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苍溪县XX公司。地址:苍溪县XX。
法定代表人:严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四川XX律师XXX律师。
被告:李XX,男,汉族,生于1954年12月20日,四川省高县人,住宜宾市高县。
原告苍溪县XX公司与被告李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0日立案。原告苍溪县XX公司于2018年10月8日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苍溪县XX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苍溪县XX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苍溪县XX公司负担。
张文锦律师