理协调,合同无效后主张“管理费”的,应不予支持。
3.合同当事人以作为合同价款的“管理费”应予收缴为由主张调整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
4.基于合同的相对性,非合同当事人不能以转包方与转承包方之间有关“管理费”的约定主张调整应支付的工程款。
这里就很明确,对于挂靠中,被挂靠方参与了施工组织管理协调事宜的,管理费应当得到支持;反之,则管理费不予支持。
陕西诺尔律师事务所 李越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